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胡佑彬
黃志豪
被 告 林王松玲即林永輝之.
林黃蕋即林永輝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簡字第371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7 日上午9 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月18日下午3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永輝與被告林王松玲共 同簽發,發票日民國87年7 月17日、到期日89年2 月24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 本票),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而林永輝已於94年7 月3 日 死亡,被告2 人為林永輝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 ,依法應清償林永輝之票據債務,又上開債務前經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並受償部分款項,爰先位依票據請求權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備位則依借款請求權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均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存證信函、繼承系 統表、本院95年5 月11日雄院隆民愛行字第23155 號函、戶 籍謄本、債權憑證、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 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自認,是原告案內所陳, 均堪信為真。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林永 輝、被告林王松玲既在系爭本票上署名而為發票人,有如前 述,參照上開規定,其就是項票款,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又被告2 人均為林永輝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 ,是原告求命其為連帶給付,亦屬適法。再原告所取得之執 行名義乃本票裁定,並無既判力,故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有 權利保護利益,且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四、另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本院即無 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秋燕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760元
合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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