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42號
原 告 劉晏甫
訴訟代理人 嚴奵貽
原 告 八龜生化晶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奵貽
被 告 陳正貴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一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其中執行原告劉晏甫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一台( 含電腦充電器)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八龜生化晶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嚴奵貽之債權人,被告以本院99年 度訴字第158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93193 號受理在案。本 院遂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至由嚴奵貽擔任負責人、址設高 雄市前金區○○○路80號9 樓之原告八龜生化晶片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八龜公司) 查封包含東元牌電磁爐一台、大同牌 溫熱開飲機一台以及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一台( 含電腦充電器 ) ,然上開電磁爐及開飲機均為八龜公司所有,至筆記型電 腦則為原告劉晏甫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 司執字第9319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其中執行八龜公司所有 之東元牌電磁爐一台、大同牌溫熱開飲機一台,以及劉晏甫 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一台( 含電腦充電器) 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筆記型電腦中未見個人文件,文件檔案內有八龜 公司之產品介紹、獎盃照片之資料,故應為嚴奵貽個人之物 品。又八龜公司於100 年度起因故均無營業及銷售之行為, 故電磁爐及開飲機自非作為營業使用而應為嚴奵貽個人所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 二)查:
1.東元牌電磁爐一台、大同牌溫熱開飲機一台部分:原告固主 張上開家電係置放於八龜公司之營業處所,故為八龜公司所 有云云。惟原告亦自承:(問:電磁爐是向何人購買?) 應 該是跟我先生去散步時,看到建國路的店面擺設時順便購買 的,錢是我與我先生支付的。( 問:有無向公司請款?) 因 為我是公司的負責人,我每個月大概會跟公司拿一萬元的零 用金,零用金用完之後再請領,每次都領請一萬元。我是使 用公司的零用金支付。( 問:公司給你的零用金目的為何? ) 公司並沒有限制我的用途,也不需要發票核銷,就是拿一 萬元給我花用等語明確,是應認嚴奵貽向八龜公司所請領之 零用金之性質為單純之贈與,則電磁爐既係嚴奵貽以自己名 義並以其所有之零用金購買,應認電磁爐為嚴奵貽所有。至 開飲機部分原告既自承:是我以我先生的手機參加中華電信 舉辦『歡樂打』的活動所贈與等語明確,是開飲機為嚴奵貽 所有之物品至明。而公司所有之資產應有一定之紀錄,尚難 僅憑置放於公司營業處所一事,即可認定為公司所有之物品 ,原告既未能提出八龜公司之帳冊或會計資料以證明上開物 品嗣後有移轉予八龜公司之情事,且上開物品亦係一般人居 家日常使用之物品,自無由認上開物品屬八龜公司所有。 2.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一台( 含電腦充電器) 部分:原告主張筆 記型電腦係當時在美國之劉晏甫請嚴奵貽代為購買二台,其 中一台買給訴外人即劉晏甫之弟弟劉俊興,嚴奵貽並於99年 8 月4 日攜帶上開二台電腦至美國交予劉晏甫與劉俊興等語 ,並提出訴外人祺大資訊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二張及 出貨單為證。查上開統一發票既分別記載劉晏甫及劉俊興為 買受人,是嚴奵貽確係以劉晏甫及劉俊興之名義購買上開二 台電腦,故應以劉晏甫及劉俊興為筆記型電腦之所有權人。 被告固辯稱電腦中未見個人文件,文件檔案內有八龜公司之 產品介紹、獎盃照片之資料,故應為嚴奵貽個人之物品云云 ,惟劉晏甫與嚴奵貽為母女關係,嚴奵貽復為八龜公司之負 責人,是劉晏甫所有之電腦內有八龜公司之產品介紹、獎盃 照片等一般性之資料,亦非與常情有違,尚不能以此即認劉 晏甫嗣後有移轉筆記型電腦予嚴奵貽之情事。
四、從而,原告本於動產所有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9391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其中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一台( 含電腦充 電器)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