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溫漢榮
即 被 告
温秀琴
被上訴人 陳志誠
即 原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 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1 年5 月7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分別於同年5 月9 日及5 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高 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紙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