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1036號
KSEV,101,雄簡,1036,201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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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增南
      黃朝掌
被   告 李民原名:李文方.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簡字第103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 年6 月21日上午10時2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
日下午3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19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憑卡 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8.25%計算 之利息,並自延滯日起,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延滯第三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詎被告 自95年1 月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197,875 元未清償,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875 元 ,及自95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 約金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延滯第三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原告上開 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約定條款、信用 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歷史紀錄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嗣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違約金部分為撤回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賴佳慧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100元
合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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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