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1年度,884號
KSEV,101,雄小,884,20120621,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複 代理人 張仁豐
被   告 李勇隆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884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 年6 月14日下午3 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前就讀和春技術學院附進修專校時, 邀同訴外人李金坤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1 紙及撥款通知書1 紙,依約自借款人學業完成後滿一年 之日起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 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 1 日學業完成後,並自100 年8 月1 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致積欠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長慶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