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綠光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曉亭
訴訟代理人 陳煒升
被 告 郭明霞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840 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 年6 月4 日中午12時1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3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323 號5 樓之 2 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所屬「綠光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住戶管理規約之約定,負有按 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485 元(含管理費用1,885 元及車位清潔費600 元)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100 年7 月 至101 年1 月止,共計7 個月,合計17,395元之管理費未繳 納,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鼓 山區公所函、住戶管理規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原告回覆予被告之書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長慶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