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霄明勳
被 告 楊耀明
楊清全
楊貴美
胡楊素珍
兼上列四人 楊文和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815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 年6 月26日上午9 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 月29日
上午10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訴外人楊東升於民國69年間曾邀同訴外人 楊讚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台北市銀行)訂借就學貸款 計2 筆,金額各為新臺幣9,450 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 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以每6 個月為 1 期分2 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年息12% 計算。如 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 率20% 計付違約金。而借款人於71年6 月畢業,依約應自72 年7 月1 日起開始還款,詎楊東升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其 新臺幣(下同)18,900元未給付;另借款人楊東升及連帶保 證人楊讚議已分別於71年12月20日及72年5 月24日死亡,被 告等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期限內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 ,依法應就被繼承人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00元及自72年7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暨自73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原告
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繼承系統表、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92年4 月23日(九二 )雄院貴民愛行字第22398 號函及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被告亦就該借貸關係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惟被 告另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及第 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因 死亡之故,自72年7 月1 日起即無法履行清償,原告自翌日 起即得行使請求權,惟原告遲至101 年4 月17日方訴請被告 給付,此有起訴狀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 ,本件確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又本件原本 債權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6 條之規定 ,其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附此敘明。從而 ,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黃園芳
法 官 朱世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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