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博愛大道博愛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堪勇
訴訟代理人 王柄鈞
雷天國
被 告 簡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546 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 年6 月14日下午2 時5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1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路226 巷3 號 1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所屬「博愛大道博愛區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住戶管理規 約之約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040 元之 義務。詎被告自民國100 年1 月至同年11月止,共計11個月 ,合計22,440元之管理費未繳納,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 ,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管理委員 會名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積欠管理費通知、管 理費存根聯暨會計聯、管理費收據、左營區公所函、住戶管 理規約、管理費計算方式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長慶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