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事聲字,101年度,4號
KSEV,101,雄事聲,4,201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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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大社區保元宮
法定代理人 梁振榮
相 對 人 林水波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 年1 月2 日所為100 年
度司聲字第1445號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於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 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此亦有最高法院 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送狀撤 回執行程序,原裁定竟仍以異議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為 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准予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請求相對人、案外人陳林英桃、林金木、 林義治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前聲請假扣押,並依本院98年 度裁全字第334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而以 本院98年度存字第3163號提存新臺幣(下同)46萬元供擔保 ,對相對人及案外人陳林英桃之財產為假扣押,由本院98年 度司執全字第2283號假扣押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在 案,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相對人遂聲請撤銷系爭 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聲字第207 號裁定撤銷 ,並於100 年11月1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又查,異議人雖於100 年11月 1 日提出撤回強制執行狀,然其所撤回者為本院99年度司執 強字第28289 號之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並非系爭假扣押執行



乙節,同有上開撤回強制執行狀影本1 紙在卷可稽,是異議 人認其於原裁定101 年1 月2 日作成時,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者,容有誤會。惟查,相對人於101 年1 月5 日業已具狀聲 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本院並憑以塗銷已查封財產之查封 登記等情,亦據本院職權調閱98年度司執全字第2283號假扣 押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相對 人應無繼續擴大損害之可能,則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同一意 旨,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 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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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