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曾吳幸芳
洪王嬌
王進財
王迎
相 對 人 日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日炎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4 月
25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雄調字第4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 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 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司法事務官辦理第一項 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1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已依法院 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3 項規定,於民國97年10月31日院台廳 司一字第0970023531號函將調解程序事件指定自97年11月7 日起由司法事務官辦理,是司法事務官就調解程序事件自得 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 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 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 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 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 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調解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要件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 疪,先予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01 年1 月13日聲請調解,聲明 所請求之金額為附表所示1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款 ,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雄調字第9 號受理。異議人聲請上開 調解之緣由為相對人為避免異議人將附表所示本票轉讓他人 而衍生複雜之法律關係,願提供相當價金作為對價,用以收 回系爭本票。惟兩造就價金無法達成合意,遂由異議人為上 開調解之聲請。調解程序中,因相對人展現十足誠意,異議 人同意拋棄系爭本票所生之利息請求權,故而有該案調解筆
錄「三、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之記載。由調解當事人之 合意以觀,前案調解筆錄之範圍僅限於票款請求權,自不得 扭曲而擴大解釋及於票據原因關係,本院101 年度司雄調字 第41號裁定之作成與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相 悖,有裁定違背法令之疏失等語。
三、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異議人於101 年1 月1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 以101 年度司雄調字第9 號給付票款事件辦理(下稱前案) 。異議人於前案固請求相對人給付本票票款(票面金額共26 ,100,000元),惟渠等於前案之聲請狀已敘明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借款;異議人嗣於同年2 月21日另向本院聲請與相 對人調解,即本院101 年度司雄調字第41號清償借款事件( 下稱後案),異議人於後案聲請狀亦稱前案之本票為相對人 因向聲請人借款而簽發予聲請人,則兩造就前案系爭12紙本 票為直接前後手、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等情,自可認定。前案嗣經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略為: 一、相對人願於101 年3 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406 萬元;二 、聲請人同意於收受上開金額後,拋棄該案系爭12紙本票之 請求權,並將12紙本票全數返還予相對人;三、聲請人其餘 請求均拋棄;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依此調解成立內容所 載,聲請人應返還之本票即為前案全部本票,且聲請人就該 事件之其餘請求均拋棄,可認兩造就系爭12紙本票之權利義 務關係於前案已全部調解成立。異議人於後案調解聲請狀主 張「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雄調字 9 號調解程序中,相對人僅與聲請人達成返還4,060,000 元 票款之協議,扣除上開票款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消費借貸款 項後仍餘有22,040,000元尚待解決」等語,顯見異議人於後 案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即為前案系爭1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 。兩造既為系爭12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異議人於前案得主 張本票權利,即須以有效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其基礎,是如無 明確主張除外事項,兩造就系爭12紙本票權義關係所達成之 調解合意應及於本票之原因關係。兩造於前案之調解成立內 容已明確約定異議人須返還全部本票,並拋棄其餘請求,兩 造就該案達成調解合意之範圍應已含系爭12紙本票之原因關 係即消費借貸關係。異議人主張前案調解成立範圍僅及於票 款請求權而不及於票據原因關係,不足為採。
五、異議人又主張「三、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之記載,係指
異議人同意拋棄系爭本票所生之利息請求權,惟前開調解成 立內容清楚記載其餘請求均拋棄,調解成立內容全文亦無異 議人僅拋棄本票利息請求權之意,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顯無 可採。兩造間就系爭12紙本票及其原因關係既於前案已全部 調解成立,異議人以系爭1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再次聲請調解 ,即顯無調解必要。原裁定以顯無調解必要為由駁回異議人 調解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案調解範圍不含票 據原因關係,求予廢棄原裁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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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票號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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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日炎營造│270907 │98年3月5日 │ 300萬元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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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日炎營造│270910 │98年7月7 日 │ 100萬元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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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日炎營造│270911 │98年9月15日 │ 230萬元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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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日炎營造│270912 │98年9月30日 │ 200萬元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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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日炎營造│270914 │98年11月2日 │ 100萬元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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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日炎營造│270915 │98年12月16日│ 260萬元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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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日炎營造│270916 │98年1月9日 │ 200萬元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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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日炎營造│270917 │98年1月30日 │ 100萬元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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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日炎營造│270918 │98年3月20日 │ 230萬元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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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日炎營造│0000000 │98年4月14日 │ 320萬元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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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日炎營造│0000000 │98年6月27日 │ 120萬元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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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日炎營造│270919 │98年4月14日 │ 450萬元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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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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