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229號
原 告 郭許順珠
訴訟代理人 郭佩瑄
被 告 翁嘉翎
訴訟代理人 翁永松
參 加 人 郭游璋原名:郭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房屋於民國99年9 月19日因排水 管遭水泥堵塞發生淹水損害肇因於被告於98年5 月間修繕房 屋工程所致,乃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 此次修繕係由郭游璋所負責,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被告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堪認郭游璋與本件訴訟均具法律上利 害關係,經被告提出書狀並由本院對其告知訴訟,郭游璋於 101 年6 月14日到庭表明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即應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有座落於高雄市○○區○○街182 巷25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原告所有房屋毗連而居,詎被告 於98年6 月22日出售系爭房屋予訴外人翁永松前,因大肆整 修,致原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182 巷27號房屋( 下稱原告房屋)之雨水及污水排水系統遭水泥覆蓋,造成排 水系統堵塞,嗣99年9 月19日颱風來襲,因排水系統堵塞, 致雨水直接從2 樓灌至1 樓,造成原告房屋內傢俱、裝潢、 衣櫃、桌椅、地板及牆壁嚴重破壞,經原告延請水電工及捉 漏師傅前來勘查始悉上情,修護費用估計為新臺幣(下同) 18萬15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伊確於98年5 月有為修繕系爭房屋之舉,然自98 年5 月至99年9 月19日期間,歷經多次颱風、梅雨季,卻未 聽聞原告房屋有淹水情事,伊亦未親見原告房屋於99年9 月 19日淹水損害情形,原告房屋於99年9 月19日是否發生淹水 損害,而與伊修繕房屋時點已相距1 年3 個月以上,兩者間 關聯性為何,原告均應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房屋之排水管於
修繕完工至今未曾被水泥堵塞,應認原告所述不實。縱認原 告得提出水泥塊為證,惟此部分證物是否得以堵塞其排水孔 ,又該水泥塊是否為98年5 月伊修繕房屋工程所生,而原告 房屋損害情形是否均由此次淹水所致,已非無疑。況系爭房 屋修繕係由郭游璋所負責,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被告自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參加人郭游璋則以:伊於98年5 月施工時,有稍微損害原告 房屋後牆的牆面,所以才在原告房屋排水孔附近的牆面伊有 作代為補平動作,但是原告房屋排水孔部份並沒有存在,原 告所提供鑑定的水泥塊確實是我抹的,但未見有何殘留排水 孔印痕,故無法就原告房屋後來發生淹水損害歸責於伊等情 ,資為抗辯。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82 巷27號房屋為原告所有 ,與系爭房屋為毗連關係。
(二)系爭房屋於98年6 月出售移轉前,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於 98年5 月委請參加人承攬整修系爭房屋並修補屋後牆面。六、本件爭點厥為:
(一)原告房屋排水孔有無遭水泥塊堵塞?該水泥塊是否與系爭 房屋修繕工程相關?
(二)原告房屋內傢俱、裝潢、衣櫃、桌椅、地板及牆壁毀損是 否與該屋排水孔遭水泥塊堵塞而淹水所致?
(三)承上,倘原告房屋毀損係因被告房屋施工不慎所致,被告 應否負其侵權行為人責任?如是,可請求賠償金額為何?七、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房屋排水孔有遭水泥塊堵塞,又該 水泥塊與系爭房屋修繕工程相關乙節,並以本院99年度雄 簡2771號卷附原告房屋排水孔及水泥塊之現況照片為證, 參以證人即原告房屋抓漏師父林進陸於本案到庭具結證稱 「我在99年去原告房屋查看,共去了兩次,兩次只隔一天 ,第一天沒有發現,我從二樓陽台用通管器,發現不通。 隔天因為我看到被告家的洞,以為是共同管,我從巷子後 面進去,請被告家人讓我試水,被告的管線會通,原告的 不通,我到巷子後面被告家房子的水泥牆發現凹凸不平原 因是因為施工時板模貼的不緊密,水泥灌進去的時候造成 滲漏,導致掩蓋住原告家的排水孔」、「我只去2 次,第 一天通管線,發現不通;第二天找水孔試水、打除原告排 水孔堵塞水泥後才發現原告家排水孔,又到原告家中試水 」、「發現被告家延伸出來的水泥,有覆蓋到原告家的跡 象所以我判斷那裡可能有排水孔」等語明確,又本院於
101 年1 月17日經兩造合意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原告房屋之淹水成因,嗣該公會乃以101 年4 月16日(101 ) 省土技字第高0153號為鑑定報告,判斷原告所持水泥塊 應係由原告房屋後牆排水孔之移除物,且於未移除前,原 告房屋排水孔確有堵塞情形,而該排水孔堵塞物研判為供 外牆水泥粉刷之水泥砂漿凝固物,其堵塞時點應為被告系 爭房屋於98年2 月至5 月進行整修期間,因施作外牆面水 泥粉刷導致堵塞排水孔等語,此有上開鑑定報告第6 頁在 卷可參,亦有卷附鑑定現場比對照片可考,核與證人林進 陸所為證述相符,足認原告房屋排水孔確於98年5 月已遭 水泥塊堵塞,且該水泥塊亦於系爭房屋修繕工程粉刷牆面 後所生無訛。至於,證人即系爭房屋施工師父郭游璋於 101 年1 月17日審理中雖證稱「有至被告房屋後面牆壁塗 抹水泥…原告房屋後面牆壁和被告的牆壁是在同一面,沒 有辦法分開,有塗抹到隔壁間的相接地方的牆面,並沒有 延伸到原告家後面的牆壁及其排水孔」、「本件當時我沒 有看到兩造排水孔有水泥堵塞情形,我施作的排水孔該預 留的我都預留了,不會用到原告的排水孔,縱使原告有排 水孔,我也不會去堵塞它」等語在案,惟衡以證人郭游璋 乃負責承作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之人,倘因其施工不慎致損 害原告房屋,則證人郭游璋將無脫免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 為責任之餘地,顯見證人郭游璋於本件待證事實之調查極 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甚難期待其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再者 ,參加人郭游璋卻又於101 年6 月14日陳稱「伊於98年5 月施工時,有稍微損害原告房屋後牆的牆面,所以才在原 告房屋排水孔附近的牆面伊有作代為補平動作,但是原告 房屋排水孔部份並沒有存在」等語,即與其於101 年1 月 17日所為前開證詞,內容顯有出入,是參加人此部分證述 ,已難採信。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僅憑參加人單一陳述,逕為推翻證人林進陸證詞及上 開鑑定報告結果。此外,被告另主張本件證人林進陸之證 詞已與本院99年度雄簡2771號案件中證人陳清萬陳述有所 出入,而不足採信,然查陳清萬既未於本案到庭作證,是 其於他案證詞,自難作為本案證據調查之依據。(二)次查,本件原告主張房屋內傢俱、裝潢、衣櫃、桌椅、地 板及牆壁於99年9 月間因該屋排水孔遭水泥塊堵塞而淹水 產生損害乙節,並提出估價單乙紙為證,又依證人林進陸 證稱「我在99年去原告房屋查看,我有看到2 樓後面陽台 積水、1 樓咖啡櫥櫃有因為泡水損害」、「櫥櫃有因為吸 水膨脹而損害」等語,細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本件
鑑定報告,其結果載以「1.⑴原告房屋牆壁、樓梯間、傢 俱均有毀損情形,惟地板並無損壞,前述物項毀損原因, 研判係肇因於雨水自二樓後陽台排水孔湧出,導致牆壁、 傢俱浸泡毀損…⑵雨水自二樓後陽台排水孔湧出之原因研 判係因一樓後側排水孔堵塞、渲洩不良,致損及排水孔將 雨水排入排水溝之功能,排水管內雨水遂回堵倒灌,由二 樓後陽台湧出、淹浸…⑶據鑑定標的物屋內淹水、毀損狀 況,研判其淹水損害時間點概於99年9 月19日至99年9 月 20日間」、「3.⑴鑑定標的物後牆排水孔若遭異物堵塞, 必然影響其排水功能,且因各樓層排水孔相通,如再逢豪 雨,研判必然會導致其屋內毀損現狀,經現場勘查,鑑定 標的物後牆雖設有其他排水管,惟其係排洩突出屋簷雨遮 之排水管,應與系爭排水管功能無關」等語,此與證人林 進陸上開所述並無不符,復有卷附鑑定現場原告屋內毀損 照片可憑,堪認原告房屋內牆壁、樓梯間及衣櫃、桌椅等 傢俱應於99年9 月19日有因房屋後牆排水孔遭堵塞而產生 淹水毀損之情事。是以,原告房屋於99年9 月間淹水損害 確肇因於系爭房屋98年5 月粉刷後牆施工不慎致堵塞原告 房屋排水孔而成,故被告所為原告房屋損害與系爭房屋工 程無關之抗辯,礙難採信。
(三)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 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9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對系爭事件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本件係參加 人郭游璋於98年5 月間承攬被告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房屋淹水原因為系爭房屋98 年5 月粉刷後牆施工不慎導致堵塞原告房屋排水孔而成 ,俱如前述,由此可知,該直接侵權行為人應為系爭房 屋粉刷後牆施工人員,即參加人郭游璋,而非系爭房屋 所有人即被告,是本件原告以被告為第184 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對象,顯有違誤。又被告固為系爭房屋整 修工程之定作人,惟民法第189 條所規定承攬人執行承 攬事項,承攬人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 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是參加人郭游璋承攬系 爭房屋整修工程時,既係獨立自主所為,且系爭房屋修 繕內容細節並非被告所決定,亦無為指揮、監督之責, 又被告已否認其有對參加人郭游璋就原告房屋後牆範圍
為粉刷之指示,原告迄未就被告依定作人身分而負有指 示過失之情,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另應依 民法第189 條但書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3.至於,參加人郭游璋因粉刷系爭房屋後牆不慎致堵塞原 告房屋排水孔,是否另應對原告負其侵權行為責任及相 關損害賠償金額為何,鑑於原告既未將其列入被告,作 為本件請求對象,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雖非本院可得 審判之範圍,惟本件既經被告聲請告知訴訟在案,是就 本訴訟判決內容之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第63 條,對於參加人郭游璋亦具一定效力,附此敘明。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 1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秋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