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0年度,2801號
KSEV,100,雄小,2801,201206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2801號
原   告 曾玉珠
被   告 資訊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源
訴訟代理人 王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19日簽訂契約,由原告委託 被告代為申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簡稱勞委會)「微型創 業鳳凰貸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報酬為5 萬元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支付2 萬5 千元之報酬予被告。 然該申請案於100 年5 月31日經勞委會審定不通過。嗣伊自 己去上行政院創業輔導課程,並在訴外人即輔導顧問黃茂景 、謝志明輔導下,由伊自己撰寫申貸文件後,傳真予被告, 再由被告將資料打字,由伊重新送件辦理,始於100 年8 月 2 日經核貸20萬元。被告在申請案中,只有為伊將其自己整 理好之資料打成電腦版,且申貸僅通過20萬元,則報酬應依 比例計算僅得收取1 萬元,而伊已支付2 萬5 千元,故被告 應退還1 萬5 千元,屢經催討,惟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 萬5 千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 萬5 千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伊受任輔導原告申請創業 貸款案件,除協助原告報名上課課程、提醒上課資訊外,並 備妥申貸資料,依系爭契約協助並為原告撰寫相關企劃書等 資料。申請案送審後,因原告之勞委會輔導顧問謝志明希望 修改企劃書,被告並協助原告處理,最後企劃書均經原告確 認無誤始送件。伊業已履行契約義務並完成受任事務之內容 ,且原告已順利於100 年8 月3 日通過貸款20萬元,雖與原 欲申貸之100 萬元金額未符,然系爭契約並非保證書,撥款 及核貸仍需以勞委會及銀行之審核為準,伊既已履行系爭契 約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任意主張返還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9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代為 撰寫企劃書及輔導申辦事宜,向勞委會申請創業貸款100 萬元,約定報酬為5 萬元。原告已支付2 萬5 千元之報酬



予被告。
(二)原告申請系爭貸款於100 年5 月31日經勞委會審定:「不 通過,經實際查訪經營狀況有疑慮,並請顧問輔導協助」 (下稱首次申貸)。嗣重新送件申請,於100 年8 月3日 經審定為「通過20萬元,生財器具與週轉金預估過高,故 酌減金額」(下稱再次申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應退 還部分報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一)再次申貸文件是否由原告自行撰寫?(二)原 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而應退還部分報酬,有無理由?本 院判斷如下:
(一)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民法第535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首次申貸未通過後,由伊自己上課,在顧問輔 導下自己撰寫申請文件,再傳真給被告打字,才被核貸20 萬元云云,被告則抗辯:被告並非僅為原告打字,而已依 約為原告撰寫並依顧問建議協助修改送審文件等語。經查 :
1.細究原告二次申貸之送審文件,再次申貸較之首次申貸, 僅多補充1 份原告所營事業2 月至5 月收入支出明細表, 及針對承租及貸款用途2 問題所提出1 紙書面說明(見本 院卷第159 頁背面、第169 頁背面、第170- 171頁),其 餘申請書內容均與首次申貸之文件相同,有本院依職權向 勞委會調閱之二次送審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7 1 頁),而首次申貸案之文件係由被告協助撰寫,已為原 告自陳:被告一開始確實有幫我撰寫申請文件,但申請案 未通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則首次申貸之申請 文件既由被告協助撰寫,且其內容與再次申貸文件內容高 度雷同,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再次申貸文件係由伊上課 後自己撰寫後傳真給被告,被告僅為伊打字等情,即難憑 信。
2.再者,申請勞委會「微型創業鳳凰貸款」之要件,需申請 人3 年內曾參與勞委會或其他政府單位辦理之實體創業研 習課程,並經勞委會創業顧問諮詢輔導,始得申請,而原 告確曾於99年11月10日、99年11月15日至17日參加勞委會 舉辦之創業入門班、創業進階班之課程,原告本件申貸案 之顧問為謝志明等情,有勞委會101 年5 月9 日勞福字第 101001309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 頁),是參加 研習課程並經創業顧問之諮詢輔導,乃系爭貸款申請人應



備要件之一,原告自行參加研習課程並受勞委會顧問之輔 導,本為其申請本件貸款應為之協力,原告依此而主張被 告未盡申貸協助之責,顯有誤會。
3.又本院依職權函詢顧問謝志明、黃茂景關於原告申貸輔導 事宜,經謝志明函復略以:伊分別於100 年1 月24日及同 年31日對原告進行輔導訪視,僅是提醒原告對於自己想作 什麼、應再購買何設備等應據實填寫,而生財器具及設備 等應採購之內容,均為其個人所述,非伊所說。又伊建議 原告應將客戶明確量化具體說明,以便讓審查委員了解… 等語;黃茂景則函復:伊不認識原告,亦未曾輔導原告申 請貸款等語,有上開函文2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0- 187 頁)。則原告參加研習班及受顧問謝志明輔導之時點 ,均在原告首次申貸前所為,與原告所述上課時點是在首 次申貸未通過後,已不相符。參以,顧問謝志明僅提供建 議事項予原告,而黃茂景則未曾對原告為諮詢輔導,且原 告既主張再次送審文件由伊撰寫後傳真予被告打字云云, 然均未能提出由其自行撰寫之申請書手稿等情,自難認原 告主張:再次申貸文件由伊自己撰寫後傳真給被告打字等 情為真實。
4.而反觀被告提出之再次申貸文件(見本院卷第84-96 頁) ,核與勞委會留存者相符,且依被告提出之原告申貸案件 辦理事項電腦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32-36 頁),關於兩 造簽訂系爭契約過程、申請書之撰寫、原告參加研習課程 、文件送審及貸款結果等均記載纂詳,且其時序均與事實 相符,是認上開電腦紀錄文書資料之真正應堪採信。又該 紀錄載有(以下「客」係指原告;「我司」則指被告): …【6/16-17 :32】客說勞委會請他再補一些東西,再重 新審核,要補最近之財務,告知請客要提供數據我司才有 辦法幫他作,客說再口頭說。客還說勞委會問98年5 月( 店)由公公經營,現在換她經營,之前的錢怎麼沒有拿去 裝潢,現在要借錢來裝潢,裝潢不是已經裝潢好了嗎?勞 委會還說房租契約怎麼簽1 年,如果房東不租給她,那是 不是不用營業了…【6/29-14 :00】客來電說2 月份收入 23 .9 萬;3 月23.1萬;4 月20.5萬;5 月23萬;管銷費 用:員工3 個;薪資2-3 萬;租金2.1 萬…客說作最近3 個月之營業狀況…等內容,則被告在原告首次申貸不通過 後所辦理之事項,適與再次申貸所補正之兩份文件內容相 符,即前所述之「原告所營事業2 月至5 月收入支出明細 表」,及針對顧問所詢「承租」及「貸款用途」2 問題之 書面說明(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第169 頁背面、第



170-17 1頁),而除上開2 份補正資料外,其餘再次申貸 文件均與首次申貸相同,且為被告所協助撰寫,亦為原告 自陳在案,亦如前述,是被告抗辯:申請文件乃伊依約協 助原告撰寫等語較為可採。原告主張:再次申貸之文件由 伊自己撰寫,被告只是打字等語,無足採信。
(三)再系爭契約記載:由甲方(即原告)委任乙方(即被告) 撰寫企劃書及輔導申辦事宜,向勞委會申辦創業貸款10 0 萬元,如貸款成功,甲方同意支付報酬5 萬元,如在乙方 送件前甲方撤回貸款之申請,或經審查後不符貸款條件而 駁回甲方貸款之申請時,其於前者,甲方應給付報酬之1/ 2 ;如為後者之情形,除扣除乙方已繳郵資及行政費用共 5 千元,餘4 萬5 千元應退還甲方之等內容,有兩造所不 爭之契約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而本件原 告再次申貸經核准撥款20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 述,則原告經核貸20萬元既與上開退款要件均無相符,其 主張被告應退還部分報酬之款項,尚屬無據。
(四)原告又主張本應貸得100 萬元,惟僅貸得20萬元,且申貸 文件由伊自行送件等語。然系爭契約第3 條僅約定:「原 告委任申請貸款之金額為100 萬元」,並未約定被告有向 原告保證為其貸得100 萬元,且原告亦未提及被告有承諾 核貸金額100 萬元,是勞委會最後審議結果僅決定放款20 萬元,自難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至原告主張 申貸文件由其自行送件一情,固為被告所未予否認,然系 爭契約記載:茲為「申請創業貸款案件」,由原告委任被 告撰寫企劃書及輔導申辦事宜等語,則依其文義,並未載 明被告應陪同原告至銀行辦理申請事項,是原告主張文件 由伊送件,被告未盡契約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云云,亦無 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系爭契約義務,而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報酬1 萬5 千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 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1/1頁


參考資料
資訊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