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小字,100年度,30號
KSEV,100,雄勞小,30,20120605,3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勞小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俊霖即遠颺企業社
相 對 人 吳志融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擬於法定期間內就本事 件提起上訴,惟因聲請人戶籍地址已無人住,無人通知,而 原公司地址已於去年11月結束營業等情,致聲請人無法遞送 上訴書狀而遲誤上訴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址為桃園縣平鎮市○○路418 巷 8 之2 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遠颺企業社之所在地址 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期間,仍在高雄市○○區○ ○路262 號1 樓,此亦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佐,則本院於 101 4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各依上揭地址寄送予聲請人,並分 別於101 年5 月10日及同年月9 日寄存送達於當地派出所, 上訴期間至101 年6 月14日屆滿等情,有送達證書2 紙為憑 ,且聲請人已於該上訴期間內之101 年6 月1 日提起上訴, 此有上訴狀乙份可佐,則本件自無遲誤上訴之情事可言,是 其聲請回復原狀,自於法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