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易字,101年度,10號
KSEM,101,雄秩易,10,2012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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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雄秩易字第10號
聲請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被處罰人  劉雅怡 女 33歲.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於民國10
1 年3 月1 日以高市警鹽分偵社字第1017002069號處分書裁處罰
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聲請機關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以高市警鹽分偵社字第10 17002069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確定, 而被處罰人已逾期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 條 第3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云云,並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 及執行通知單等件為證。
二、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 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 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 項、第2 項、第20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警察機關以被處罰人收受處分書 及執行通知書,逾期未完納罰鍰為由,而向該管簡易庭聲請 易以拘留者,應於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屆滿後,始得對被處 罰人為繳納罰鍰之執行通知,此係被處罰人對於警察機關之 處分不服而行使其救濟權利時,應有之程序上保障,警察機 關亦應行遵守而不得加以違反。
三、查本件聲請機關於101 年2 月15日16時40分許,查獲被處罰 人有從事性交易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時,雖於同年 3 月1 日對被處罰人為罰鍰1,500 元之處分,並於同年月2 日送達被處罰人,而該處分應於同年3 月7 日確定,被處罰 人於處分確定後受聲請機關之執行通知後未於期限內完納者 ,聲請機關始得請求本院簡易庭為易以拘留之處分。惟 本件聲請機關竟於101 年3 月1 日即同時寄發執行通知書, 並於同年月2 日送達被處罰人,此有聲請機關(偵查隊)交 辦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尚難認聲請機關就本件處分書已 經合法送達及確定後,再送達執行通知書通知受處罰人為執 行,聲請機關所發有瑕疵之執行通知自無拘束被處罰人之效 力,亦不因法定期間事後之屆滿,而認此項程序上之瑕疵可 以補正,被處罰人自無逾期不完納罰鍰之問題,爰諭知將聲 請機關易以拘留之聲請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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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