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馬簡字第61號
原 告 李仲平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律師
被 告 薛文慶
薛文田
林華錦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馬簡字第61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6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孟容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華錦應給付被告薛文田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華錦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林華錦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永發8號」漁船之船主即被 告薛文慶,授權該船船長即被告薛文田與其簽訂承攬契約 為由,而依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薛文 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945元之承攬報酬及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在被告 薛文慶提出其非實際上船主以及並未授權與被告薛文田, 否認雙方間成立契約之抗辯後,乃於100年12月29日以主 觀預備合併方式,追加備位之訴被告薛文田,並依據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薛文田給付原告486,94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又於101年5月11 日具狀追加被告林華錦,主張其為實際上船主,並變更先 位主張依民法第110條或第169條規定,請求被告薛文慶、 林華錦給付其承攬報酬;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6條、 第179條、第546條等規定,代位被告薛文田請求被告薛文
慶、林華錦給付報酬、返還無因管理費用或返還所得利益 ;再備位依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薛文田給付承攬報酬, 而變更聲明為:⑴先位聲明:被告薛文慶及林華錦應給付 原告486,94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被告薛 文慶及林華錦應給付被告薛文田486,945元,及自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⑶再備位聲明:被告薛文田應 給付原告486,94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 )。
(二)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 主觀預備合併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在學說及實務上各按其 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其中,被告有2 人以上, 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 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 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 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 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 訟程序之進行,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 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為訴之追加前後, 所執之基礎事實,仍以原告承攬「永發8號」漁船之漁網 製作、漁具安裝工作,而向該船船主請求承攬報酬等情為 據,本院前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仍有繼續使 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又先位之訴所涉重要爭點,即被告薛 文田有無代理被告薛文慶、林華錦締約之權限,亦屬於備 位之訴之重要爭點,對被告薛文慶、林華錦之防禦不慎妨 礙。況且,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 及基於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原則,因先位之訴當事 人即被告林華錦為該船實際上使用之人,並雇用被告薛文 田擔任船長一職,備位之訴當事人即被告薛文田,為實際 上與原告洽談契約之人,就雙方之協議經過以及當事人之 真意最為知悉,先備位之訴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 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是依首開規定,原告將 原訴追加他訴,尚非法所不許。
二、本件被告薛文慶、林華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薛文慶登記為「永發8號」漁船(下稱系爭 船舶)船主而為形式上船主,被告林華錦則為該船實際上船 主,被告薛文田為其等雇用之船長,而有主管船舶一切事務 之權限。緣「永發8號」漁船上之漁具及漁網均已老舊,不 堪從事漁撈作業,被告薛文田乃於100年5月間,委由原告承 攬該船之漁具安裝及漁網製作等工作(下稱系爭工作),承 攬報酬為486,945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嗣原告完成工 作並交付被告薛文田收受後,被告薛文慶、林華錦竟拒不支 付報酬。被告薛文田基於船長之身分,自有權代理被告薛文 慶、林華錦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縱認被告薛文田無此權限 ,然被告薛文慶、林華錦選任被告薛文田為船長,自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爰先位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薛文慶、林華錦給付承攬報酬。縱認被告薛文田無權代理 被告薛文慶及林華錦,惟衡情被告薛文田係受被告林華錦之 委託,或基於為被告林華錦無因管理之意思,而委由原告承 攬系爭工作,則被告薛文田得依委任契約或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林華錦給付報酬或返還利益;如認被告薛文 田與被告林華錦間不具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或無因管理之事 實存在,然原告承攬安裝之漁具及漁網原屬被告薛文田所有 ,該漁具及漁網既已安置添附在被告薛文慶及林華錦所有之 漁船上,依民法第812條、第816條之規定,由被告薛文慶及 林華錦取得該漁具、漁網之所有權,其等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而使被告薛文田受有損害,是被告薛文田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薛文慶、林華錦返還利益。 被告薛文田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代位被告薛文田行使上開權利,而被告薛文慶既為名義 上船主,即應與實際上船主林華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備 位代位薛文田,請求被告薛文慶、林華錦給付報酬或返還利 益,而由原告代位受領。如認薛文田與被告薛文慶、林華錦 間無上開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薛文田委由原告承攬系爭工 作,自應給付承攬報酬,故再備位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薛文田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如前述程序事項先位 、備位及再備位等聲明所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薛文慶辯稱:其僅係受訴外人洪新博之託,登記為該 船船主,實際上並無管理使用該船,亦未授權被告薛文田 向原告簽訂承攬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薛文田辯稱:被告林華錦雖雇用其為船長,但並未給 付其薪資,而約定由其自行捕魚賺取之金錢作為薪資,故
其打算用捕魚賺取之費用,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但其尚未 開始工作,該船即由被告林華錦收回,使其無法賺錢給付 承攬報酬,且依據習慣,其既由被告林華錦聘任為船長, 就應由林華錦提供捕魚之漁具,故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應 由被告林華錦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林華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爭執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薛文慶登記為系爭船舶之船主,被告薛文田為 被告林華錦雇用為該船之船長,被告薛文田於100年5月間, 委由原告承攬該船之漁具安裝及漁網製作等工作,承攬報酬 為486,945元。嗣原告完成工作並交付被告薛文田收受後, 被告等人迄今未給付報酬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6紙、「 永發8號」漁船船主及船長資料、船舶登記簿、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20至27頁),且為被告等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分別先備位主張被告3人 應給付報酬等語,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就先位聲明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薛文田既受被告薛文慶、林華錦雇用為 「永發8 號」漁船之船主,自有權代理被告薛文慶、林華 錦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故被告薛文慶、林華錦應給付承攬 報酬云云。惟查,被告薛文慶及被告林華錦前以證人身份 到庭陳述,均否認其有授權薛文田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乙事 (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薛文田亦到庭陳稱薛文慶並未 雇用其擔任船長,亦未授權其向原告承攬系爭工作。其當 初找原告承攬前,並未經過實際上船主的同意等語(見本 院卷第36、51頁),可知被告薛文慶及林華錦並未授權薛 文田簽訂系爭承攬契約。雖海商法第2 條規定「本法稱船 長者,謂受船舶所有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 然該條文僅係就船長之工作及業務內容為規定,非謂船長 即有代理船主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限。是被告薛文田雖為 系爭船舶之船長,然並未經被告薛文慶或林華錦授權,實 無權限得代理被告薛文慶或林華錦對外與第三人從事任何 法律行為,自不得僅因被告薛文田擔任系爭船舶之船長, 即認其係代理被告薛文慶、林華錦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 2.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代 理係採顯名原則,代理人需以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使 相對人知悉與其為法律行為之本人為何,始得成立代理行 為;若非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則不成立代理,而應由行為
人自負其責。次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本人 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 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裁判參照)。查被告 薛文田於100年5月間委由原告承攬系爭工作時,並未表示 係代理被告薛文慶或林華錦為之乙情,業據被告薛文田陳 稱其並未告知原告係薛文慶或林華錦委託其修繕船舶,因 當時其不知薛文慶登記為該船船主。又其亦不知該船實際 船主為何人,而均透過訴外人洪新博與實際船主聯絡,並 未直接與本人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35、51、92頁)。又 原告所提出被告薛文田親筆簽名之證明書雖記載「薛文慶 乃於100年5月間,授權薛文田向李仲平承攬有關『永發號 』漁船之漁具安裝及漁網製作等工程」等語,惟該證明書 係原告於本件訴訟起訴後(亦即100年8月25日),始於10 0 年9月9日由原告擬定內容後交由被告薛文田簽名,有該 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原告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91頁),是顯難憑上開證明書遽認被告薛 文田有以被告薛文慶或林華錦之名義,與原告簽訂承攬契 約。是被告薛文田委由原告承攬本件工作時,並未以被告 薛文慶或林華錦名義為之,自無使原告認被告薛文田係有 權代理被告薛文慶、林華錦與其簽約,則原告依據代理或 表見代理之規定,薛文慶、林華錦主張被告薛文慶、林華 錦應給付承攬報酬云云,洵屬無據。
3.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承攬契約為被告薛文慶及林 華錦授權被告薛文田所訂立,或被告薛文慶、林華錦有應 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事實,是其主張與被告薛文慶、 林華錦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而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薛文慶、林華錦給付報酬,顯無所據。
(二)就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薛文慶及林華錦雇用薛文田為船長,衡情薛 文田係受被告林華錦之委任,或基於為林華錦管理事物之 意思,而委由原告承攬系爭工作,抑或被告薛文慶、林華 錦取得該漁網、漁具之所有權而有不當得利,原告得代位 薛文田,向被告薛文慶、林華錦行使上開委任契約、無因 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被告薛文慶既為系爭船舶名義 上船主,即應與實際上船主就系爭船舶所生之債務負不真 正連帶債務云云。惟查,被告薛文慶雖登記為系爭船舶之 所有權人,然實際上並未管理及使用該船,僅係掛名登記
為船主,亦未雇用被告薛文田擔任船長一職等情,業據被 告薛文田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35頁),復據證人洪新博 到庭證稱系爭船舶實際上為林華錦所有,係林華錦叫其找 薛文慶掛名為船主,薛文慶並未使用該船等語甚明(見本 院卷第51頁),證人林華錦亦證稱其為郁勝富船務公司之 股東,系爭船舶為該公司4 年前所購入,其不認識薛文慶 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薛 文慶實際上既非系爭船舶之所有人,亦未委託被告薛文田 管理、修繕該船舶,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薛文慶為形式上 船長,應就系爭船舶所生債務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自 屬無據。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0 9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薛文田於 100 年5月間,委由原告承攬漁網及漁具安裝,承攬報酬 額為486,945元,嗣原告完工並交付被告薛文田等事實, 為被告薛文田自認(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自得依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薛文田給付上開報酬。次按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薛文田陳稱林華錦雇用其捕魚, 但因為該船漁具老舊,故之前就有告訴林華錦需更換新漁 具,然當時係安裝好後始告知林華錦。因該船非其所有, 故漁具安裝後亦屬船主所有,且依照習慣,其既被雇用為 捕魚工作,即應由船主提供捕魚之漁具等語(見本院卷第 91頁、第102至103頁),可知薛文田係未受被告林華錦之 委任,而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林華錦管理系爭 船舶漁具及漁網安裝之工作。又被告林華錦前於101年3月 14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自承其將系爭船舶交由被告薛文田捕 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則上開漁具、漁網之安裝目 的在於使系爭船舶得為漁撈作業使用,係有利於被告林華 錦,故薛文田得依適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 華錦給付其因而所負之債務。
3.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薛文田對原告有支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而被告林華錦 對薛文田亦負有償還其因無因管理所負擔債務之義務,均
已如前述。惟薛文田遲未向被告林華錦請求,則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林華錦支付薛文田 無因管理之費用,並代位受領,於法無違,應予准許;至 原告主張代位請求被告薛文慶支付薛文田無因管理之費用 部分,係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而本件原告主張 代位請求被告林華錦支付薛文田無因管理之費用,既係有 理由,則就原告其他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三)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 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 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備位之訴既為一部為有理由,一 部為無理由,則本院就其備位之訴下判決已足,再備位之 訴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 告薛文慶、林華錦應給付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與原告,及備 位請求由原告代理被告薛文慶支付薛文田無因管理費用部分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 予駁回。至備位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林華 錦支付被告薛文田486,94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位領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林華錦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