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城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建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 1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 1份可據,猶未知反省檢討,竟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3毫克之程度,執意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原應從重論處,惟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鴻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