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信釗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林金滄
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林廷槻所有坐落臺中市潭子區○○○段33之1地號 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200地號土地,下稱上 開20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故於民國68年7月8日與鄰地所有權人賴洋江約定 ,賴洋江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潭子區○○○段32號地號 (現為臺中市○○區○○段19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南邊,與上開200地號土地、同段201地號土地相鄰處, 留寬8台尺(換算後為2.4公尺)之通路,即如附圖所示編號 194-A009、面積147.91平方公尺之土地,供林廷槻及其承 受人為耕作之便利及永久使用,賴洋江得自由出賣系爭土 地,但應負責其承受人仍負有通行權之義務,林廷槻則支 付新臺幣(下同)90,000元(原起訴狀誤載為80,000元)作為 補償,有讓渡書及略圖可稽。
(二)、原告於80年7月2日受父親林廷槻贈與,而取得上開200地 號土地所有權,惟上開200地號土地自68年起即利用系爭 土地之如附圖所示編號194-A009、面積147.91平方公尺之 土地作為通路,而與臺中市○○區○○路96巷之公路聯絡 以供耕作使用,已通行數十年,足見利用系爭土地通行最 為適宜。詎被告於97年11月17日買受系爭土地後,即陸續 堆放廢棄物及土石妨礙原告通行,而依據民法第78 7條規 定,原告應有袋地通行權,與債之相對性無關,否則原告 所有上開200地號地因失去適宜通路聯絡附近公路,致原 告出入耕作甚為不便及危險,影響土地之經濟效用,故原 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
(三)、本件不適用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規定之限制,蓋上開200 地號土地所有人即原告並無任意行為,致上開200地號土 地不能與公路為適宜連絡,且上開200地號土地係原告之 父向高心婦購得,而高心婦並無「將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
之情形」,上開200地號土地之前手為高心婦,同地段201 地號土地前手為高阿南,兩筆土地所有權人不同,並無土 地同屬一人而因讓與造成袋地之情形,被告關於原告應受 袋地通行權限制之抗辯於法不符。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已存 在寬8台尺而供原告使用之現況,顯難辯稱其事先不知情 ,又被告取得土地後原告即有反應通行權一事, 被告反 而故意堆置土石及廢棄物,是被告稱原告迄起訴前均未向 其反應,與事實不符,且若非被告不願容忍原告通行而故 意放置廢棄物,一般人應無容任廢棄物堆置、令自己土地 荒廢之理。
(四)、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4- A009、面積147.9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二、被告抗辯:
(一)、伊否認原告提出之讓渡書為真正,蓋該讓渡書所示內文中 「立讓渡書人」與「見證人」之簽名筆跡均為同一人書寫 ,不符常情,又被告於97年間向前手賴進財(即原所有人 賴洋江之子)購買系爭土地時,賴進財表示產權清楚可全 部點交(含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部分),且系爭土地於 97年底過戶期間,賴進財曾申請土地複丈鑑界,原告身為 與系爭土地相鄰土地之所有人,亦受鑑界通知且知悉被告 買受系爭土地之事,自當時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 已逾2年餘,原告均未提及通行權一事,而今無端持所謂 「讓渡書」為憑起訴,於此否認該文書為真正,且基於債 權相對性,被告否認負有容認通行之義務,蓋退萬步言, 縱原告所持讓渡書為真正,該讓渡書係屬債權契約,為特 定人即原告之父林廷槻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賴洋江之權利 義務關係,自不得對抗契約以外第三人,原告之通行權主 張為無理由。
(二)、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對袋地通行權之限制規定。查本 件原告所有上開200地號土地與同地段201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臺中市潭子區○○○段33地號土地),原同屬一地而 為鄭金華所有,前者係41年12月26日由重測前茄荎角段33 地號地分割而出,後移轉與高心婦,後者則移轉予高星, 於前揭時點上開200地號、同地段201地號土地既係一宗土 地而為鄭金華一人所有,自符合民法789條規定,同地段2
01地號土地旁緊鄰「嘉豐路96巷」可供通行,原告僅得對 同地段201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原告捨此不 為,而對被告主張通行權為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4-A009、 面積147.9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 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 此不明確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讓渡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按鄰地所有人間所訂之約定通行權契 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 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應由各該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 利或負擔其義務。主體如有變更,係屬更改或契約承擔之 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7 年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 訴訟法之形式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 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 可言」、「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 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 、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賴進財 (由其配偶賴林碧湘當庭轉述使其知悉,並答覆問題而由 賴進財點頭或搖頭表示是否認同答覆內容)固證述:伊的 父親賴洋江未曾交代系爭土地約定通行權一事,無法確認 原告所提之讓渡書上之賴洋江簽名為真之詞,及證人何金 昌到庭具結證稱:證人賴進財出售系爭土地時,有保證產 權清楚且全部交付,還有鑑界,伊發覺現場有一便道,詢 問賴進財夫婦,當時證人賴林碧湘說是有鄰居在使用,問 她該鄰居有無憑證,她稱沒有,鑑界當時地政事務所有通
知到原告,可是原告沒來現場等詞,賴林碧湘說路可以封 掉,因為鄰居可以從另一條路出入等詞,惟參以證人賴林 碧湘所證稱:系爭土地之所以會有供通行之空地,是因為 該地租給二舅林富雄種植筍子,而供其通行之用,公公賴 洋江曾言明該通行之空地讓二舅通行、也讓原告方便通行 ,如果系爭土地有買賣就與我們下一代無關,伊知悉原告 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告之事,係將法院判決分割後之部分 出賣予被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未蓋滿整筆土地,係因為 要讓二舅種植筍子,系爭土地賣予被告時,買賣雙方均知 有供通行之空地存在,有通知二舅及承租原告土地種植筍 子之人以後無從處理他們出入的問題,雖未通知原告即將 出賣系爭土地一事,不過有通知向原告承租土地種植筍子 的人,證人何金昌問及系爭土地現場通路時,伊有稱是一 戶蓋農舍姓魏的鄰居在使用,不過他已另有出路,當時只 是方便姓魏的鄰居通行而已,且該人已過世等情,可知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4-A009、面積147.91平方公尺之 土地,確為供人通行之便道的事實,且經本院現場勘驗屬 實,並有現場相關照片數幀在卷可稽,且審之原告提出之 讓渡書原本係舊的,及其上記載略圖所示讓渡使用位置情 形,與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194-A009、面積147.91 平方公尺之土地的位置係屬相同,現雖因讓渡書上之立讓 渡書人賴洋江已死亡,及見證人或已死亡,是據上,依前 揭說明,應認上開讓渡書為真正、具有訴訟法之形式證據 力。
2、承上所述,賴洋江去世後,由賴進財繼承遺產分割取得該 筆系爭土地,此有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1份 在卷可稽,,從而賴進財因繼承遺產分割而取系爭土地, 自亦應承繼上開賴洋江就系爭土地之提供通行協議之拘束 。
(三)、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 ,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 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 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參照),又按「債權 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 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在債 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而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 履行之契據,自不容猶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
受讓人履行此項債務,而僅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之契據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48號判例參照),及按債權之 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 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 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 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 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 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 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 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 例參照)。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廷槻經賴洋江之同意, 取得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4-A009、面積147.91平 方公尺之土地之通行權,其後林廷槻將其所有上開200地 號土地於80年7月2日贈與轉讓登記於原告名義,而林廷槻 上開取得之鄰地通行權,係屬債權之一種,且無民法第29 4條所列不得讓與之情事,應認於林廷槻移轉上開2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時,該鄰地通行債權亦已移轉,再依上 開判例意旨,亦應認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而證人賴進財 到庭受詢問時,即係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之賴進財主張受讓 事實行使債權時,已足使賴進財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應 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其債權讓與應已對證人賴進財生效 。
(四)、復按鄰地所有人間所訂之約定通行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 發生債之效力。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 為準,應由各該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或負擔其義務。 主體如有變更,係屬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 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6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 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 法律上之效力(此即學說所謂債之相對性原則),後者於 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 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 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 以保護善意第三人。惟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 ,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 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本件,賴洋江前有與林廷槻約定上開通行權,而賴 進財因繼承系爭土地,自應承繼該提供通行協議之拘束,
及原告對賴進財已為債權讓與通知而生效等情,雖已如前 述,惟通行權之約定係屬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 該約定效力是否及於賴進財其後之系爭土地買受人即被告 ,因被告並非該約定通行權讓渡書契約之當事人,縱其嗣 後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尚難謂其當然繼受得容忍原 告通行其所有上開系爭土地之義務,且參以證人何金昌到 庭具結證稱:證人賴進財出售系爭土地時,有保證產權清 楚且全部交付,還有鑑界,伊發覺現場有一便道,詢問賴 進財夫婦,當時證人賴林碧湘說是有鄰居在使用,問她該 鄰居有無憑證,她稱沒有,鑑界當時地政事務所有通知到 原告,可是原告沒來現場等詞,以及證人賴林碧湘所證稱 :系爭土地賣予被告時,買賣雙方均知有供通行之空地存 在,有通知二舅及承租原告土地種植筍子之人以後無從處 理他們出入的問題,雖未通知原告即將出賣系爭土地一事 ,不過有通知向原告承租土地種植筍子的人,證人何金昌 問及系爭土地現場通路時,伊有稱是一戶蓋農舍姓魏的鄰 居在使用,不過他已另有出路,當時只是方便姓魏的鄰居 通行而已,且該人已過世等情,亦難認被告有何明知系爭 土地之使用受限制以供通路之情形,從而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系爭土地使用限制之讓渡協議係債權契約,其契約內 容對第三人之被告尚不得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原告主張 之上開約定通行權仍不拘束被告,被告抗辯原告之父林廷 槻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賴洋江之通行權權利義務關係,不 得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之詞,尚屬有據。(五)、末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 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200地號土地,其重測前為臺中市潭 子區○○○段33之1地號土地,係自同段33地號土地(重測 後為同地段20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該33地號土地原屬 鄭金華1人所有,嗣於41年12月26日分割移轉予承租人高 星、高心婦買受,原告之父親林廷槻於68年8月17日自高 心婦處買受上開200地號土地,此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等件附卷可稽,及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所有上開200地 號土地為袋地之情,足見原告所有上開200地號土地,係 因鄭金華之任意行為將原均為其所有之上開200、201地號 土地分別出賣予高星、高心婦,致該2筆土地異其所有人 ,則於鄭金華將上開2筆土地分別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高星、高心婦之際,即有上開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 該2筆土地嗣分別由原告之父親林廷槻買受、再贈與移轉
予原告,及由高星之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及持分買賣,亦仍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主張通行部分,符合 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情,係為有據。故原告主張依據 民法第787條規定,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之 詞,已無再予審究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約定通行權及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4-A009 、面積147.9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