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22號
原 告 詹景聰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被 告 詹慶樣
詹石宗
詹日達
詹曙遠
詹曙銘
江秉翰
詹景耀
詹弘斌
郭俊雄
郭連福
詹志倫
邵秀珍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蔡昆銓
賴翌存
被 告 詹雅雯
詹雅琪
詹志茂
詹昌政
詹培玲
林秀英
詹永裕
詹麗鬆
詹麗珠
杜 雲
詹文刊
詹文定
詹怡菁
蘇詹水允
余詹屘
詹葉春英
詹志雲
詹貴花
詹貴美
詹愛月
詹文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辯
論期日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弘斌、郭俊雄、郭連福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詹慶松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23地號、面積263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50分之25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詹志倫、邵秀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詹雅雯、詹雅琪、詹志茂、詹昌政、詹培玲、林秀英、詹永裕、詹麗鬆、詹麗珠、杜 雲、詹文刊、詹文定、詹怡菁、蘇詹水允、余詹屘、詹葉春英、詹志雲、詹貴花、詹貴美、詹愛月、詹文永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詹德賢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23地號土地、面積263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50分之25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23地號、面積236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所示編號及附表所示分歸取得人姓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即鈞院98年度豐簡字第626號判決,因其中被 告詹健宇於起訴前死亡,且其繼承人邵秀珍、詹雅雯及詹 雅琪均拋棄繼承,嗣原告聲請指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稱國財局)為遺產管理人,故當事人已 有變動,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且地政事務所不准為登 記,亦有起訴之必要。
(二)、坐落台中市○○區○○段大南小段23地號,地目建,面積 263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又依其 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共有人數眾多,無法 以協議方式達成分割之目的,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係 依系爭土地形狀及兩造占用之使用情形為分割,符合兩造 之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請求 判決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前案分割方法已為兩造 共有人所認同,請求調閱該98年度豐簡字第626號民事卷 宗,並以該方案為分割參考。
(三)、系爭土地其登記簿謄本所示之共有人詹慶松、詹德賢已死 亡,惟其等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渠等繼承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茲就渠等繼承情形分述如次 :
1、詹慶松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詹弘斌、郭俊雄、郭 連福等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
2、詹德賢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詹志倫、邵秀珍、國 產局、詹雅雯、詹雅琪、詹志茂、詹昌政、詹培玲、林秀 英、詹永裕、詹麗鬆、詹麗珠、杜 雲、詹文刊、詹文定 、詹怡菁、蘇詹水允、余詹屘、詹葉春英、詹志雲、詹貴 花、詹貴美、詹愛月、詹文永等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二、被告詹文永、詹日達部分:其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於勘驗時陳稱對於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8年度豐簡字第626號 所判決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
三、被告國產局部分:其到院陳稱對於附圖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 。
四、被告詹慶樣、詹石宗、詹曙遠、詹曙銘、江秉翰、詹景耀、 詹弘斌、郭俊雄、郭連福、詹志倫、邵秀珍、詹雅雯、詹雅 琪、詹志茂、詹昌政、詹培玲、林秀英、詹永裕、詹麗鬆、 詹麗珠、杜 雲、詹文刊、詹文定、詹怡菁、蘇詹水允、余 詹屘、詹葉春英、詹志雲、詹貴花、詹貴美、詹愛月部分: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及陳述。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者,任何共有人 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 之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民事判決書、家事法庭函文、民事裁定等件為証,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勘驗現場作成勘驗筆錄,是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共有物 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主張,揆諸前揭說明, 應無不合,即應准許。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 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 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 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
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 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依原告提出之詹慶松、詹德賢之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併請求 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本件經本院前於民國99年 1月13日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所載,系爭土地上現況為一 棟舊式三合院、四間平房、巷道,後方有一片竹林及一顆 老樟樹(已列為臺中市新社區公共財產)、土地公廟,此 有該份勘驗筆錄及所附之地上建物分佈略圖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豐簡字第626號民事卷宗查 核無訛,而該判決係審酌原告提出之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乃 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建物位置、分割後欲保留現場 之土地公廟、老樟樹、及設6米共同道路以利人車通行方 便及消防安全,並以書面表示同意其分割方法之被告應有 部分已近百分之80,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且符合大多數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而採認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且 本件被告詹文永、詹日達及國產局均陳明對於上揭原確定 判決採認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之旨,並其餘被告迄至言詞 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對上開判決所採認即原告所主張之附 圖之分割方案提出反對意見之情,應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係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爰定分割方法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請求分 割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 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附表:
┌─────────┬─────────────┬─────────┐
│101年1月13日複丈成│分歸人姓名 │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
│果圖編號(面積) │ │權利範圍 │
├─────────┼─────────────┼─────────┤
│23(A):143平方公尺│詹曙遠 │60/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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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B):143平方公尺│詹曙銘 │60/900 │
├─────────┼─────────────┼─────────┤
│23(C):239平方公尺│江秉翰 │50/450 │
├─────────┼─────────────┼─────────┤
│23(D):286平方公尺│詹日宗 │60/450 │
├─────────┼─────────────┼─────────┤
│23(E):411平方公尺│詹日達 │120/450 │
│23(I):160平方公尺│ │ │
├─────────┼─────────────┼─────────┤
│23(F):403平方公尺│預留6米道路(兩造按應有部 │ │
│ │分比例保持共有) │ │
├─────────┼─────────────┼─────────┤
│23(G):89平方公尺 │保留地(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 │
│ │保持共有) │ │
├─────────┼─────────────┼─────────┤
│23(H):80平方公尺 │H部分:詹景聰、詹景耀二人 │詹景聰17/180 │
│23(M):162平方公尺│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 │
│23(N):162平方公尺│ 共有。 │詹景耀17/180 │
│ │M部分:詹景聰。 │ │
│ │N部分:詹景耀。 │ │
├─────────┼─────────────┼─────────┤
│23(J):120平方公尺│詹德賢之繼承人(如主文第1 │25/450 │
│ │項所示)共同取得,並維持公│ │
│ │同共有。 │ │
├─────────┼─────────────┼─────────┤
│23(K):120平方公尺│詹慶松之繼承人(如主文第2 │25/450 │
│ │項所示)共同取得,並維持公│ │
│ │同共有。 │ │
├─────────┼─────────────┼─────────┤
│23(L):120平方公尺│詹慶樣 │25/450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