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1年度,115號
FYEV,101,豐簡,115,2012060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張峻嘉
被   告 羅婉婷
      羅蔡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一四二五地號、建、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應分割為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羅婉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425 地號、建、面積13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3分之一。被告羅婉婷於民國100年7月21日向原告承租臺 中市○○路○段56號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100 年7月21日起至101年7月20日止,租期一年,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含管理費),詎被告羅婉婷積欠100年9 月及10月之租金未付,經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乃依約終止租約,連同違約金4萬元,被告羅婉婷應 給付原告8萬元,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為保 障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羅婉婷請求分割 遺產即系爭土地,請求終止被告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 圍3分之1之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各應有部分6分之1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被告羅婉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羅蔡春蘭則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係被告羅婉婷之 父、被告羅蔡春蘭之夫所遺留,係被告羅婉婷積欠原告債務 ,原告應向被告羅婉婷請求,系爭土地並非僅為被告共有而 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本院執行處通知函文等件為證。被告羅婉婷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羅蔡春蘭則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例參 照)。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 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位行 使之。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應得代位被告羅婉婷提起分割 遺產之訴。經查: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亦為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 查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係繼承被告羅 婉婷之父、被告羅蔡春蘭之夫羅清松而來,羅清松除遺留 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遺產,此經被告羅蔡春蘭陳明在卷 。被告為羅清松之繼承人,原告主張其等應繼分各2分之1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合於民法第1144條等規定,被告 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並未有不分割遺產之 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本於債權之地位,依民 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應予准許。(二)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 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按被告應繼分各2 分之1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就被告之間,自屬遺 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羅蔡春蘭並未具 體否認原告所主張之該分割方法;被告羅婉婷則於相當時 期收受合法之通知,但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被告均 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是被告按應繼分比例採取 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3分之1,亦 即被告各分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6分之1,應合於 被告之意願。
(三)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被告係以89年4月21日之繼 承為原因,於93年7月22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 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自其等繼承至今,已歷十餘年, 且若不許原告代位請求將被告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 圍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將求償無門。是綜合上情 ,認採將被告公同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按被告應 繼分比例各2分之1予以分割,使被告分割後分別共有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6分之1,並與其他共有人繼續保持 分別共有之遺產分割方法,應屬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