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00年度,556號
FYEV,100,豐小,556,2012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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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小字第55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林仁頂
      薛聖穎
被   告 呂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J -275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通往神洲 路國道一號橋下時,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紅兵裁斷企業 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張立忠駕駛之車號2979-XY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小貨車受 有損害。被告會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0條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之2條規定,賠償系爭小貨車因此所受之損害。系爭小貨 車經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修,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 同)70,768元,其中零件47,868元、工資22,900元。系爭 小貨車於事故發生時甫領牌五個月,其零件部分折舊後為 40,508元,原告主張雙方應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故請求 被告賠償31,70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因本件車 禍張立忠亦與有過失,原告同意被告支出之修車費用23,0 00元得按雙方過失比例自賠償金額扣除之。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1,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係因對方即張立忠所駕駛之車輛超過中線,被告當時



係停車時遭對方撞上,張立忠要求各自負擔個人修車費用 ,被告當時表示同意,事故禍發生被告即與張立忠談妥和 解,因而事故發生後被告未要求張立忠賠償,張立忠亦未 要求被告賠償,詎經過二年後由保險公司即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被告駕駛之車輛被撞亦支出23,000元修車費,原告 要求被告賠償不合理,被告亦為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系爭 小貨車行車執照、保險查核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 為證。被告雖前以揭情詞置辯,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爭執其駕駛前揭車輛與 張立忠駕駛系爭小貨車於前揭時、地肇事,致系爭小貨車 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應賠償系爭小貨車因此所生之損 害。被告雖抗辯:其當時停車,係因對方的車子超過中線 撞上被告駕駛之車輛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 證明之,尚難採信。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與張立忠 當時會車不當,聲請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肇事責任,該會認:張立忠駕駛營業小貨車、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兩車於未劃分向標線會車時均未儘靠道路右側 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 兩造就該會鑑定意見均陳明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至於被告抗辯:本件車禍發生後,張立忠要求各自 負擔修車費用,被告當時表示同意,是車禍發生後被告即 與張立忠談妥和解等情,固據其舉證人張立忠陳獻超為 證。證人張立忠到場證述本件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警員 建議其與被告和解,其與被告均表示同意,雖其與被告未 明白談及和解條件,且立具和解書面,但雙方同意各自將 車輛駛離現場,當時有彼此不向對方求償之意思,且因為 和解談妥,故車禍發生後,彼此均未找對方要求賠償等情 。證人即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之警員人陳獻超亦到場證述 被告及張立忠確實未要求製作筆錄等情。惟本件原告承保 之系爭小貨車,係紅兵裁斷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有原告提 出之該車行車執照及該公司出具之賠款滿意書在卷可憑, 是張立忠於事故發生後縱與被告就雙方之車損成立和解,



但其效力不及於紅兵裁斷企業有限公司,尚難據此認紅兵 裁斷企業有限公司業已因和解而拋棄、喪失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小貨車經順益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修,修復費用計70,768元,其中零件47,868元 、工資22,900元,系爭小貨車於事故發生時甫領牌五個月 ,其修車零件部分折舊後為40,508元,加計工資22,900元 ,合計修車費用為63,40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小貨 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再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7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 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對於 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433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與張立忠既係因會車不當,原告 主張雙方應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參酌雙方過失之輕重及 原因力之強弱相當,應屬允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31,704元。又被告所駕駛之車號6J-2 755號自用小客車於事故時亦有受損,被告抗辯其因此支 出修車費用23,000元,原告陳明不爭執,因本件車禍張立 忠亦與有過失,原告同意被告支出之修車費用23,000元得 按雙方過失比例自賠償金額扣除之。準此,被告所支出之 修車費用得扣除之比例為2分之1即11,500元,經扣除後, 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204元(000000000 00=20204)。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小貨車遭被告過 失不法毀損,已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31,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20,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



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 附證物後(包括原告預納之裁判費1,000元、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規定3,000元及被告預納之證人旅費1,142元,合計 5,142元),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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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兵裁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