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交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炳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 告肇事後逃逸,置他人生命安危於不顧,具可責之情形,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黃育婷達成和解,賠償新 台幣50,000元,有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 稽,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信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