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七二九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訴訟代理人 張珮毓
被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裁定命原告於 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 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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