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1年度,86號
HLEV,101,花簡,86,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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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8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林瑞崗
被   告 曹杰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前來(100年度湖簡字第680號),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點40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違約金計算本金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並補充:訴訟標的 為據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經查明訴外人林秋菊 、曹木杞、曹木琳、謝曹碧雲曹麗淑均已拋棄繼承,僅被 告為繼承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並未到場, 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民事 執行處函、分配表、繼承系統表、曹阿城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繼字第 22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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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