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花小字第87號
原 告 國洲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海
訴訟代理人 吳秋菊
牟依萍
被 告 阮光俊(NGUYE.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阮光俊(NGUYEN QUANG HAU)於民國96年12月11日入境 ,經原告國洲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教育訓練約3個月 後,在原告公司擔任操作員,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7,280 元,並由原告公司提供宿舍供其居住,工期為三年。詎被告 未告知任何事由,竟自97年11月9日起無故曠職,不知去向 ,經原告公司向主管機關陳報後,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廢 止被告之聘僱許可。原告因上述事件所受教育訓練損失計算 式如下:前置教育訓練成本為17,280元×3個月=51,840元; 又因外勞政策採一近一出原則,外勞逃逸後所造成之行政資 源及人力安排障礙之損失,乃以目前公告製造業工作本國人 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減去外勞入境時之基本工資之差額 為計算,差額為每月5,665元(=22,945元-17,280元),再 以5,665元×12個月=67,980元(逃跑逾12個月以12個月計) ;所列損失共計119,820元(=51,840元+67,980元)。(二)因被告與原告曾就教育訓練簽署同意書,依該同意書第五條 內容為:本人(即被告)抵台後定當全力配合公司運作,若有 擅離職守三日,經公司通報為逃脫之行為確定後,基於職業 道德,本人將以當月薪資全部定存及全部保證金做為公司教 育訓練、行政耗損及廠務運作障礙之損失賠償。本件被告無 故曠職已3日以上,經原告公司通報後,其逃脫之行為業已 確立,原告乃依上述同意書之契約約定,起訴請求依其全部 之薪資及存款共計30,351元,賠償被告之訓練及缺工損失等 所支費用。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提出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97年11月14日勞職許字第0970913312號函、定存 資料(存摺)、同意書、教育訓練行政資源損耗及廠務運作障 礙計算(見本院卷第3至8頁)等件影本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26條明定:「人人在法律 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 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 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 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 」,此項原則於勞動契約上亦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 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亦即勞動條件固然係由雇主與勞工以相互協商之方式決定, 而為避免因協商時之地位不平等,勞動基準法設有最低工資 以保障勞工基本的收入,但非謂最低工資即為符合一切工作 之最適當或合理的工資待遇。又「人並非生產工具」,應該 是凡人均享有之基本的人格尊嚴,從而依「強制勞動之禁止 原則」,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強制勞工從事勞動。外籍勞工僅其國籍、種族且其來源係由 境外移入,與本國勞工不同,但在基本人權及勞動人權上不 應受到差別對待或任何形式之歧視。
(二)原告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申請聘僱被告於96年12月11日入境 從事勞務服務,契約期滿日期為98年12月11日,惟被告自97 年11月9 日起即連續曠職三日而失去聯繫,有原告提出之「 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職繫外國人名冊」(卷第4 頁)及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97年11月14日勞職許字第0970913312號函(卷第 3 頁)可查,堪予認定。
(三)外籍勞工之行動自由應不得予以非法限制,要使勞工出於志 願為雇主提供勞務,應以「誘因」而非懲罰或扣款之不法手 段為之。雇主聘用外籍勞工固然應就勞工生活工作之行跡及 動態加以管理,但基於行動自由不得限制、勞動不得強迫履 行及國民待遇之法理原則,外籍勞工應享有與本籍勞工相同 之勞動權利及行動自由,故應無所謂「逃逸」或「脫逃」之 問題。被告於受聘入境前雖立下「同意書」,其中第5條載 有:「本人抵台後定當全力配合公司運作,若有擅離職守三 日,經公司通報為逃脫之行為確定後,基於職業道德,本人 將以當月薪資全部定存及全部保證金做為公司教育訓練、行
政耗損及廠務運作障礙之損失賠償」等內容,然上項文字內 容係屬一種關係損害賠償之約定,由於所謂「當月薪資全部 定存及全部保證金」之金額未明,解釋上原告因被告終止勞 動契約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錢,仍應視實際有無損害及損害 若干而定,不能逕行將全部當月薪資全部定存及全部保證金 扣取,否則即屬以扣取金錢為手段變相強迫勞動,而係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5條所謂「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 勞動」之情形。且上開內容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雇主 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及就業服務法 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八、非法扣留 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等強制禁 止之規定,應屬無效。
(四)原告固主張其提供被告3 個月之教育訓練,被告提前終止勞 動契約,應賠償教育訓練支出之損害云云。然兩造並未約定 最低服務期限,亦未約定勞方即被告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 關係,而原告提供所謂3 個月之教育訓練,無非基本工作方 面之實作學習,就如同勞工安全衛生講習等教育訓練,乃雇 主有義務在工作時間內要提供者,不能自工時中扣除,因此 是否三個月期間全部都在從事教育訓練課程,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但原告未就此提出證明,此外尚未據原告提出何種 特別支出之教育訓練費用明細等憑證,故其所謂教育訓練、 行政耗損及廠務運作障礙等損害,因不能證明,即非可採。(五)至於採用本國或外籍勞工,乃雇主基於經營需要得依法自行 決定者。外籍勞工之勞動價值與本國勞工之勞動價值,應屬 「等價」。外籍勞工固然因其本國之生活水準及工資水準狀 況,基於合意而自願接受較本國勞工為低之工資,但非謂雇 主即享有以較低工資聘用該外籍勞工之「權利」。舉例而言 ,設本國勞工甲之工資經協商為每月2 萬元,後來甲因故離 職,雇主聘僱乙時,乙要求每月2.5 萬元之工資,應不得視 甲之離職使雇主受到每月多支出0.5萬元工資之「損害」。 此例子適用於外籍勞工亦然。是以原告主張外勞終止勞動契 約後所造成之行政資源及人力安排障礙之損失,乃以目前公 告製造業工作本國人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減去外勞入境 時之基本工資之差額為計算,差額為每月5,665元云云,明 顯異化(物化)外籍勞工之勞動人格,予以價格化,而悖離 了勞動神聖平等的基本精神,殊不可採。故原告主張受有 5,665元×12個月=67,980元之成本上損害,而請求被告賠 償,應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5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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