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1年度,119號
HLEV,101,花小,119,201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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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花小字第1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游沛慈
被   告 高健超
被   告 高玲珠
被   告 高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花小字第11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
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李宜蓉
                   通 譯 莊月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9,746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高正夫於民國92年10月30日向債權人申請 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300,000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乙 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 定書壹之第五條方式攤還,亦即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 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如有遲延履行時,則 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每動用壹筆借 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 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於綜合約定 書壹之第七條後段、壹之第四條及肆之第四條有明文),高 正夫自93年02月02日起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迄今欠負本金 19,746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暨提領費100 元,雖迭經催討而無效;而高正夫於94年2月2日死亡,為此 乃依現金卡契約請求權向其繼承人即被告高健超高玲珠



高文秀為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9,846 元,及其中19,746元自93年02月03日起至93年03月02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延遲利息自93年03 月0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提出聯邦商業銀 行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台灣宜蘭 地方法院100年8月19日宜院嵩民乙字第1000000554號函、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至11頁)等件影本為證 。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等人之母親高政子與父親高正夫於79年1 月離婚後,被告高文秀高健超等二人與母高政子同戶居住 ,長女高玲珠已出嫁,父親高正夫自戶籍遷出,從此未有聯 繫,嗣其於94年2月去世,始經檢警通知認屍入殮辦理後事 ,被告等人對於父親身後是否有遺產及債務皆無所知,而民 法依98年6月10日新法修正後已全面改採以限定繼承為原則 ,拋棄繼承為例外,且對於代位繼承人、繼承保證債務、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致不知繼承債務之存在 者,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有得溯及既往之 規定,被告並對超過五年之利息主張時效經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 本(卷第52至54頁)為證。
三、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繼承開始時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 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 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即屬顯失公平 ,而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 繼承人高正夫積欠原告之本金僅為19,746元,若由被告三人 連帶負擔清償之責,每人內部分擔額約為6,600元,依社會 一般通念,尚無重大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之虞,自無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情形。四、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債務人高正夫於94年2月2日死亡,死 亡後其債務固由繼承人即被告三人當然繼承,然被告三人自



幼即未與高正夫同居共財,對於其債務情形並不瞭解,原告 亦未立即向被告三人告知被繼承欠有債務之情事,又遲未進 行催收,不惟逾五年部分應已罹於消滅時效,又被告三人因 不知負有債務,致未為清償,應屬不可歸責,自無准許原告 向被告收取年利率百分之20遲延利息(超出一般存款利率甚 多)之道理。故原告僅得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1年4月14日)起請求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9,746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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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