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0年度,279號
HLEV,100,花簡,279,2012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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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279號
原   告 曾麗菱
被   告 許萬益
兼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昆錦
被   告 彭鴻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萬益李昆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許萬益李昆錦如以新台幣50,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許萬益李昆錦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花蓮縣壽豐鄉○○段12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之私有地,民國98年6 月29日,原告僱請怪手開挖系爭 土地作為魚池之用。詎料,被告李昆錦為被告許萬益於非法 設立之興國砂石場所僱用之管理員,為使其等砂石車載運石 料通行系爭土地,竟於同日將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架設為回 復魚池使用之水泥樁及鐵絲圍籬等設施毀損,並於98年6 月 30日將含有廢棄物之廢土石回填至系爭土地,以供其砂石場 車輛通行。原告再於98年8月6日僱工開挖系爭土地回復魚池 後,98年9月1日又遭被告許萬益李昆錦僱請怪手將魚池回 填含有廢棄物之廢土石;嗣後原告於98年9月7日再僱工開挖 系爭土地回復魚池,98年10月31日又遭被告許萬益李昆錦 僱請怪手將架設於系爭土地上樹幹圍籬、電桿移除,並回填 含有廢棄物之廢土石於系爭土地。
(二)興國砂石廠為非法設立公司,故被告許萬益李昆錦之砂石 車無通行系爭土地權利,其二人回填系爭土地非屬自助行為 。而被告彭鴻喜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建設課村幹事,明知許 萬益開設之興國砂石場非法設立,且經花蓮縣政府列管在案 ,竟誣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且其答辯狀所稱 其向花蓮縣政府請示所得結論若有立即危險必須儘快回復原 狀,亦與事實不符,蓋花蓮縣政府法制科蔡科長於刑事偵查 中證稱其並無指示回填系爭土地,被告彭鴻喜卻於98年6 月 29日、30日指示李昆錦許萬益拆除系爭土地上架設之水泥



樁及鐵絲圍籬並回填含有廢棄物之廢土石等行為。且由壽豐 鄉公所提供檔卷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彭鴻喜有於98年6 月 29日、30日獲得明確指示,可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所架設 水泥樁、鐵絲圍籬拆除並回填魚池。又系爭土地與堤防距離 20米以上,中間還隔有3米寬水利地、1米寬水溝,被告彭鴻 喜所稱怕堤防潰堤,是為被告許萬益李昆錦脫罪卸責之詞 。
(三)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地目:養、使用地類 別:養殖用地,故系爭土地原就是養殖池,且為出泉地,即 養殖池之水頭,原告開挖該土地前雖已停止養殖,但魚池現 況仍存在,原告於系爭土地邊緣僅留有可供原告小貨車行駛 之路,並沒有可供砂石車之大道,附近也無住戶,該路並無 公眾使用之情形,被告所指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非屬事實。 而原告僅僱用怪手整理養殖池,並無將系爭土地上砂石載運 他處,依現行法規也不須提出申請,原告並無違反區域計畫 法土地管制使用規定之情形。
(四)被告因故意之毀損行為,造成原告對系爭土地為魚池之使用 收益造成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之 責,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僱工於系爭土地上灌入水泥樁與 鐵絲圍籬、挖掘魚池並施作土堤、回復魚池等工程花費,及 賠償系爭土地上埋設之樹幹圍籬、電桿等物遭毀損之費用, 暨其他清運廢棄物處理費用、回復魚池休養費、原告精神損 害等,合計新台幣(下同)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彭鴻喜部分:
1.該連貫系爭土地之道路全長1050公尺,且經鋪設後通行已經 久遠,壽豐鄉公所亦曾於80年間鋪設柏油道路,部分路段依 然清晰可辨,前地主即原告父親曾子文未曾提出異議,是該 道路應已形成公用地役權而為既成道路。其於98年6 月29日 接獲民眾陳情書指稱道路遭人設置路障,同日奉壽豐鄉公所 指示,並依「花蓮縣天然災害勘查暨善後復建處理作業要點 」,前往系爭土地勘查,當時系爭土地之道路已遭原告開挖 ,原本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水泥樁、鐵絲網已倒臥在地面, 卻未見有向管理機關申請開挖許可之告示牌。原告未經申請 核准即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之行為,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 條第1 項之土地管制使用規定。因系爭土地道路之開挖情狀 已妨礙人車通行,且該地點位於花蓮溪堤防旁之防汛道路邊 ,並於防汛期(防汛期間為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系爭



土地所處地區為淺勢易淹水地區,緊臨花蓮溪堤防旁,地質 屬砂質地,滲水力強,一旦颱風來襲溪水暴漲,恐有潰堤之 虞,上開道路又是通往防汛道路做為防汛、搶險運輸必經之 路,雖附近另有一條通往防汛路之通路,但僅3 公尺寬,救 災搶險之車輛根本無法通行,而認有立即危險,經與原告聯 絡請其就該開挖情事為處置卻無法聯繫上,返回後向秘書陳 報上情,並電話向花蓮縣政府請示,所得結論是有立即危險 必須儘快回復原狀,以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故擬簽請廠 商估價回復道路使用,因接獲民眾電話告知願意回填系爭土 地恢復道路,其遂允其為之,嗣後始知該民眾即為李昆錦。 2.其僅是執行公務,壽豐鄉公所才是行政作為機構,原告若認 行政機關作為損害其權利,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是原告 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為無理由。
(二)被告許萬益部分:
其於87年設立興國砂石場時,系爭土地已供道路使用,並有 鋪設水泥及設置水溝,現在砂石車亦僅能從系爭土地行駛至 防汛道路,其餘道路都禁行砂石車。其未參與第一次回填, 第二次回填則係在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其去找鄉民代表解 決問題,本來應該是要由原告回填,但因原告一直不回填, 且砂石廠要用路,就自己去回填,第三次準備回填時,因原 告母親在現場阻擋而沒有回填。另原告提出含廢棄物之土石 照片並無法證明拍攝地點為系爭土地,且無從證明係其與李 昆錦僱請怪手所傾倒,而原告無法證明其受有如何之損失, 故不同意賠償等語。
(三)被告李昆錦部分:
其發現系爭土地遭設置水泥樁、鐵絲圍離,有向豐田派出所 報案,並於98年6 月29日致電於鄉公所後始由村幹事彭鴻喜 往系爭土地會勘,經彭鴻喜向縣政府請示後許可其回填系爭 土地,而於同年月30日將設置於系爭土地周圍之鐵絲網及水 泥樁移置路旁,並以系爭土地原開挖之土石回填坑洞,第二 次回填是先與鄉民代表會人員會勘,會勘後原告未依限回填 ,才又將原告開挖出放置於路旁的土石加以回填,第三次準 備要回填時,因原告母親在現場阻擋而沒有回填。原告提出 含廢棄物之土石照片,可能是鄰地回填的廢棄物,與本案無 關。
(四)被告三人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並陳明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必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若其行為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如正當防衛、緊急 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 各項情形,即無不法,應無賠償之可言。次按民法第151 條 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 、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 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 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又民法第151 條之自助行為固規 定限於「以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必非於其時為之, 則請求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然若國家機關 對於人民之請求未為迅速之處理,致人民原可享有之諸種公 法或私法上權利無法行使,且尚在繼續狀態中者,自亦應認 為其侵害之排除,可類推適用該法條之規定,而認其行為可 阻卻其違法性。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為使 興國砂石廠砂石車得載運石料通行系爭土地,竟將原告於系 爭土地設置之水泥樁及鐵絲圍籬破壞移除,並將魚池回填含 廢棄物之土石,嗣又將原告再度開挖魚池並於土堤上架設之 樹幹圍籬、電桿移除並回填含廢棄物之土石等行為,侵害原 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彭鴻喜則以系爭土地上道路因 長期使用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為既成道路,時逢防汛期間, 為保障當地安全,故允讓被告李昆錦將原告挖掘之坑洞回填 回復道路使用;被告李昆錦許萬益則以其等有移除系爭土 地上水泥樁、鐵絲圍籬、樹幹,並回填坑洞等行為,然系爭 土地邊緣原為道路使用,為回復道路使用必須回填土方,且 須先將土地水泥樁等物移除才能進入回填,其等係回復原既 成道路通行之用,故無由成立侵權行為置辯。故本件爭點在 於:被告是否得因系爭土地上道路因長期使用之故,而得主 張為既成道路,並得排除通行障礙而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經 查:
(一)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 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 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 ,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 路不同,並非判斷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解釋釋字第400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又所謂通行所 必要,則指:①利用所有權人之土地必須得以達到通行之目



的、②公用地役權存續所得以維護之公共利益須大於所有權 人因公用地役權致私法上權利受限制所產生之損害、③公用 地役權對於所有權人之侵害是否最小。本案被告三人均抗辯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邊緣為既成道路,被告彭鴻喜並稱鄉公 所於80年間曾於其上舖設柏油供公眾通行使用,經觀諸台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28號案卷內系爭土地空 照圖,除可見系爭土地邊緣確有道路存在,亦可見砂石場已 設立,可知該空照圖係於砂石場設立後所拍攝,而空照圖中 系爭土地邊緣確實為道路使用,另據被告彭鴻喜提出林務局 農林航空測量所於95年8月16日攝影、底片號碼95R29-158之 空照圖,亦明顯可見壽豐鄉○○段697 地號土地與相鄰之系 爭土地邊緣連貫成一道路之事實,而本院於100年12月23日 至現場勘查,亦發現萬富段697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邊緣乃 現存無名道路藉以聯結防汛路與豐裡村中山路之道路(卷一 頁134起) ,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附近並無住家,該路未供 公眾通行之情,然查附近有怡園渡假村及東華雲隱建案之工 地,且系爭土地邊緣之道路乃聯絡防汛路與豐裡村中山路, 任何人均得行經該處通往豐裡村中山路或防汛路,已符合不 特定多數人通行之概念。而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置水泥樁、架 設鐵絲圍籬阻礙通行,亦經民眾劉錦漢向壽豐鄉公所提出陳 情書,壽豐鄉公所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陳情書所指萬富段69 7 、1258地號「旁」之道路設置路障,即為原告於系爭土地 設置水泥樁、架設鐵絲圍籬之情,亦有本院向壽豐鄉公所調 閱本案檔卷資料可稽(卷一頁174起) 。是系爭土地邊緣已 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且至少已供通行10餘年未曾中斷,雖是 否合於通行所必要,即:①利用所有權人之土地必須得以達 到通行之目的、②公用地役權存續所得以維護之公共利益須 大於所有權人因公用地役權致私法上權利受限制所產生之損 害、③公用地役權對於所有權人之侵害是否最小,而形成公 用地役關係,雖有爭議,然系爭土邊邊緣供作道路通行使用 之事實明確,原告所為系爭土地為養殖池之主張與事實未符 ,而不足採。
(二)本案依原告於101年3月9日陳報狀所指其開挖系爭土地回復 魚池後遭被告侵權之時點(即卷一頁262附件一),被告有 無不法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敘述如後:
⒈原告所指被告李昆錦於98年6 月30日僱請怪手將原告設置之 水泥樁及鐵絲圍籬損壞並回填廢土石乙情,為被告李昆錦所 不爭執,然被告李昆錦係為回復道路通行使用,於請示被告 彭鴻喜並經其同意方為前揭行為,而被告彭鴻喜係壽豐鄉公 所村幹事,職司災害查報、勘查及復建業務,其因認系爭土



地為救災、搶險車輛通往防汛路必經之路,且正值防汛期, 有危害當地安全之虞,故而同意被告李昆錦回填土石之請求 ,乃執行公務之作為。該公權力行使既係避免當地民眾危險 ,且在損害發生可得預見及斟酌危險迫切程度情狀下所為之 行政作為,雖因系爭土地邊緣回復道路使用之結果,使得興 國砂石場車輛可繼續利用該道路載運石料而受有反射利益, 然非該行政作為所欲達成維護當地民眾生命、身體、財產等 公益政目的。至於該公權力行使程序是否正當,有無逾越裁 量權範圍,而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能及財產法益, 事屬行政爭訟或國家賠償之範疇,被告彭鴻喜執行公務行為 難謂為違法。而回復道路通行首要之務需回填坑洞,要回填 坑洞則需移除四周之水泥樁、鐵絲圍籬等物,是被告李昆錦 經被告彭鴻喜同意回填後,派遣怪手先拆除四周水泥樁、鐵 絲圍籬後回填坑洞以回復道路通行狀態,亦難認定被告李昆 錦行為不法,被告許萬益自無與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而被告李昆錦許萬益被訴於98年6 月30日僱請怪手,將原 告設置之水泥樁及鐵絲圍籬加以損壞,並回填廢棄物令其養 殖池不堪用之毀損罪嫌,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4、16號處分不起訴(卷一頁244至245),台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確定;另被告彭鴻 喜被訴與被告李昆錦許萬益共同毀損罪嫌,亦經前開檢察 署100年度偵字第2224號處分不起訴(卷一頁210至213),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號駁 回再議確定(卷一頁214至215),前開刑事調查後均認定被 告三人就98年6 月30日侵權事件不具毀損犯意,欠缺行為不 法,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此部分毀損負連帶賠償,應屬無據 。
⒉原告另指被告許萬益李昆錦於98年9月1日及10月31日僱請 怪手將原告埋設之樹幹圍籬、電桿移除損壞,並回填含廢棄 物土石,供其砂石車載運石料通行;被告許萬益李昆錦雖 承認有第二次回填行為,惟辯稱係以原告原開挖堆置於路旁 之土石加以回填,且時間係於98年9 月中旬,並均否認有第 三次回填事實。但查,被告許萬益於98年11月24日及怪手司 機陳正忠於98年11月9 日在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調查時,均 坦承有原告所指三次回填情事,而被告李昆錦於99年3月9日 及10 0年9月16日於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亦供 稱共回填三次,並有原告提出附卷之照片可資佐證(卷二頁 7至11),是被告許萬益李昆錦否認有原告所指第三次回 填土石乙情,並無可採。據被告許萬益李昆錦供稱興國砂 石廠砂石僅能通行系爭土地邊緣連絡防汛路,已足認定其等



回填系爭土地乃為砂石車通行之目的無疑。然其等於98 年6 月30日事件爭議後,已知悉系爭土地屬原告私有地,原告不 同意供作道路使用,倘其等認系爭土地道路邊緣為既成道路 ,應請求主管機關循行政訴訟程序加以確認,並向行政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以維護系爭土地通行之狀態(行政 訴訟法第6條、第298條參照)。但原告於98年8月6日僱工開 挖系爭土地回復魚池後,其等均無請求主管機關排除通行障 礙,即無被請求機關怠於作為之情事(卷二頁63),其等逕 援引前例擅自移除系爭土地四周樹幹圍籬等地上物並將原告 開挖之魚池加以回填,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失,依前揭說明 ,即不得自張為自助行為而阻卻違法。至被告許萬益、李昆 錦抗辯稱因原告未於壽豐鄉公所所定期限內回復系爭土地通 行,及其等被訴毀損一案業經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才會自 力救濟回填系爭土地,然依卷內壽豐鄉公所99年6 月30日會 勘紀錄、99年7 月29日簽稿及壽豐鄉公所99年8月3日壽鄉建 字第0990012216號函請原告於99年8 月15日恢復地貌之公文 書(卷一頁207至209),均係原告所指第二、三次侵權事實 後99年間之事,根本不足其等作為移除系爭土地地上物回填 坑洞供車輛通行之正當事由。
⒊從而,被告許萬益李昆錦彭鴻喜就前揭⒈所載之毀損事 件得阻卻違法而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許萬益李昆錦 則應就前揭⒉所載毀損事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案依原告於100年11月25日陳報狀載被告侵權所造成之各 項損失(參卷一頁81至83),有無理由,審酌如後: ⒈原告於98年6 月25日雇工挖掘21個洞,灌入水泥樁21支,並 以鐵絲圍繞水泥樁花費35,000元,及98年6 月30日遭被告李 昆錦破壞移除後,原告另於98年6 月30日僱工挖掘回復魚池 已完成工作應支付工資5,000元部分:
查系爭土地邊緣確實為道路,供不特定多數人聯絡豐里村中 山路與防汛道路,且該路為救災、搶險車輛通往防汛路必經 之路,原告挖掘回復魚池時正值防汛期,有危害當地安全之 虞,被告彭鴻喜因而同意被告李昆錦填補坑洞回復原狀,乃 公權力行使結果,而被告李昆錦僱工回填坑洞時移除之水泥 樁、鐵絲圍籬並未載離他處(卷一頁49照片),未超出必要 範圍,應得阻卻違法,免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⒉原告於98年8月6日僱工將被告許萬益李昆錦於同年月5 日 回填土地,及於98年9月7日將被告許萬益李昆錦於同年月 1 日回填之土地挖掘回復魚池,各花費10,000元部分: 被告許萬益李昆錦未經壽豐鄉公所或花蓮縣政府指示,且



未合於自助行為所稱「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必非於 其時為之,則請求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之要 件,先後於98年8月5日、9月1日僱請怪手回填原告開挖之坑 洞,業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不得阻卻違法 ,已如前述。而原告此部分之花費,係為回復魚池所為之支 出,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卷一頁89),堪信為真,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架設樹幹圍籬11支、電桿2 支,及施作土 堤圍籬90公分,遭被告許萬益李昆錦於98年10月31日移除 毀損,而受有5 萬元損失部分:
被告許萬益李昆錦未經壽豐鄉公所或花蓮縣政府指示,且 非屬「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 求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之自助行為,於98年10月 31日僱請怪手先移除系爭土地上樹幹圍籬、電桿,推平土堤 後回填坑洞,核屬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能及財產法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此部分侵權事實,業據提出98 年10月20日、98年11月1 日現場照片為證(卷一頁93),由 上開照片可見98年10月20日現場有樹幹數支、電桿2 支,98 年11月1 日則見現場倒臥之樹幹數支並有斷裂毀損及剩餘電 桿1 支未遭移除之情狀,可知被告許萬益李昆錦所僱用怪 手司機確實係將埋設於系爭土地上之樹幹全數及電桿1 支吊 出,然依怪手司機陳正忠於98年11月9 日在吉安分局豐田派 出供稱電線桿、木椿(即樹幹)是其開怪手將它拉起來放在 路旁邊,及於本院結稱樹幹經吊出後仍放置於現場未載離他 處等語(卷二頁61),並無法認定原告所指被吊出之樹幹、 電桿滅失係被告許萬益李昆錦所為,是被告許萬益、李昆 錦此部分侵權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失,應為:①原告原僱工於 系爭土地上埋設樹幹圍籬、豎立電桿1 支及施作土堤所需工 資,②樹幹圍籬在被怪手吊出時因斷裂致不堪用之損害,③ 原告事後為回復魚池再僱工挖掘所需費用。又原告就此部分 損失數額雖未能提出單據為證,然依民事訴訟第222條第2項 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先前於98年8月6日、9月7日僱工挖掘回復 魚池,均各花費10,000元,原告於本件被告許萬益李昆錦 侵權後僱工挖掘回復魚池之花費亦應為10,000元;又原告原 僱請怪手司機埋設樹幹圍籬、電桿及施作土堤工作時間應不 會超過一天,但安裝電桿屬較耗工、難度較高之工作,而依 98年11月1日現場拍攝之照片猶可見有電桿1支未遭移除而須 扣除此一電桿安裝費用,認前揭工作費用以18,000元為當;



又部分樹幹因吊出過程導致斷裂毀損不堪為圍籬之用,此部 分損失應以2,000 元為當,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在30,000元範 圍內應予准許。
⒋清運廢棄物費用5至6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許萬益李昆錦回填含廢棄物之 土石,並提出照片多幀為證(卷二頁22至25、39至43),但 被告許萬益李昆錦抗辯僅以原告挖出之土石加以回填,並 未由他處另載運土石,證人陳正忠亦結稱其係就地取材回填 (卷二頁60),是系爭土地是否原即含有少許廢棄物,而為 原告僱請怪手挖出堆置於現場,再由被告僱請證人陳正忠就 地回填,或前揭照片非系爭土地現場所拍攝,即生疑義。又 原告雖以回復魚池時發現廢棄物乙情投訴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然該局派員現場稽查時並未發現有明顯廢棄物,此有該局 花環廢字第1010009386號函可稽(卷二頁76),且本院於10 0年12月23日現場履勘時,系爭土地已經原告挖掘成坑洞, 並未發現四周堆置之土石含有廢棄物,原告實際上亦未有廢 棄物清運費用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既不能證明,其請 求清運廢棄物費用,即不應准許。
⒌回復魚池之休養損失費用及受侵害期間之經濟損害、精神損 害費用部分:
查系爭土邊邊緣供作道路通行,並無魚池養殖之事實,業有 被告彭鴻喜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95年8 月16日攝影 、底片號碼95R29-158之空照圖可證,是原告請求回復魚池 之休養損失費用及受侵害期間之經濟損害,應屬無據;另精 神損害得請求賠償者,僅在於民法第18條規定之人格權、第 194條規定之身分法益、第195條第1 項規定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第3 項規定之身分法益、 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之人格權等法益受侵 害時,方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失,本案原告遭受侵害者乃屬 財產法益,非法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情,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亦屬無據,均應駁回。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許萬益李昆錦賠償損失50,000元( 10,000+10,000+30,000)。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許萬益係興國砂石 場之負責人,而李昆錦為該砂石場之經營人,其為回復系爭 土地為道路供興國砂石場車輛通行之用,而僱請怪手將原告 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地上物移除並回填魚池坑洞,行為前均先 報請被告許萬益知悉並得其允諾,業經許萬益於吉安分局豐 田派出所98年11月24日訊問時供承在卷(參卷二頁44至45)



,是被告許萬益李昆錦應為共同行為人,依前揭法文規定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許萬益李昆錦連帶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亦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其敗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 項、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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