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重家訴字,99年度,17號
KSYV,99,重家訴,17,201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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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
原   告 蔡璧霞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蔡坤展律師
被   告 蔡優三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思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被   告 蔡錦秀
訴訟代理人 鄭景木
被   告 蔡高德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被   告 蔡錦雀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
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蔡高昌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錦雀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蔡錦雀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蔡高昌於86年3 月17日死亡,其未婚亦無子女,而 蔡高昌之父親蔡有傑、母親蔡李水蓮均先於蔡高昌死亡,兩 造及訴外人蔡錦桂為蔡高昌之兄弟姊妹,應為蔡高昌之全體 繼承人,嗣蔡錦桂於98年5 月3 日死亡,其未婚亦無子女, 其就被繼承人蔡高昌之應繼分應由兩造再轉繼承,是兩造為 蔡高昌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1/5 。
而蔡高昌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至 於編號8 部分,因英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已無營業之事實, 爰不請求列入遺產分割),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 不得分割之情形,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蔡高昌之遺產准許分割 ,分割方式由兩造依每人應繼分1/5 平均分配等語。三、被告之答辯:
被告蔡高德部分:兩造及蔡錦桂曾於86年3 月20日書立同意 書1 份(下稱系爭同意書),欲將蔡高昌之遺產成立「蔡高



昌遺產基金會」,即兩造曾協議不得分割遺產,則原告請求 分割遺產,已違反上揭協議,不應准許。又如遺產得予分割 ,惟蔡高昌死亡後數日,原告、被告蔡優三蔡錦秀、蔡高 德、訴外人鍾敏容及渠等所請之一位外人,曾在蔡高昌生前 所住高雄市○○○路156 號房屋內清點遺物,並由該名外人 當場書立住宅明細表1 份(下稱系爭明細表),在場之人對 於系爭明細表記載之遺產均無異議,遺產並由被告蔡優三保 管,而依系爭明細表所載,蔡高昌尚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 產,且附表一編號8 部分,亦為蔡高昌之遺產,上揭遺產自 均應一併列入遺產分割。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蔡優三部分:被告蔡優三並不知有系爭明細表之存在, 其上亦無兩造之簽名蓋章,被告蔡高德應就其主張尚有附表 二所示遺產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蔡錦桂尚生存時,兩 造及蔡錦桂已協議以每人應繼分1/6 分割蔡高昌之遺產,是 兩造業已將蔡高昌所遺土地及銀行存款,依上揭協議分配完 畢,嗣蔡錦桂死亡後,兩造亦協議以每人應繼分1/5 分割遺 產。至於兩造固有簽立系爭同意書,惟係因當時被告蔡高德 同意將其所有之高雄市○○○路156 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被告蔡高德持有應有部分1/2 ),贈與被告蔡錦雀與蔡錦 桂為前提所作成,被告蔡高德蔡錦秀並另行書立同意書1 份,然嗣後被告蔡高德並未履行上開贈與條件,且兩造均無 意再成立蔡高昌遺產基金會,此觀系爭同意書有關基金會之 成立流程、財產數額、管理人均無記載,且系爭同意書簽立 迄今10餘年,兩造均未再就系爭同意書內容作進一步協議, 可知兩造並無遺產不得分割之協議,被告蔡高德上揭辯解, 不足為採。至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遺產之分割方式,同意原 告之請求等語。
被告蔡錦秀蔡錦雀部分: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蔡高昌之繼承系統表、戶籍 登記簿、兩造之戶籍謄本等資料(本院卷一第8 至19頁、第 22至第26頁)、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股票、股 利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0、21、54、71、192 頁)、經濟部 函文暨所附高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 本院卷一第137 至139 頁)、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暨所附股東分戶帳卡等資料(本院卷一第156 至161 頁、第 195 至198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3 份(本院卷一第104 至106 頁)等在卷可參,應堪信屬實: 被繼承人蔡高昌於86年3 月17日死亡,其未婚亦無子女,而 蔡高昌之父親蔡有傑、母親蔡李水蓮均先於蔡高昌死亡,兩 造及訴外人蔡錦桂為蔡高昌之兄弟姊妹,應為蔡高昌之全體



繼承人,嗣蔡錦桂於98年5 月3 日死亡,其未婚亦無子女, 其就被繼承人蔡高昌之應繼分應由兩造再轉繼承,是兩造為 蔡高昌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1/5 。(本院卷二第10 4 、105 頁)
蔡高昌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遺產尚未分割。(本院 卷二第105頁)
蔡高昌之遺產稅業已繳清。
五、本件爭點為:
兩造就蔡高昌之遺產有無不得分割之協議?
蔡高昌之遺產內容為何?
如附表一所示之蔡高昌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六、兩造有無蔡高昌之遺產不得分割之協議?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 年;逾5 年 者,縮短為5 年。」,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 第2 項、第82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高德辯稱:兩造及蔡錦桂曾於86年3 月20日書立 系爭同意書1 份,欲將蔡高昌之遺產成立「蔡高昌遺產基金 會」,即兩造曾協議不得分割遺產等語,惟原告否認,並陳 稱:系爭同意書對於基金會成立流程、財產數額及管理人數 均無記載,至多僅為備忘錄之性質,並無協議之效力,且兩 造10餘年後均無再提起系爭同意書之情事,足認兩造均無成 立基金會之意,又依被告蔡高德書立之同意書內容,被告蔡 高德應先履行贈與上揭房屋及土地予蔡錦桂、被告蔡錦雀之 條件,然被告蔡高德至今均未履行該條件等語,另被告蔡優 三亦否認兩造有不得分割遺產之協議,並為上揭辯解,經查 :
卷附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係:「茲欲成立蔡高昌遺產基金會, 各繼承人均表示同意,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院卷二第 68頁),是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固可認兩造有成立蔡高昌 遺產基金會之約定,然該基金會係以財團法人或其他方式成 立?成立之目的?發起人為何?是否以蔡高昌全部或一部遺 產成立?等遺產基金會之相關細節均無記載,被告蔡高德亦 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自書立系爭同意書之日即86年3 月20日起 迄今,兩造就上揭遺產基金會之成立事宜,有繼續協議或進



行之事實,則自無從僅憑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即逕行推論兩 造有不得分割遺產之協議。又依被告蔡高德所提出之股權讓 渡同意書1 份、股份過戶書3 份所載(本院卷一第112 、11 3 頁、第185 頁背面),被告蔡錦雀分別於99年7 月19日、 同年8 月13日書立上揭同意書、股份過戶書,將其繼承自蔡 高昌美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高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份部分轉讓予被告蔡高德;原告及被告蔡錦秀亦均於99年 8 月11日書立股份過戶書,將渠等繼承自蔡高昌之高瑋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予被告蔡高德,另依原告提出之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24 頁)、被告蔡優三提出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兩造及蔡錦 桂已將蔡高昌遺產中位於高雄市○○區○○路36之7 號之房 屋及其坐落土地,於91年12月31日共同出賣予他人(被告蔡 高德對此並未表示爭執),是兩造間已分別於上揭時間,將 渠等繼承自蔡高昌之遺產為私下轉讓或出賣等處分行為,足 認兩造間就蔡高昌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甚明,被告蔡 高德辯稱兩造有不得分割之協議云云,顯不足採。 至於原告及被告蔡優三另陳稱:系爭同意書係以被告蔡高德 同意將所有之高雄市○○○路156 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被告蔡高德持有1/2 ),贈與被告蔡錦雀蔡錦桂為前提所 作成,被告蔡高德並書立同意書1 份(被告蔡錦秀亦為立同 意書之人),惟嗣後被告蔡高德並未履行上開贈與條件等語 ,並提出同意書1 份為證(本院卷二第67頁),被告蔡高德 則辯稱:兩造書立之系爭同意書並未附有任何條件,而伊書 立上揭同意書,係因上開房屋及坐落土地本均為伊所有,嗣 蔡高昌死亡後,伊同意將上揭房地贈與蔡錦桂及被告蔡錦雀 ,惟贈與所生一切稅費均由受贈人負擔,並由被告蔡錦秀先 行繳納,惟被告蔡錦秀並未依約履行,是被告蔡錦秀違約在 先,伊才未能將上揭房地贈與蔡錦桂、被告蔡錦秀等語,另 被告蔡錦秀則否認被告蔡高德上揭陳述,並辯稱:上揭土地 係伊所購買,惟因父母親希望伊照顧被告蔡高德,故伊將上 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與被告蔡高德,並於上揭土地興建 房屋後亦登記予被告蔡高德所有。嗣蔡高昌過世,為照顧被 告蔡錦雀蔡錦桂,兩造遂約定由被告蔡錦秀蔡高德將上 揭房屋及土地贈與蔡錦桂及被告蔡錦雀,以利日後繼續照顧 被告蔡錦雀蔡錦桂,故伊與被告蔡高德書立上揭同意書。 嗣後因被告蔡高德一直不配合履行同意書之內容而遲未處理 。嗣於91、92年間,被告蔡高德突然告知伊,要將上揭房地 贈與蔡錦桂、被告蔡錦雀,惟需伊先將上揭土地應有部分1/ 2 移轉與被告蔡高德,再由其移轉與蔡錦桂、被告蔡錦雀



其並願意代蔡錦桂蔡錦雀補償被告蔡錦秀先前代墊之地價 稅,伊不疑有他,同意辦理,詎伊將上揭土地應有部分1/ 2 移轉予被告蔡高德後,被告蔡高德竟未依約履行贈與等語, 經查,原告及被告蔡高德蔡錦秀,就上揭同意書書立之原 因及嗣後未贈與蔡錦桂蔡錦雀之過程,雖各執一詞,惟依 卷附被告蔡高德蔡錦秀書立之同意書係記載:「茲本人名 義所有高雄市○○○路156 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持分約1/ 2 ),同意贈與蔡錦桂蔡錦秀二人,惟贈與所產生之一切 稅費由受贈人負擔。民國86年3 月20日以上所有稅款及地價 稅,蔡錦秀先繳要還清。」等語,是觀之上揭同意書內容, 並無以上揭贈與作為成立蔡高昌遺產基金會之條件之約定, 且系爭同意書內亦無就上揭贈與有相關記載,是不論嗣後被 告蔡高德未贈與上開房地之原因為何,上揭同意書應僅係被 告蔡高德蔡錦秀共同為贈與契約之約定,並非係系爭同意 書之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況依系爭同意書並無從認定兩造 有不得分割之協議,已如上述,則被告蔡高德蔡錦秀書立 之上揭同意書,自亦無從證明兩造有不得分割之協議。七、蔡高昌之遺產內容為何?
按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 遺產之分割,乃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 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且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 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 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蔡高昌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遺產尚 未分割,至於編號8 部分,因英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已無營 業之事實,爰不請求列入遺產分割等語,被告蔡高德則辯稱 :蔡高昌死亡後數日,原告及被告蔡優三等人,曾在蔡高昌 生前所住高雄市○○○路156 號房屋內清點遺物,並當場書 立系爭明細表1 份,在場之人對於系爭明細表記載之遺產均 無異議,遺產並由被告蔡優三保管,而依系爭明細表所載, 蔡高昌尚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且附表一編號8 部分, 亦為蔡高昌之遺產,自均應一併列入遺產分割等語,經查: 就附表二部分:被告蔡高德固主張蔡高昌尚遺有如附表二編 號1 至4 所示之遺產(其中新台幣現金為4,000 元部分), 並提出系爭明細表1 份為證(本院卷一第107 至111 頁), 惟原告及其餘被告均一致否認蔡高昌尚遺有系爭明細表所載 遺產之事實,而觀之系爭明細表之內容,其並無記載書寫之 人,亦未載明日期,兩造亦未在其上簽署確認,是其真實性



已非無疑,且證人鐘敏容於100 年10月6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在清點遺物時有在現場,但伊提早離開。當場有分金條 ,伊拿到兩條(一條是分剩下的,一條是被告蔡高德給的) ,伊有看到美達股票,在場長輩叫伊算幾張。伊並沒有看到 住宅明細表所載的東西。伊提早離開,故伊並未聽到帶走的 遺物由何人保管等語(本院卷二第54至56頁),嗣於100 年 12月19日於本院再次作證證稱:伊過去的時候,伊只有看到 美達的股票,金條都分完了。伊沒有看到住宅明細表上的東 西,伊只有看到美達的股票、金條,也沒有看到現金。伊並 沒有聽到由誰保管股票。當天在現場並沒有看到住宅明細表 ,伊是事後才看到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27 至133 頁),是 證人鐘敏容已明確證述其僅有看見美達公司之股票及金條, 並無住宅明細表所載之物品,且證人鐘敏容係在場親聞之人 ,其證詞亦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必要,是其所為上揭證述,應 可採信,此外,被告蔡高德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新台幣之 現金、美金、日幣等物存在之事實,則被告蔡高德辯稱蔡高 昌尚遺有附表二編號1 至至4 所示之遺產(其中新台幣現金 為4,000 元部分)等語,不足為採。另就附表二編號1 新台 幣(下同)現金5,000 元部分,被告蔡高德固係依據卷附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內,有記載現金5,000 元(本院卷一第105 頁),惟原告及其餘被告均不知悉此現 金現是否仍存在,且被告蔡高德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此現金現尚存在或由何人保管之事實,是被告蔡高德此部分 辯解,亦不足採。至於就附表二編號5 、6 之債權部分:被 告蔡高德自承其就蔡高昌對於債務人蔡金山陳清亮、原告 等人之債權金額均不清楚等語,且被告蔡高德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供本院參酌,是被告蔡高德辯稱蔡高昌對於蔡金山等人 有債權存在云云,並不足採。另就債務人侯榮仙部分,被告 蔡高德辯稱:蔡高昌前於85年10月20日曾投資侯榮仙承攬之 經濟部專利興建工程,蔡高昌出資4,070 萬元,侯榮仙則開 立支票13紙(金額合計為4,070 萬元)作為擔保等語,並提 出協議書、票據明細表1 份為證(本院卷二第109 頁),惟 查,經本院通知證人侯榮仙到庭作證,其並未到庭,且經本 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函詢上揭支票是否有提示兌 現?經該銀行於100 年12月14日以第1000004016號函覆稱: 上揭侯榮仙開立之支票13紙之進出明細,已逾保存年限而銷 毀,無法查覆等語,是本院尚無從僅憑上揭協議書及支票明 細之記載,即認定蔡高昌對於侯榮仙尚有4,070 萬元投資款 之債權存在,被告蔡高德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8 部分之股份,



英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昌公司)已無營業之事實 ,爰不請求列入遺產分割等語,經查,依卷附被告蔡高德提 出之英昌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所載(本院卷一 第181 至184 頁),蔡高昌確持有英昌公司股份4,950 股, 而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101 年1 月19日財高 國稅三營業字第1010001943號函文所載:英昌公司已於88年 1 月1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故查無近5 年營業稅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相關申報資料,截至目前為止查無欠稅等語(本院 卷二第152 頁),固可認英昌公司有歇業及他遷不明之情形 ,惟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調閱英昌公司自設立 起迄今之登記資料,英昌公司並未依法進行解散、清算,則 英昌公司在未依法清算終結前,其法人人格仍存在,蔡高昌 所持有上揭英昌公司股份,自仍應列入遺產而一併分割,是 原告上揭主張,尚不足採。
八、如附表一所示之蔡高昌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 平適當。
依上所述,蔡高昌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且 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而就遺產分割方式部分,附表一 編號2 、5 所示之股息、股利部分,均係現金,則由兩造依 每人應繼分1/ 5平均分配即可,另就編號1 、3 、4 、6 、 7 、8 之股份部分,本院認應以變賣為適當,並就變賣後之 金額,由兩造依每人應繼分1/5 平均分配。
九、綜上所述,兩造為被繼承人蔡高昌之全體繼承人,而蔡高昌 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且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 之協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就遺產之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所



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依對造之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豫
附表一:
┌──┬────────────┬───────────┐
│編號│蔡高昌之遺產內容 │分割方式 │
├──┼────────────┼───────────┤
│1 │美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應予變賣,變賣後之金額│
│ │923,469股 │,兩造依每人應繼分1/5 │
│ │ │平均分配 │
├──┼────────────┼───────────┤
│2 │美達股份有限公司股息 │兩造依每人應繼分1/5 平│
│ │新台幣52,191,642元 │均分配,即每人各分得 │
│ │ │新台幣10,438,328.4元 │
├──┼────────────┼───────────┤
│3 │高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應予變賣,變賣後之金額│
│ │700股 │,兩造依每人應繼分1/5 │
│ │ │平均分配 │
├──┼────────────┼───────────┤
│4 │民間投資股份有公司股份 │應予變賣,變賣後之金額│
│ │666股 │,兩造依每人應繼分1/5 │
│ │ │平均分配 │
├──┼────────────┼───────────┤
│5 │民間投資股份有公司股利 │兩造依每人應繼分1/5 平│
│ │新台幣523元 │均分配,即每人各分得 │
│ │ │新台幣104.6元 │
├──┼────────────┼───────────┤
│6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變賣,變賣後之金額│
│ │股份 │,兩造依每人應繼分1/5 │
│ │180股 │平均分配 │
├──┼────────────┼───────────┤
│7 │保證責任第三信用合作社股│應予變賣,變賣後之金額│




│ │份 │,兩造依每人應繼分1/5 │
│ │414股 │平均分配 │
├──┼────────────┼───────────┤
│8 │英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應予變賣,變賣後之金額│
│ │4,950股 │,兩造依每人應繼分1/5 │
│ │ │平均分配 │
└──┴────────────┴───────────┘
附表二:
┌──┬────────┬─────┐
│編號│ 遺產內容 │數量 │
├──┼────────┼─────┤
│1 │現金(新台幣) │9,000元 │
│ │ │ │
│ │ │ │
├──┼────────┼─────┤
│2 │美金 │900元 │
├──┼────────┼─────┤
│3 │日幣 │69,000元 │
├──┼────────┼─────┤
│4 │五月花之股權 │不清楚 │
├──┼────────┼─────┤
│5 │蔡高昌對債務人蔡│金額均不清│
│ │金山、陳清亮、原│楚 │
│ │告蔡璧霞之債權 │ │
├──┼────────┼─────┤
│6 │蔡高昌對債務人侯│金額新台幣│
│ │榮仙之債權 │4,070 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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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