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輔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蘇張月娌
應輔助宣告 蘇宏棋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宏棋(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蘇張月娌(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蘇宏棋之輔助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蘇宏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張月娌為應受輔助宣告人蘇宏棋之 母親,緣蘇宏棋於十年前經診斷罹患精神疾病,並於民國95 年10月17日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而蘇宏棋名下之不動產 及存款,曾發生其前往金融機構掛失存摺、印鑑在變更後將 存款提領一空,及將不動產權狀交付予不肖人士等情形,顯 見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為蘇宏棋輔 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 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 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 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 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 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 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 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
法第1111條、第15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 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鍾偉倫醫師前訊問蘇宏 棋,尚可回答姓名及指認親人,並可陳述基本生活狀況,但 有時答非所問,可為簡單1 、2 位數之數學加法,有時仍會 答錯,對個位數之減法則無法回答;經鑑定人鍾偉倫醫師鑑 定後表示:「受鑑定人於95年3 月20日因精神分裂症入院治 療,於91年至97年有回門診,日常生活會洗衣服但洗不乾淨 ,會作家事但須母親在後收拾,可自行撥打電話,三餐由母 親料理,會自行泡麵,會自己外出用餐,但不會找錢,不會 計算,基本數學計算能力不足,於91年迄今就診紀錄顯示其 病況無明顯改善,但目前亦無惡化跡象,經心理衡鑑結果為 輕度智能不足,受鑑定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已顯有不足」等語(見本院101 年5 月1 日勘驗筆錄);另 據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精神鑑定 書鑑定結果:「蘇員因為輕度智能不足加上長年罹患精神分 裂症,認知功能不佳,理解力、抽象思考、數量概念的能力 、常識、判斷力、運用過去經驗的能力表現不佳,反應較慢 ,溝通表達能力有限,不利於問題解決與社會適應,無法有 效處理重要個人事務,尤其在金錢使用方面,容易遭受欺騙 利用,以致個人利益受損,因此鑑定人認為,蘇員之精神狀 態雖然尚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 度,但是蘇員已經達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 家附設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卷第30至32頁)在卷 可憑。準此,蘇宏棋因上揭心智缺陷,致其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於完全喪失 之程度,應堪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蘇宏棋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蘇宏棋之母親,有其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二人情屬至親,且目前同住,並為蘇宏棋之主要 照顧者,其有積極意願擔任輔助人,且蘇宏棋之胞姊蘇曼玲 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按 ,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 擔任蘇宏棋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 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嘉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得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