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六六四號
原 告 欣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林秀滿
訴訟代理人 莊英悟
被 告 統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如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 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 告統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 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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