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非訟代理人 張明賢
相 對 人 林彥甫
鐘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003641 號令公布,並經司法院於101 年5 月11日以院 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發布定於101 年6 月1 日施 行。次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 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施行 前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家事事 件法施行後,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 為家事事件法第第197 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 條所明文規定。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 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自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依家事事件法 第3 條第5 項第6 款、第74條規定,核屬家事非訟事件,自 應依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終結之,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彥甫之債權人,曾於101 年間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49244 號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林彥甫為強制執行,然因相對 人林彥甫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 年2 月17日發給雄院高101 司執地字第25503 號債權憑證,相對 人林彥甫共計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98,275 元,及其 中154,190 元自100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9% 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林彥甫與鐘秀蘭為夫妻,二人並未以契 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聲請人為相對人林彥甫之債權人,曾對 相對人林彥甫聲請強制執行然未獲清償,且相對人林彥甫名 下已無任何財產,而相對人鐘秀蘭名下則有相當價值之不動 產,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宣告相對人間之夫 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林彥甫確有積欠聲請人上開款項,然因 尚有其他債務,目前在進行債務協商中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 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 ,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 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 人債權等情形。蓋債務人有財產經扣押,而債權人未得受清 償時,債權人即可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 財產,而債務人全無財產可供扣押,其無資力清償債務情形 更甚於有財產經扣押,而債權人未得受清償之情形,依舉輕 以明重之法則,解釋上自應認夫妻之一方全無可供扣押之物 ,債權人因而未得受清償時,亦有民法第1011條之適用。五、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1 年2 月17日雄院高101 司執地字第25503 號債權憑 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夫妻財產登記查詢資料為證,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夫妻財產登 記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聲請 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為相對人林彥甫之債權人, 已於101 年間對相對人林彥甫聲請強制執行,然因相對人林 彥甫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之債權迄今仍未獲清償,且相 對人林彥甫名下確查無任何財產,而依本院調得之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載,相對人鐘秀蘭名下有財產價值合計2,376, 179 元之不動產及投資多筆,聲請人確有請求將相對人二人 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之實益,是依上開說明,聲 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二人間之夫妻財 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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