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78號
KSYV,101,家聲,78,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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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余佳紋
非訟代理人 簡弓皓律師
相 對 人 戴嘉鈴
      戴國豪
非訟代理人 戴明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戴嘉鈴戴國豪乃聲請人與第三人戴明隆於婚姻存 續期間所生之子女,於聲請人與訴外人戴明隆離婚時,約 定由訴外人戴明隆行使或負擔其等之權利義務。聲請人現 患有甲狀腺亢進及子宮頸癌等疾病,無法工作,不能維持 生活,而再婚後所生子女吳雅涵,無工作收入,有一幼子 尚待扶養,另與訴外人張振川所生之子張志瑜,又無正常 工作收入,此二人均無力扶養原告。基此,聲請人本期待 能申請社會補助,卻因相對人尚有收入,致未能申請,僅 能依靠民問慈善團體捐助及救濟民生物資維生。 聲請人自幼生活困苦,經父母出養,於15、16歲在養父作 主下嫁予相對人之父親戴明隆。婚後戴明隆經常對聲請人 施予肢體暴力,聲請人不堪受暴離家出走,獨自在外生下 相對人戴國豪。由於當時聲請人年僅18歲,身分證件均遭 戴明隆扣留,難以工作維生,為避免相對人戴國豪跟著聲 請人受苦,乃藉故請他人抱著相對人戴國豪,並留紙條於 其身上而離去,期待他人能請戴明隆將相對人戴國豪帶回 ,非故意遺棄相對人戴國豪。況且,聲請人因上開行為被 判刑後,曾回家養育子女,係因再遭戴明隆施以家暴,才 又離家。聲請人與戴明隆離婚時,曾給付新臺幣(下同) 13萬元予戴明隆,供作扶養相對人之用。於離婚後,聲請 人未曾探視相對人,係因聲請人不明探視權之真意,認為 應受離婚時協議之拘束,不得探視相對人。從而,聲請人 並無惡意遺棄相對人,確有盡為人母親之扶養義務。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已無法維持生活,相 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養 義務。相對人擁有高學歷及正當之收入,又其等父親經濟 小康,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享有社會補助,可分擔其等之 扶養壓力,相較於吳雅涵張志瑜,當有扶養聲請人之能



力。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9,634元為標準,依民法第1114 條第1 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27 條第2 項、第140 條之1 第 3 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各給付聲請人10,000元之扶 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戴嘉鈴戴國豪應自民國100 年12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 各自給付10,000元予聲請人,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時, 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並以下列各節置辯: 相對人住所位於桃園,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 ,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無 管轄權。又本件爭執者,為受扶養權利之存否,尚不及扶 養方法為扶養費之給付之爭議,應以訴訟程序審理,而非 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理。
聲請人係47年3 月6 日生,現年53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 歲尚有12年,又聲請人子宮頸瘤切除手術業已完成,僅需 數月之修養,即可回復一般活動能力,尚難據此即謂喪失 工作能力,無謀生能力。
聲請人與父親離婚前,曾於65年3 月間無故離家出走,置 未足2 歲之相對人戴嘉鈴於不顧,嗣於65年8 月4 日又將 甫於同年6 月26日出生之相對人戴國豪遺棄於新竹火車站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66年1 月15日以65年度訴緝字第 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且聲請人雖 於前開訴訟審理期間陳明願返家養育子女,惟卻無實際行 動,迄要求離婚時方始返家。再者,聲請人與相對人父親 離婚後,也從未給付扶養費,未盡人母之責。爰依民法第 1118條第1 項第1 款有故意虐待及重大之身體及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及同條項第2 款無正當理由未對相對人盡扶養 義務,請求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此外,聲請人尚有二名子女吳雅涵張志瑜,為身體健康 之青年人,應有工作能力,又張志瑜自幼在聲請人照顧下 長大,與聲請人同住,受其扶養,為實質之母子及親屬關 係,理應由吳雅涵張志瑜擔負起扶養聲請人之責。三、按本件扶養費請求事件,係屬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 件法所規定之戊類家事事件,又本件扶養費請求於家事事件 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應依繫屬時之法律定法院之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2款、第197 條第3 項分別訂 有明文。又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 ,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 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4



0 條之1 第1 項規定,民法第1120條但書所定扶養費給付事 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亦即以 之為非訟事件。本件聲請人即扶養權利人現住於高雄市,主 張相對人即扶養義務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供其生活之用,而 相對人拒絕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兩造就扶養費之給付已不 能協議,則聲請人關於扶養費之請求,毋庸再由親屬會議議 定,而可逕由法院定之,是聲請人之請求應依非訟事件程序 審理,且本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四、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為民法 第1117條所明文規定,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 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係47年3 月6 日生,年逾54歲,與戴明隆婚姻存續中,育有二名子女即相 對人等,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又聲請人主張其患有甲狀腺亢進及子宮頸癌 ,無法工作,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各1 件、診斷證明書3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 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該資料所示,聲 請人於97年無所得,於98年、99年之所得分別為15 ,000 元 、37,000元,名下則無財產,堪認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甚明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相對人2 人均已成年,對於不能維持 生活之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用,自屬有據。
五、然而,受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者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者,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曾於65年4 月間離家出走,於同年6 月間產下相對 人戴國豪,同年8 月間在新竹火車站將戴國豪托交陌生旅 客代抱即離去,復於71年11月間與相對人父親離婚,此後 未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或探視相對人等情,業經相對 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指述綦詳,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65年度訴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為證。聲請人雖不否認上情 ,然辯稱伊係因家暴而離家,未探視子女是為了履行離婚 協議云云,然關於家暴乙節,聲請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亦查無證據可供佐證,尚難採認。況以,探視權與扶養 費之給付係屬二事,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探視權之限制而免除。綜上,聲請人確實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由相對人負擔全部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本院審酌聲請人離家時,相對人戴嘉鈴未足2 歲,聲請人 於相對人戴國豪甫出生月餘即遺棄戴國豪,致相對人戴國 豪處於未知危險,並逾10年未扶養、探視相對人,堪認聲 請人對相對人未盡養育之責,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 ,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0 條之1 、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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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