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余佳紋
非訟代理人 簡弓皓律師
相 對 人 戴嘉鈴
戴國豪
非訟代理人 戴明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戴嘉鈴、戴國豪乃聲請人與第三人戴明隆於婚姻存 續期間所生之子女,於聲請人與訴外人戴明隆離婚時,約 定由訴外人戴明隆行使或負擔其等之權利義務。聲請人現 患有甲狀腺亢進及子宮頸癌等疾病,無法工作,不能維持 生活,而再婚後所生子女吳雅涵,無工作收入,有一幼子 尚待扶養,另與訴外人張振川所生之子張志瑜,又無正常 工作收入,此二人均無力扶養原告。基此,聲請人本期待 能申請社會補助,卻因相對人尚有收入,致未能申請,僅 能依靠民問慈善團體捐助及救濟民生物資維生。 聲請人自幼生活困苦,經父母出養,於15、16歲在養父作 主下嫁予相對人之父親戴明隆。婚後戴明隆經常對聲請人 施予肢體暴力,聲請人不堪受暴離家出走,獨自在外生下 相對人戴國豪。由於當時聲請人年僅18歲,身分證件均遭 戴明隆扣留,難以工作維生,為避免相對人戴國豪跟著聲 請人受苦,乃藉故請他人抱著相對人戴國豪,並留紙條於 其身上而離去,期待他人能請戴明隆將相對人戴國豪帶回 ,非故意遺棄相對人戴國豪。況且,聲請人因上開行為被 判刑後,曾回家養育子女,係因再遭戴明隆施以家暴,才 又離家。聲請人與戴明隆離婚時,曾給付新臺幣(下同) 13萬元予戴明隆,供作扶養相對人之用。於離婚後,聲請 人未曾探視相對人,係因聲請人不明探視權之真意,認為 應受離婚時協議之拘束,不得探視相對人。從而,聲請人 並無惡意遺棄相對人,確有盡為人母親之扶養義務。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已無法維持生活,相 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養 義務。相對人擁有高學歷及正當之收入,又其等父親經濟 小康,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享有社會補助,可分擔其等之 扶養壓力,相較於吳雅涵、張志瑜,當有扶養聲請人之能
力。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9,634元為標準,依民法第1114 條第1 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27 條第2 項、第140 條之1 第 3 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各給付聲請人10,000元之扶 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戴嘉鈴、戴國豪應自民國100 年12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 各自給付10,000元予聲請人,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時, 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並以下列各節置辯: 相對人住所位於桃園,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 ,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無 管轄權。又本件爭執者,為受扶養權利之存否,尚不及扶 養方法為扶養費之給付之爭議,應以訴訟程序審理,而非 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理。
聲請人係47年3 月6 日生,現年53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 歲尚有12年,又聲請人子宮頸瘤切除手術業已完成,僅需 數月之修養,即可回復一般活動能力,尚難據此即謂喪失 工作能力,無謀生能力。
聲請人與父親離婚前,曾於65年3 月間無故離家出走,置 未足2 歲之相對人戴嘉鈴於不顧,嗣於65年8 月4 日又將 甫於同年6 月26日出生之相對人戴國豪遺棄於新竹火車站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66年1 月15日以65年度訴緝字第 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且聲請人雖 於前開訴訟審理期間陳明願返家養育子女,惟卻無實際行 動,迄要求離婚時方始返家。再者,聲請人與相對人父親 離婚後,也從未給付扶養費,未盡人母之責。爰依民法第 1118條第1 項第1 款有故意虐待及重大之身體及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及同條項第2 款無正當理由未對相對人盡扶養 義務,請求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此外,聲請人尚有二名子女吳雅涵、張志瑜,為身體健康 之青年人,應有工作能力,又張志瑜自幼在聲請人照顧下 長大,與聲請人同住,受其扶養,為實質之母子及親屬關 係,理應由吳雅涵、張志瑜擔負起扶養聲請人之責。三、按本件扶養費請求事件,係屬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 件法所規定之戊類家事事件,又本件扶養費請求於家事事件 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應依繫屬時之法律定法院之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2款、第197 條第3 項分別訂 有明文。又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 ,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 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4
0 條之1 第1 項規定,民法第1120條但書所定扶養費給付事 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亦即以 之為非訟事件。本件聲請人即扶養權利人現住於高雄市,主 張相對人即扶養義務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供其生活之用,而 相對人拒絕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兩造就扶養費之給付已不 能協議,則聲請人關於扶養費之請求,毋庸再由親屬會議議 定,而可逕由法院定之,是聲請人之請求應依非訟事件程序 審理,且本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四、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為民法 第1117條所明文規定,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 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係47年3 月6 日生,年逾54歲,與戴明隆婚姻存續中,育有二名子女即相 對人等,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又聲請人主張其患有甲狀腺亢進及子宮頸癌 ,無法工作,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各1 件、診斷證明書3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 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該資料所示,聲 請人於97年無所得,於98年、99年之所得分別為15 ,000 元 、37,000元,名下則無財產,堪認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甚明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相對人2 人均已成年,對於不能維持 生活之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用,自屬有據。
五、然而,受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者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者,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曾於65年4 月間離家出走,於同年6 月間產下相對 人戴國豪,同年8 月間在新竹火車站將戴國豪托交陌生旅 客代抱即離去,復於71年11月間與相對人父親離婚,此後 未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或探視相對人等情,業經相對 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指述綦詳,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65年度訴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為證。聲請人雖不否認上情 ,然辯稱伊係因家暴而離家,未探視子女是為了履行離婚 協議云云,然關於家暴乙節,聲請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亦查無證據可供佐證,尚難採認。況以,探視權與扶養 費之給付係屬二事,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探視權之限制而免除。綜上,聲請人確實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由相對人負擔全部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本院審酌聲請人離家時,相對人戴嘉鈴未足2 歲,聲請人 於相對人戴國豪甫出生月餘即遺棄戴國豪,致相對人戴國 豪處於未知危險,並逾10年未扶養、探視相對人,堪認聲 請人對相對人未盡養育之責,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 ,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0 條之1 、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