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簡字,101年度,13號
KSYV,101,家簡,13,201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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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13號
原   告 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訴訟代理人 曾柏錩
      劉芮伶
      王寵蕙
被   告 溫育榛
      蔡明珅
      蔡沛宸即蔡金鑾).
      蔡碧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永發
      李俊煒
被   告 蔡金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俊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溫育榛蔡明珅蔡沛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泰佑於民國83年3 月11日,邀同被告蔡 沛宸為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貸新臺幣(下 同)150 萬元、200 萬元2 筆款項,然未依約清償,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數次為強制執行後,上開借款仍未獲全數清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遂於99年3 月9 日核發南院龍99司執吉 字第4395號債權憑證,嗣原告因讓與取得上開債權後,亦於 100 年間對被告蔡沛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 執字第163460號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董慶璋之遺產,於93年6 月15 日被繼承人董慶璋死亡時,已由其配偶即被告溫育榛、其子 女即被告蔡明珅蔡沛宸蔡碧金蔡金卿共同繼承,應繼 分各為5 分之1 ,被告並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然被 告蔡沛宸迄今仍未協議或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蔡沛宸顯係



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 64條規定,代位被告蔡沛宸請求將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之答辯:
被告蔡碧金蔡金卿則以:對於原告訴請將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並無意見等語資 為抗辯。
被告溫育榛蔡明珅蔡沛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其為被告蔡沛宸之債權人,已於100 年間對被告 蔡沛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63460號 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而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為被繼承人董慶璋之遺產,於93年6 月15日被繼承人董 慶璋死亡時,已由被告5 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且被告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借據、 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年3 月9 日核發南院龍99司執吉字第4395號債權憑證、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又被繼承人董慶璋之遺 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一節,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 山稽徵所101 年5 月8 日財高國稅岡營所字第1010025136號 函所檢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11 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 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蔡慶璋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被告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之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稽,又被告等早已於95年2 月10日就附表一所示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然迄今仍未協議或訴請法院分割該遺產 ,而被告蔡沛宸迄今仍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本院強 制執行,由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63460號事件受理在 案,並查封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原告主張被告蔡沛宸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有 保全債權之必要之情,堪認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 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蔡沛宸對被繼承人蔡慶璋之遺產之分 割請求權,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5 人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與他 人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僅3 分之1 ,如依原告所提之按 應繼分比例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各繼承 人所分得遺產價值相當,且被告蔡碧金蔡金卿於101 年 6 月6 日本院審理時表示對原告所提之上開分割方案無意 見,堪認原告所提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之分割方式對於被告5 人尚屬公平合理。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慶璋之遺產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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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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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1353地號、應有部分3 之1 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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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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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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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育榛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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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明珅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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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沛宸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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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碧金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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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金卿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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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