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救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劉興雄
代 理 人 陳麗珍律師
相 對 人 劉呂玉環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聲請人業經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此有聲請人所 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 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民國98、99、100 年度 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離婚 訴訟之訴訟費用之情,堪予採信。再者,聲請人已於100 年 6 月6 日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現由本院受理在案,業據 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家調字第1409號卷宗查核屬實,依聲 請人提出之起訴狀內容及所附之戶籍謄本等,本院審酌聲請 人之訴,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