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15號
KSYV,101,婚,15,2012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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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5號
原   告 欒復倫
被   告 吳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20日與大陸地區男子即 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與原告同住在高 雄市○○區○○街97巷28號。詎被告婚後竟不依約來台與原 告同住,且音訊全無,不知去向。故被告不履行夫妻同居之 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0月20日結婚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結婚公證書1 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 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4949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92)南核字第061159號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 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王昭和到庭證稱:「92年間原告 與我有一起在大陸遇到,那時候我也在那裡辦與大陸女子公 證結婚,而原告則與被告也在大陸辦結婚。且他們也有約定 被告要來臺灣與原告同住於高雄市○○區○○街97巷28號。 後來原告回來臺灣後有要幫被告辦理入台旅行證,但原告就 聯絡不上被告了,已經有7、8年都沒有被告的任何消息。」 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



結果,並無被告入出境紀錄,有該署100年12月21日移署資 處字第1000202271號函1份附卷足憑。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 後約定被告台灣與原告同居,及被告現並未與原告同住等語 ,應堪採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 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六、綜觀上情,被告於92年10月20日與原告結婚後,迄今從未依 約定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現並已失去聯絡,又無不能同居 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已逾8年又8個月餘違背同居義務之 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 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家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武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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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