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古杰生Jason.
古愛麗Emily.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孟荷莉(Holly Lee Muir)
康翠娜(Trena Rence Campbell)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古奕如
法定代理人 古嘉惠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古新鴻
吳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古杰生(Jason Edward Smith)(男,西元一九七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生)、古愛麗(Emily Elizabeth Smith )(女,西元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起共同收養古奕如(女,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古杰生(Jason Edward Smith )、古愛麗(Emily Elizabeth Smith )為美國夫妻 ,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古奕如為養女,經被收養人 古奕如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古嘉惠及其法定代理人古新鴻、 吳玉花同意,並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下同) 101 年3 月6 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 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㈠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第106 條及第108 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又按101 年5 月29日以前向各地方法院聲請收養認可已 繫屬法院之案件,基於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原則,應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
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亦免依同法第17條規定檢附收出養評估 報告(內政部兒童局101 年5 月29日童福字第1010052434號 函參照)。
三、經查:
㈠「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古杰 生(Jason Edward Smith)、古愛麗(Emily Elizabeth Sm ith )係美國人民,被收養人為我國人民,有收養人之護照 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按,揆之前揭規定,本 件收養之成立,自應並行適用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本國法, 亦即並行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又本件收養符合美國之收養 法,有美國海關移民署(USCIS )收養生於國外的孩童條例 1 份為證,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 之出生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生母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嬰幼兒出養承諾書、放棄親權及同意收養並移民出國聲明 書、收養人之護照、授權書、結婚證書、財務報表、在職證 明、準父母之成人體檢報告、收養家庭研究報告、收養家庭 研究報告更新版原文暨中文譯本(均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 構認證)及家庭生活照片為證;並經收養人之非訟代理人孟 荷莉(Holly Lee Muir)、被收養人古奕如之生母即法定代 理人古嘉惠及其法定代理人古新鴻、吳玉花皆到庭陳明同意 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1 年 4 月25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臺東縣政 府對被收養人古奕如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古嘉惠及其法定代 理人古新鴻、吳玉花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臺東縣政府未成 年人出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考量出 養人未成年,案母亦無力提供子女照顧和撫養,故辦理出養 並無不宜。」等語,此有臺東縣政府101 年5 月17日府社兒 婦字第1010090991號函附之臺東縣政府未成年人出養調查訪 視評估報告1 份在卷可憑。
㈣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附 設臺北市私立攜手家庭服務中心對被收養人古奕如進行訪視 ,據其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固認 為:
⒈出養必要性:出養人古小姐及其監護人皆居住於臺東市,非 本會訪視轄區,故無法得知其出養意願及想法。 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古姓夫婦為美國籍,現年皆為37歲,婚
齡2 年半,雖無確定性不孕原因,但因古太太的甲狀腺機能 減退,僅有20% 的懷孕機會,故決定藉由收養方式收養一名 0 至2 歲大的孩子。古姓夫婦婚姻關係穩定,其年薪共約臺 幣175 萬元,雖古先生因膝蓋受傷而無工作,但尚有請領社 會安全署的殘障津貼,且有固定存款、不動產及壽險保單, 其家庭之收入與支出仍維持很好的平衡,有足夠的經濟能力 撫養古小妹;在育兒態度上,夫妻倆教養觀念一致,以明確 且適性的教養方式教導孩子,建立正向的親子關係。此外, 古姓夫婦雙方親友亦支持其收養決定,也願意提供相關照顧 支援,就訪視調查報告,評估古姓夫婦已做好收養之準備。 ⒊試養情形(被收養人意願):被收養人古小妹現約3 個月大 ,現由臺灣希恩之家全天候照顧,其生活與受照顧情形穩定 。古小妹體型適中,生長曲線介於15% 至50% 左右,就其發 展而言,亦符合同年齡之嬰兒,評估陳小妹現階段發展、受 照顧情形及健康狀況良好;然因古小妹現年僅3 個月,故無 法透過言語得知其被收養意願。
⒋綜合評估:就臺灣希恩之家孟小姐所述,古小妹於機構中無 媒合到適合之國內收養人,而收養人古姓夫婦已做好收養之 準備,故由古姓夫婦收養古小妹應無不適,然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中,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下, 而據知臺灣希恩之家針對古小妹的媒配過程,僅詢問一對國 內收養人之意願並無嘗試其他收出養機構國內收養之可能性 ,而因出養人古小姐亦非本會訪視轄區,無法確認其出養意 願,無法評估本案之出養必要性,故建議法官參酌上述情形 ,確認其收養意願及其適切性,並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於101 年5 月 25日兒盟南收字第1010095 號函覆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 1 份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
㈠本件聲請人於101 年3 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人古 杰生(Jason Edward Smith)、古愛麗(Emily Elizabeth Smith )共同收養被收養人古奕如為養女,此有蓋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收文戳章之民事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狀在 卷足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6條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並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亦免依同法第17條規定 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至於被收養人未能表述被收養之意願 及想法部分,因被收養人年僅5 個月,對收養之實質意義與 影響尚未能清楚知悉,自無法明確表達意願,尚無法憑此即 遽論本件出養與被收養人利益有何相違之處。
㈡依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認被收養人古奕如之生母即法定代 理人古嘉惠及其法定代理人古新鴻、吳玉花均無法提供被收 養人完整健全家庭結構及成長所需環境,本件確有出養之必 要性存在。收養人之婚姻狀況和諧,收養動機單純、堅定, 且無論在經濟狀況、親職能力、照顧計畫及及支持系統各方 面,均足以滿足被收養人之需要;綜合上述,被收養人由收 養人照顧,將使被收養人獲得更多之資源與照顧,對於被收 養人係屬有利,是由聲請人即收養人古杰生(Jason Edward Smith )、古愛麗(Emily Elizabeth Smith )收養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古奕如,確符合被收養人古奕如之最佳利益。復 與民法第1073條第1 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1076條之2 第1 項、第1079條第1 項規定相符, 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 、第1075條、第1079條第2 項所列應 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並 溯及於101 年3 月6 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 之生母、被收養人生母之法定代理人確定時發生效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