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814號
KSYV,100,婚,814,2012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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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814號
原   告 徐本源
被   告 胡氏美HO.T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6 月5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4年1 月18日在 越南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之高雄市○○區○○街245 巷20號 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被告並來台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96 年2 月10日離家出走,且均未再與原告聯絡,而行方不明, 不知去向,音訊全無,嗣經原告至移民署查詢才知被告已於 97年2 月5 日離境,依上開情形,足見兩造已無夫妻感情可 言,無再維繫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 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 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 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 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 規定。」,101 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101 年6 月1 日施行 之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 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 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 切地之法律。」,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100 年5 月26日 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本 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結婚時並約定以原告之高雄市 ○○區○○街245 巷20號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被告並來台 與原告同住,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以及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中段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
五、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 項之原因 ,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 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 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 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 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至於同條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 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 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 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 極破綻主義。另於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 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 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資 參照。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可知,因 婚姻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 情感為基礎所建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因此夫 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如業已破裂,且依客觀之標準一 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自可 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 關係之必要;此時自應許夫妻中無責之一方向應歸責之他方 請求離婚,而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許責任較輕之一 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另如果雙方之有責程度 相同時,則應允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中文譯本 、戶籍謄本、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書、 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件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胞 姐徐碧珠到庭證稱:「原告有去越南迎娶被告,兩造有約定 被告要來台與原告同住,被告94年間有來台灣,被告何時離 家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被告已經離家很久了,現在我已經好 多年沒有見過被告了,我都不知道被告的消息。」等語(見



101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 檢送之被告入出境資料所載,被告確自97年2 月5 日出境後 即未再有入境之資料,有該署100 年11月2 日移署出管齡字 第1000171435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 事證,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兩造自被告自97年2 月5 日出境後迄今為止,分居已4 年餘,且期間被告均未再 與原告聯絡,而行方不明,不知去向,音訊全無等情狀,認 兩造間已無夫妻感情可言,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 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 向有責之被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主 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離婚事由,惟因被告之行 為已符合同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家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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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