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565號
KSYV,100,婚,565,201206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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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林珠金
訴訟代理人 王建宏律師
相 對 人 蔡永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永清間因請求離婚事件,聲請回復原狀,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 10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 1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之上訴期間 ,固屬不變期間,惟若判決之送達不合法時,因上訴期間尚 未開始起算,即無遲誤不變期間之問題,自無從為回復原狀 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係以原確定判決誤遭相對人有意 隱瞞,並將相關訴訟文書寄至非聲請人居住之處所,故起訴 及確定判決送達均不合法為依據,而請求回復上訴期間之起 算。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本件離婚訴訟進行 中,固未居住戶籍地址,實際居所為「臺東市○○路255 號 」,且至101 年3 月間仍居住上址,此據聲請人提出臺東地 方法院101 年度家護字第31號民事庭通知書可按,惟本院( 即101 年6 月1 日改制前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同)審理 相對人蔡永清起訴之離婚事件,因聲請人未居住戶籍地址, 但因得知聲請人曾有家暴通報情形,經本院書記官向晚晴協 會王詩渝社工電話查詢時,聲請人告知聲請人手機號碼及聯 絡地址後,書記官將聲請人聯絡地址記載為「臺中市○○路 255 號」,有卷內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卷第42頁),當 係誤「臺東市」為「臺中市」,致本院訴訟相關文書未就可 得查知之聲請人實際居住處所為合法之送達,準此以言,本 件判決之上訴期間,即因送達不合法而無從起算,並非聲請 人所指「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不變期間」之問題,是 其聲請回復上訴期間,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聲請人併請 求送上訴部分,由於並未遲誤不變期間,此部分應由本院為 妥適之處理,併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家事第一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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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