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657號
KSDV,99,訴,657,201206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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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被   告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複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安育
訴訟代理人 丁旭東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6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兩造於95年12月1 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調字第00950126號之調解成立 書(下稱本件調解成立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原告財產 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3269 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本件調解成立書 源自被告承攬原告「高雄縣仁武鄉特殊學校二期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糾紛所為調解,兩造於民國90年2 月8 日就系 爭工程簽訂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款原為新臺幣(下同)7, 180 萬元,於90年2 月16日開工,經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工 程款1,006 萬5,489 元,系爭工程總價款變更為8,186 萬5, 489 元。後系爭工程於96年4 月11日辦理初驗,因發現工程 施作缺失,依約扣款77萬8724.85 元,嗣95年2 月間經公共 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增加調解成立書所載金額290 萬6872 .45 元,後於97年10月27日正式驗收、複驗,再發生施作缺 失扣款82萬9,425.83元,合計扣款160 萬8,151.98元,系爭 工程於驗收完畢結算總價應為8,316 萬4,209 元,原告並於 97年12月22日分筆匯款至被告帳戶。是被告據以請求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本件調解成立書之債權,業經原告 清償完畢,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卻仍持本件調解成立 書聲請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據強制 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 字第5326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原工程款為7180萬元,因第一次變更設



計追加款為1006萬5489元,故工程款為8,186 萬5,489 元, 加計本件調解成立書有關第二次變更設部分,應再淨加帳給 付金額291 萬7,700 元後,系爭工程結算總金額應為8,478 萬3,189 元,扣除本件調解成立書所認定逾期罰款87萬8,74 4 元,及被告至97年12月31日已領取金額8,316 萬4,209 元 後,原告應再給付被告74萬0,236 元,被告依據本件調解成 立書聲請強制執行,自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予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於90年2 月8 日簽訂本院卷內原證1 所示合約書。 ㈡依該合約書所載,原約定工程總價款7,180 萬元,90年2 月 16日開工後,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1,006 萬5,489 元 ,系爭工程款項變更設計為8,186 萬5,489 元。 ㈢兩造就系爭工程糾紛業經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5年2 月以本件 調解成立書予以調解成立。
㈣原告至97年12月22日已匯款8,316 萬4,209 元至被告帳戶。 ㈤系爭工程關於「百慕達草費用」、「景觀地形整修」、「地 坪鋪連鎖磚」等部分之數額,應以調解書所載金額依序為77 萬1,550元、106萬6,846 元、73萬1,961 元。 ㈥經比對結果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目數額之差異點如下 :
⒈被告加列營造工程綜合保險0.4%為1 萬0,281 元。 ⒉加值營業稅部分:原告列為13萬8, 028元,被告列為13萬8, 54 2元。
⒊品管費部分:原告列為8,282 元,被告列為8,313 元。 前開⑵、⑶數額之差異係因被告加列⑴營造工程綜合保險所 致。
前開⒈至⒊部分,依據本件調解成立書所載「調解成立內容 及理由」第4 點所載,為依契約約定之比例計算。 ㈦依據本件調解成立書所載,原告應扣除之逾期罰款30.5日, 數額為87萬8,744 元。
㈧系爭工程於96年4 月11日辦理初驗時、97年10月27日辦理正 式驗收。
㈨關於瑕疵扣款爭議(即原告主張96年4 月11日初驗扣款77萬 8,72 4 .85元、97年10月27日正式驗收、複驗扣款82萬9,42 5.83元,合計扣款160 萬8,151.98元,均屬原工程及第一次變 更設計工程部分之瑕疵爭議, 不包括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部 分),經本院以98年度建字第6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四、本件之爭點:
(一)本件調解成立書之內容,是否包括系爭工程之瑕疵扣款?



(二) 本件調解成立書,原告應給付被告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款 應為若干? 是否需加計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0.4%?(三)系爭工程是否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原告主張瑕疵扣款有 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均已清償完畢,進而執此為由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
五、本件調解成立書之內容,是否包括系爭工程之瑕疵扣款?(一)原告主張:本件工程調解於95年12月1 日成立,而系爭工 程係於96年4 月11日初驗,97年10月24日複驗,是系爭工 程於調解時並無第一次初驗扣款77萬8725元及複驗正式驗 收扣款82萬9425.83 元之情事,又上開扣款係因被告不依 約履行驗收後之修復,原告依兩造簽訂承攬契約時共同之 約定所為之扣款,況本件調解僅係就履約保證金、逾期罰 款、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款部分及勞安衛生費等項目為調 解,本件調解成立書之內容,自不包括系爭工程之瑕疵扣 款等語。被告則抗辯:本件工程調解係就全部工程調解, 並包括第一次初驗及正式驗收之扣款,蓋該調解申請書第 4 頁履約爭議調解請求總表所載,調解內容及金額包含工 程期款12,744,833元、工程保留款8,186, 549元、履約保 證金1,795,000 元、工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3,933,866 元等項目,其中工程期款及工程保留款部分,經調解後兩 造均同意除該部分應被課罰87萬8,744 元外,並無其他任 何扣款及罰款之情形;至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款部分,申 請調解金額為393 萬3,866 元,最後共計淨加帳257 萬35 7 元,對於其他追加及追減部份,兩造均同意捨棄不計, 且調解中,兩造亦達成協議,依現況辦理驗收,已施作完 成部分,若有損壞,不得再要求廠商施作等語。(二)查,依據本件調解成立書所載,其爭議之過程,記載:申 請人即被告因原告以逾期罰款為由,扣留部分工程款、履 約保證金而與原告發生爭議,兩造亦對變更設計工程款有 所爭執,經協調後仍無法達成共識,申請人即被告遂向本 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而成立之內容及理由則記載: 有關 申請人第一項請求他造即原告給付工程款及第二項請求原 告退還申請人即被告剩餘之百分之二十五履約保證金,係 肇始於原告認為被告履約逾期274 天而扣留部分工程款及 保證金,以作為逾期罰款,故上揭2 項爭議主要癥結在於 逾期天數之爭執。為此基於調解目的,兩造就工期部分同 意如下: 合計展延工期243.5 天,逾期天數為30.5天(27 4-243.5 =30.5) ,另逾期部分為職訓大樓,原告基於調 解目的,同意僅就職訓大樓之工程費作為計算逾期罰款之



基礎,又職訓大樓之總工程費為00000000元,則逾期30.5 天之罰款應為878744元。被告第三項請求變更設計工程款 部分,兩造同意如下: 百慕達草部分: 工程費用771550元 。景觀地形整修部分: 為0000000 元,地坪鋪連鎖磚部分 : 工程費731961元。有關本件調解案其他請求變更設計工 程款部分,被告同意捨棄。勞安衛生費等‧‧‧按契約約 定比例計算給付、利息及其他請求申請人同意捨棄等情, 益見上開調解之範圍僅就「履約保證金」、「逾期罰款」 、「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款部分」及「勞安衛生費」事件 進行調解。
(三)證人即本件工程之原告承辦人員蕭見益於本院證述: 本件 是被告申請調解,調解之範圍應該調解書都有記載,當時 調解是針對逾期罰款及第二次變更工程之數量,並沒有談 到瑕疵部分, 兩造之調解內容調解委員都已寫上去,且當 時僅就逾期罰款及第二次變更工程數量於調解時作成結論 ,其他部分並沒有,印象中沒有討論到瑕疵扣款,因調解 的內容僅就被告提出之申請事項為調解,被告並無就瑕疵 問題提出,此部分就沒有成立調解等語,益證兩造調解之 內容,並無包括系爭工程瑕疵扣款部分。
(四) 被告抗辯:依本院卷三第40頁之協商結論表第6 款所示, 兩造於95年6 月27日調解成立前,兩報已達成依現況辦理 驗收,已施作完成部分,若有損壞,不得再要求廠商施作 。足見於調解成立後,原告不得再以系爭工程之瑕疵扣款 再為主張云云。查,證人曾英駿即被告之工程師於本院證 述:本件調解應為系爭工程之全案調解,第三次調解時, 被告有提到依現況驗收,瑕疵部分不另外扣款,調解會議 時,調解官有提到原告應該不會亂扣款,蕭見益也提到不 會亂扣款,但伊不清楚為何沒有將協商結論表第6 款之事 項寫在調解書內,調解委員有說原告是公務員,有些話不 能寫太詳細,否則公務人員會有懲處問題等語(本院卷三 第120 頁) 。依調解成立書記載,其上並未有上開約定條 款,參以蕭見益於本院證述:調解時並無討論到上開條文 ,調解成立之內容均已記載於調解書中,並無上開條款之 記載等語,則調解書上未記載上開條款,應為兩造就此部 分未成立調解而故意不列,並非漏列。至於證人曾英駿證 述: 證人蕭見益於協調會議中有表示原告不會亂扣款等語 ,為證人蕭見益所否認,且證述調解會議中並無討論到瑕 疵扣款問題等語,按果證人曾英駿所述為真,何以調解成 立書未記載上開重要調解成立之條款,且被告不加以爭執 並要求將上開條款載明於調解成立書,以昭明確,以避免



兩造生議,卻無既在任何瑕疵扣款之問題,顯見兩造就瑕 疵扣款並無討論及達成任何協議,證人曾英駿之證言,不 可採信。
(五)被告又抗辯:系爭工程於95年2 月23日由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進行調解時,依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第4 頁履約爭 議調解請求總表所載(如被證二十一) ,調解內容及金額 包含工程期款12,744,833元、工程保留款8,186,549 元、 履約保證金1,795,000 元、工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3,93 3,866 元等項目,其中工程期款及工程保留款部分,經調 解後兩造均同意除該部分應被課罰87萬8,744 元外,並無 其他任何扣款及罰款之情形;至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款部 分,申請調解金額為393 萬3,866 元(詳履約爭議調解申 請書第4 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 ,最後共計淨加 帳257 萬357 元,對於其他追加及追減部份,兩造均同意 捨棄不計。原告主張之初驗及正式驗收之瑕疵扣款等項目 ,係包含於工程款範圍,亦為被告申請調解之範圍,並經 確認兩造無異議,則工程調解確就全案工程調解等語。查 ,依被告之調解申請書所載, 其請求之事項, 固包括請求 工程期款,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申請書為證(本院卷二 第36、38頁) ,惟其申請書中亦載明本件工程因原告拒絕 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價及核定所需展延之工期,致申請 人無法提送工程結算明細,迄今無法結案等語,而調解成 立書亦載明,申請人第一項請求他造即原告給付工程款及 第二項請求他造即原告應退還剩餘百分之二十五之履約保 證金,係肇始於原告認為申請人逾期274 日,而扣留部分 工程款及保證金,以作為逾期罰款,故上揭二項請求之爭 議在於逾期天數之爭議,兩造乃就工期部分同意逾期天數 為30.5日,並同意僅以職訓大樓之工程費為計算逾期罰款 之基礎,則罰款同意共計78744 元,而第二項變更設計工 程款部分,兩造同意如下:百慕達草部分: 工程費用7715 50元,景觀地形整修部分:為0000000 元,地坪鋪連鎖磚 部分:工程費731961元。有關本件調解案其他請求變更設 計工程款部分,被告同意捨棄。勞安衛生費等‧‧‧按契 約約定比例計算給付、利息及其他請求申請人同意捨棄, 又本件調解成立後,雙方當事人依上述調解內容辦理估驗 計價及課罰逾期罰款,並依計價結果,按照系爭契約約定 之方式給付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及解除契約保證責任等, 雖被告申請調解之請求為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 金,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款、被告因奉指示協助一期承商 日冠營造施作A 區四樓結構工程工程款及稅金、因工期展



延及變更設計增加之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等,此有調解成 立書內之申請人請求可證(本院卷二第195 、196 頁), 惟系爭調解成立之範圍,僅就「逾期天數、職訓大樓之工 程費及其勞安等費用、逾期罰款」、「第二次變更設計工 程款部分」及「本件調解相關之勞安衛生費、保險費、利 潤、稅捐及品管工程師費」事件進行調解並調解成立,且 被告僅同意捨棄有關本件調解案其他請求變更設計工程款 部分、因本次展延工期所生之利管費、保險費或其他任何 費用、本件調解案之利息及其他請求,而原告於調解時, 亦未拋棄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驗收扣款請求權,則本 件系爭調解成立書之內容,應不包括系爭工程之瑕疵驗收 扣款。
六、依據調解成立書,原告應給付被告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工程款 應為若干? 是否需加計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0.4 % 及其營業 稅、工程師費?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關於「百慕達草費用」、「景觀地形整修」 、「地坪鋪連鎖磚」等部分之數額,應以調解書所載金額依 序為77萬1,550 元、106 萬6,846 元、73萬1,961 元,而勞 工安全衛生維護費為10281 元、包商利潤為179925元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計算明細表可證(本院 卷一第11頁、第48頁) ,復經兩造於本院確認無誤( 本院卷 一第59頁) 。
(二)兩造爭執者為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款是否需加計營造工程綜 合保險費0.4%?
1 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營造保險費28萬8,479 元,原告已給付 ,被告不應重覆給付保險費10,281元,蓋依系爭工程合約第 十六條約定:「工程保險:乙方(被告)應於工程訂約後辦 理投保工程營造綜合保險,其受益人為甲方(原告),否則 甲方(原告)不給付保險費‧‧‧」,另投標須知及附件第 四五條約定「營造綜合保險,承包商須在合約核定金額內投 保,如投保繳納少於合約核定額,則本府依實際繳納額給付 ,其餘扣回,如投保繳納超出合約核定額,超出部分由承包 商自行負責,主辦工程單位不再賠補。又依兩造簽訂系爭合 約營造綜合保險補充規定第四條工程保險期限應自開工日至 驗收合格日止」。系爭工程保險費28萬8479元,依前開營造 綜合保險補充規定,其保險期間應自系爭工程開工之日(90 年2 月16日)起至驗收合格之日(97年10月27日)止,原告 於96年8 月27日工程結算時,已依合約核定金額全額給付被 告,被告於系爭工程92年4 月29日申報完工後,並無其他工 程施作且除系爭工程合約外,兩造並無再行投保工程營造綜



合保險之約定或必要。被告於調解時所提及之保險費,已含 括在原告於96年8 月27日結算時之綜合保險費28萬8,479 元 之內,故兩造在調解進行中並未就此項「綜合保險費」提出 任何異議或討論等語。被告則抗辯:依合約及調解書,被告 得請求系爭工程營造保險費,依系爭合約書所載,原工程屬 於總價契約,故工程價款包含所有履約費用及風險,被告並 已支付工程期間之工程營造保險費。茲因系爭工程涉及工程 變更設計及延期驗收等爭議,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 ,參諸本案調解成立書第四頁第四條:「有關本件調解案相 關之勞安衛生費、保險費、稅捐、及品管工程師費,兩造同 意本會建議,按契約約定之比例計算給付」之規定,顯見兩 造於調解時皆已同意保險費以工程約定比例計算價額。至有 關系爭「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之比例計算,在系爭工程合 約內之工程投標單第1 頁中係規定為0.4%,被告既支付工程 期間保險費,依據合約規定及調解書內容計算出營造工程綜 合保險費應增加為10,281元,洵屬有據等語。 2 依系爭合約書所載,雖原工程屬於總價契約,故工程價款包 含所有履約費用及風險,, 且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六條約定 :「工程保險:乙方(被告)應於工程訂約後辦理投保工程 營造綜合保險,其受益人為甲方(原告),否則甲方(原告 )不給付保險費‧‧‧」,另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四五條約定 「營造綜合保險,承包商須在合約核定金額內投保,如投保 繳納少於合約核定額,則本府依實際繳納額給付,其餘扣回 ,如投保繳納超出合約核定額,超出部分由承包商自行負責 ,主辦工程單位不再賠補。又依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營造綜保 險補充規定第四條工程保險期限應自開工日至驗收合格日止 , 有系爭合約書, 投標須知及約定為證, 惟兩造因系爭工程 涉及第二次工程變更設計之爭議,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調解,依本案調解成立書第四頁第四條:「有關本件調解案 相關之勞安衛生費、保險費、稅捐、及品管工程師費,兩造 同意本會建議,按契約約定之比例計算給付」之規定,足見 兩造於調解時就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款之「綜合保險費」, 另已約定同意以合約工程約定之比例計算價額,此部分之約 定,應屬契約以外之特別約定,自應排除原合約及投標須知 之適用,即投保繳納保險費之金額, 超出合約核定額,就第 二次變更工程款保險費超出部分,自非由承包商之被告負責 ,而應由原告另行負責。
3 參以本院98年度建字第68號事件,曾將本件所爭執之系爭工 程瑕疵送交方克立建築師事務所鑑定,而依其鑑定報告書所 引用之資料,本件系爭工程經行政院公共工委員會調解後之



相關費用,應加計綜合保險費10281 元後之0000000 元,此 有該鑑定報告附件7 所示試算表可證,益證第二次變更設計 工程款應需加計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0.4%。又被告並已支付 工程期間之工程營造保險費,即系爭工程被告依約投保營造 工程綜合保險費253010元,有營造綜合保險單可證(被證25 ) ,嗣依約配合原告第一次變更設計加保,營造工程綜合百 險費為47000 元,有營造綜合保險批單(被證26) ,又因配 合原告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而額外支出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 共計3 筆金額為88360 元,有營造綜合保險批單可稽(被證 27) ,自堪信為真實。
4 至於有關系爭「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之計算比例,在系爭 工程合約內之工程投標單第1 頁中係規定為0.4%。而被告已 支付工程期間保險費,依據合約規定及調解書內容計算出營 造工程綜合保險費應再增加10,281元(0000000.45×0.4%= 10281),被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三)依據調解成立書,原告應給付被告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工程款 應為兩造就系爭工程關於「百慕達草費用」、「景觀地形整 修」、「地坪鋪連鎖磚」等部分之數額,應以調解書所載金 額依序為77萬1,550 元、106 萬6,846 元、73萬1,961 元, 而勞工安全衛生維護費為10281 元,包商利潤為179925元, 加計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10281 元及營業稅138542及品管工 程師費8313元,共計0000000 元。原告主張上開金額不需加 計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10281 元,則營業稅應為138028元、 品管工程師費應為8282元,總計應為0000000.45元,自不足 取。
七、系爭工程是否有下列瑕疵,若有,原告主張瑕疵扣款,並據 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一) 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4 月11日初驗驗收及97年10月24日 正式驗收時,發現下列系爭工程有下列瑕疵:⑴「水冷式 冰主機」因被告施作不符原設計40USRT(120960Kcal/hr) 之規格( 被告實際僅施作120000Kcal/hr.) ⑵「側柏花架 迴廊及側柏座椅」,被告未依約提出防腐證明、木花架歪 斜、塌陷,又無側柏座椅。⑶防火雙面防水輕隔間之「矽 酸鈣板隔間接縫處剝離」。⑷藝術燒陶未施作。⑸塑鋼門 窗有瑕疵⑸行政大樓樓梯間不鏽鋼扶手及職訓大樓樓梯間 不鏽鋼扶手之管徑不符。⑹視聽室木舞台(含坡道)之高 度不符、⑺行政大樓屋面防水及職訓大樓屋面之防水層破 損缺失。共計上開工程驗收扣款160 萬8,151 元及罰款 420 萬7,979 元,而上揭扣款及罰款係發生於兩造調解成 立之後之消滅事由,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係於92年4 月29日全部竣工,原告 並未依合約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進行驗收,即先將系爭 工程占有使用,亦不願依約給付被告所應領之款項。嗣被 告申請調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5年12月1日進 行調解,時距工程竣工日期已長達3 年6 個月之久,調解 當時原告均未提及系爭工程有何瑕疵,足見系爭工程並無 疏誤之處。另原告稱改善工程未依約履行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依方克立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100 年 6 月1 日100 立建字第1121號回覆函,均未提及被告就系 爭工程有何瑕疵未改善,原告嗣後另稱系爭工程有瑕疵, 主張96年4 月11日初驗應扣款77萬8724.85 元、97年10月 27日正式驗收、複驗應扣款82萬9,425.83元,合計扣款為 160萬8,150.68元云云,均不足採等語。(二)茲就上開瑕疵分述如下:
1水冷式冰水主機部分:
(1)被告於施作前依合約附件二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20條 規定:『監造單位應負責對廠商提出之出廠證明、檢驗文 件、試驗報告等內容、規格應予以查核。』送審,並經審 查合格後方以施作(被證四十七,本院卷三第57頁) ,被 告均依送審合格後之圖說施作,有材料送審表可證( 被證 三十九,本院卷三第42頁) 。
(2)又40USRT水冷式冰水主機之工程款,已於90年11月1 日第 六次請款時,經完成部份驗收程序合格後並全數給付完成 ,有簽呈、原告工程部分驗收報告表可證( 被證三十一, 本院卷二第330 至333 頁) 。且被證三十一第2 頁載明: 『經查與圖說尚符』、『茲檢附各項材料出廠證明、相片 各乙份』、『保固期限為3 年』。
(3)又依方克立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該冰水主機型錄、出 廠證明,均與合約相符,本所也諮詢過電機專業廠商,該 水冷式冰水主機規格不符應屬標示上常用單位與理論單位 之誤差,非實際之冷房能力不足,冷房能力在冰水入口溫 度12度c ,出口溫度7 度c ,冷卻水入口溫度32度c ,出 口溫度37度c 時就會達到480000BTU/H 之應有效能,且當 時主機進場施作時,原告並無異議,而使用4 年多後,原 告以此為缺失,確有違工程慣例。有出場證明、規範表、 及鑑定報告可證(本院卷一第144、145、153頁)。(4)原告雖主張:水冷式冰水主機被告施作不符原設計40US RT(120960Kcal/hr) 規格( 被告實際施作120000 Kcal/hr …) ,有初驗紀錄及現場照片可稽云云。經查,水冷式冰 水主機出廠證明( 參被證三十九) 所標示之型號,對照送



審資料( 參被證三十九) 即知冷房能力為40 USRT ,與合約 規格相符。再查1 USRT=12000 BTU/HR(或3024 KCAL/HR) 又 1KCAL ≒4 BTU/HR(3.967 KCAL/HR) 本水冷式冰水主機確實 為40 USRT ,送審資料註明為480000BTU/HR,且出廠證明書 亦經過原告設計、監造單位審核通過( 參被證三十九) 。末 查,按方克立建築師事務所100 年6 月1 日100 立建字第 1121號回覆函第7 頁說明:『審核時文件所載也符合,…經 查合約預算中、合約圖中皆無此<120960 Kcal/hr數據>。 96年縣府驗收人員有此疑慮,本所即諮詢專業電機工程專家 ,向縣府解說此狀況應屬「標示上常用單位與理論單位之誤 差…」,但不為縣府所接受』(參被證十八方克立建築師事 務所100 年6 月1 日函文,第7 頁),顯見冰水主機冷房能 力之不同單位間的換算,本來就有些許之差異,廠商依市面 一般簡易算法直接標示為120000kcal/hr 並無錯誤,並非被 告施作不符規格,原告將40USRT換算成120960Kcal/hr 應屬 對於單位換算之誤解。
2 、側柏花架迴廊及側柏座椅部分:
(1)側柏花架迴廊及側柏座椅被告依合約第9 條規定,於材料 進場時需經原告查驗並合格後方可施作,被告均依約辦理 完成。
(2)又側柏花架迴廊工程款,已於91年1 月10日第八次請款時 ,經完成部份驗收程序合格後並先行給付68.4% 工程款224 ,874.78 元( 被證三十三) 。又依被證三十三第2 頁之原 告第八次部分驗收報告表載明:『經查與圖說尚符』、『 茲檢附各項材料出廠證明、相片各乙份』、『保固期限為3 年』。
(3) 被告於92年4 月29日竣工時,經方克立建築師事務所查核 確認已依約完成施作。但因完成後,原告未完成分段查驗 及辦理部分驗收程序,以供日後查核使用,致本所於當今 隔竣工時間逾7 年狀況下,實在難以判定側柏花架迴廊已 損毀拆除及側柏座椅已損毀拆除,係被告所致,此有鑑定 報告第13頁可證。
(4)側柏花架迴廊及側柏座椅被告確已依約完成,有鑑定報告 可證,並有照片可稽(參被證十一) ,且此部份經原告高 雄縣政府已於90年12月17日先行占有,且由使用單位逕行 使用至少6 年,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97年3 月31日 函可證(參被證三十五) ,則自難認側柏花架迴廊已損毀 拆除及側柏座椅已損毀拆除,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5)又依方克立建築師事務所100 年6 月1 日函示,關於側柏 木花架迴廊及側柏木座椅被告有施作完成(如鑑定書第174



頁附件15,7/10照片),96年3 月22日之初驗紀錄驗收記 錄為木花架未見施作,未見側柏木座椅,當期時,木花架 峻工已近4 年(92至96年),而本所確實未看到防腐證明 ,但據此指責承包廠商未施工完成及本所鑑定不實,顯無 理由並有違事實(本院卷一第306 頁)。況就防腐證明此 瑕疵,原告自承於91年及92年間即發現該瑕疵,經監造單 位催促被告提出,被告均未提出,有原告辯論意旨狀及方 克立建築師事務所91年12月3 日立建字第91-38 號函、92 年7 月11日立建字第92-13 號函、92年7 月18日立建字第 92-15 號函、92年7 月25日立建字第92-17 函及原告94年 6 月23日府工建字第0940124299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98 、第206 至209 頁),是依民法第514 條規定,定作人因 工作物之瑕疵而減少報酬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則原告亦不得於96年間再以未提出防腐證明 之瑕疵主張減少報酬請求權。
3、矽酸鈣板間接縫處剝離部分:
(1)被告於施作前依合約附件二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二十 條規定:『監造單位應負責對廠商提出之出廠證明、檢驗 文件、試驗報告等內容、規格應予以查核。』送審,並經 審查合格後方以施作( 參被證四十七) ,被告均依送審合 格後之圖說施作( 參被證四十) 。
(2)又防火雙面防水輕隔間之工程款,已於90年12月10日第七 次請款時,經完成部份驗收程序合格後並先行給付94.2% 工程款460,139.13元(參被證三十二)。又被證三十二第2 頁載明:『經查與圖說尚符』、『茲檢附各項材料出廠證 明、相片各乙份』、『保固期限為3 年』。
(3) 於92年4 月29日竣工時,經方克立建築師事務所查核確認 均已依約完成施作。又監造人方克立建築師對於矽酸鈣板 隔間接縫處剝離瑕疵之存在並不否認,惟造成矽酸鈣板間 接縫處剝離,經鑑定結果:『96年3 月22日初驗之時發現 接縫處剝離,也是事隔四年,四年期間地震、颱風不少… ,查本所要求統合公司初驗前改善多處之函文,皆未提及 此項,可見至92年7 月時並未有此缺失。』(參被證十八 方克立建築師事務所100 年6 月1 日函文,第8 頁),又 被告於92年4 月29 日 竣工時已依約完成施作,而矽酸鈣 板間接縫處剝離,係在原告占有、管領中所致,故於96年 4 月11日初驗時矽酸鈣板間接縫處剝離,並不可歸責於被 告。
4、藝術燒陶未施作部分:
(1) 依鑑定報告:『此屬第二次變更設計之項目,縣府及統合



公司雙方均已於調解程序中予以捨棄。( 附件7)』(參被 證十鑑定報告,第13頁)。
(2) 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於91年10月10日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 書簽奉核准予以減項,扣除合約價金45789 元,是兩造於 96年8 月27日結算明細表結算明細表第7 頁項目71「藝術 燒陶」結算結果為零云云。惟查,依鑑定報告第7 頁鑑定 結果,91 年10 月10日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並未經原告 與被告雙方議定,僅為原告逕自製作之第二次變更設計預 算書,原告要求被告配合以第二次變更設計為「零」元概 括承受損失,被告不願接受,此預算書未經兩造協議,自 不足採。
(3) 又藝術燒陶係屬變更設計項目,於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後 數量為100 個,金額為45,789元,該項目已於調解程序中 經雙方同意互予捨棄(參被證十鑑定報告,第13頁),原 告於結算時該項目暫扣款減少金額為45,789元。是兩造96 年8 月27 日 結算明細表第7 頁項目71「藝術燒陶」結算 結果不應為「零」。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卻又主張藝術燒陶 未施作應扣合約價金45,789元,自無理由。5、塑鋼門窗DW1(180*350)部分:(1)被告於塑鋼門窗施作前依合約附件二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 點第二十條規定:『監造單位應負責對廠商提出之出廠證 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內容、規格應予以查核。』送 審,並經審查合格後方以施作( 參被證四十七) ,被告均 依送審合格後之圖說施作( 參被證四十一) 。
(2)又塑鋼門窗之工程款,已於91年1 月10日第八次請款時, 經完成部份驗收程序合格後並先行給付60% 工程款30,228. 93元( 參被證四十四) 。又參被證四十四第2 頁載明:『 經查與圖說尚符』、『茲檢附各項材料出廠證明、相片各 乙份』、『保固期限為3 年』。
(3)原告主張:『DW1 塑鋼門窗,原告未扣款38755.05元…, 茲變更前後每樘依比例調整價值不同金額…』云云。惟查 ,塑鋼門窗DW1(180*350)係屬變更設計項目,於第一次變 更設計議定後數量為5 樘,金額為50381.55元。再查,被 告依照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後之數量施作5 樘,原告即應 按照該契約之金額給付,並無原告所稱依比例調整價值不 同金額之約定,該項目於96年8 月27日結算暫扣款減少金 額為50381.55元-11626.5元=38,755.05元,此38,755.05 元即為扣款,原告所言不實。
6、行政大樓不鏽鋼扶手、職訓大樓不鏽鋼扶手部分:(1)被告於施作前依合約附件二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二十



條規定:『監造單位應負責對廠商提出之出廠證明、檢驗 文件、試驗報告等內容、規格應予以查核。』送審,並經 審查合格後方以施作( 參被證四十七) ,被告均依送審合 格後之圖說施作(被證四十二)。
(2)又行政大樓不鏽鋼扶手之工程款,已於90年12月10日第七 次請款時,經完成部份驗收程序合格後並全數給付完成, 有簽呈、部分檢驗報告表可證( 參被證三十二) 。職訓大 樓不鏽鋼扶手之工程款,已於91年1 月10日第八次請款時 ,經完成部份驗收程序合格後並全數給付完成,有部分工 程驗收報告表可證( 參被證三十三) ,且上開報告表上均 載明:『經查與圖說尚符』、『茲檢附各項材料出廠證明 、相片各乙份』、『保固期限為3 年』。
(3)又依鑑定報告:『不鏽鋼管管徑當時係為因應無障礙設施 新規定而縮小,縣府施作過程中要求被告增作數量已補管 徑縮小之差價,於補行驗收程序時,本所亦表明此點,惟 縣府事後不予採納,且又以原有合約書驗收,而非以變更 設計圖說驗收,自然又產生規格不符之困擾。』(參被證 十鑑定報告,第14頁)
(4)原告主張: 不鏽鋼扶手於施工過程中,監造單位未曾提出 變更設計,且原告亦未曾要求變更設計或縮小鋼管增加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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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