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0年度,1583號
TNEV,90,南簡,1583,2001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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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五八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李登銘
        張簡清萬住同右
        董其正
        陳榮上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貳佰柒拾元,及各按如附表所示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 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 被告甲○○所簽發,經案外人「港都花視聽社」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 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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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