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承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裕
代 理 人 丁復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72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 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前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7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 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於101 年2 月1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1 年2 月17日刊登該 裁定於民時新聞報,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並於101 年6 月 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經聲請人陳 報在卷,並提出101 年2 月17日民眾日報新聞紙1 份為憑,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1 年度司催字第72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 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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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5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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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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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宏築大地(股)│台灣銀行博│000000000000│74,550元 │101年1月20日 │AA0000000 │ │
│ │公司 │愛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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