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杜振榮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0 年12月16 日遺失,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30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1 年1 月14日民眾日報。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 催字第130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1 年1 月14日刊登該裁定於民眾日報,至101 年5 月14日為止已滿 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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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 年度除字第5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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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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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基愛企業有限│永豐銀行高│000000000000│72,160元 │101年1月25日 │0000000 │ │
│ │公司 │雄分行 │6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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