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35號
KSDV,101,重訴,35,201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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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柯武廷
訴訟代理人 劉碧珠
鄭瑞崙律師
被 告 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萱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被 告 揚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玲
訴訟代理人 宋景福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2款本文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80,000
元,並請求被告連帶按月給付50,000元,嗣於民國101年2月
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但書備位請求2,000,000 元,
原告備位請求與先位請求於實體法律關係上非屬不能併存之
訴訟標的,是原告所追加之備位請求實際上應為訴之追加,
依上揭規定,追加後就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補徵裁判
費。
二、原告與被告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揚基興業有限公司間履
行契約事件,原告追加起訴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380,000 元,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為
8,38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62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裁判費用64,162元,尚有19,800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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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基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