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85號
原 告 高亞光
被 告 孫雅貞
徐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堅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堅山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夫妻因資金週轉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並 表明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先於民國99年9 月10日以友人 即訴外人周慧頻之帳戶將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 ,匯至孫雅貞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內,被告 並提供如附表編號1 所示票據予原告;原告復於100 年7 月 7 日在高雄市前金區○○○路7 號泡沫紅茶店,交付現金49 5,000 元予徐堅山,孫雅貞亦在場,徐堅山並交付由孫雅貞 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票據予原告。上開票據均為還 款擔保及借款憑證,票據所載發票日(本票則為到期日)即 為約定之還款期限,惟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上開2,49 5,000 元借款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95,000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徐堅山:孫雅貞並不認識原告,是伊向原告借款。伊 有向原告借款2,000,000 元,並提供如附表編號1 所示票 據予原告,上開款項雖是匯至孫雅貞帳戶,實係伊在使用 ,伊自99年9 月24日起至100 年7 月13日已陸續支付利息 達1,913,000 元。關於原告所稱借款495,000 元部分,並 非如原告所述情形,100 年7 月7 日伊並未在泡沫紅茶店 與原告見面,實係伊向原告借款450,000 元,先於100 年 8 月2 日取得200,000 元,因加計利息20,000元,故提供 如附表編號2 所示面額220,000 元之票據予原告;復於同 年8 月3 日取得250,000 元,因加計利息25,000元,故提 供如附表編號3 所示面額275,000 元之票據予原告。上開 票據均為還款擔保及借款憑證,票據所載發票日或到期日 即為約定之還款期限。伊有誠意處理債務問題,但目前經
濟狀況無法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孫雅貞:因徐堅山之銀行債信不良,故伊將銀行帳戶 及票據交予徐堅山使用,是徐堅山要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 號2 、3 票據交予徐堅山使用,伊並未向原告借款,亦不 知徐堅山向原告借款情形,100 年7 月7 日伊在家中,並 未前往泡沫紅茶店與原告見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並有匯款單、戶籍謄本、如 附表所示票據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可資佐證,堪為本件判 決之基礎:
(一)孫雅貞與徐堅山為配偶關係。
(二)原告於99年9 月10日以周慧頻之帳戶將借款2,000,000 元 匯至孫雅貞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內。(三)如附表所示票據三紙均為真正,且經提示但於附表所示日 期遭退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意旨謂:「按支 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無須 舉證證明,惟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用款項而簽 發,如經發票人否認,即應就雙方有此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認定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用 450,000 元,借款當時,並未另立借據,嗣後上訴人始簽 發系爭支票交被上訴人收執,以為證據之用。此項事實, 既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執票人執有支票之原因甚多,不得僅以其執有支票, 作為認定發票人向執票人借款之依據。原審徒憑被上訴人 執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450,000 元之系爭支票,逕認上訴 人必向被上訴人借款450,000 元,顯與證據法則有違。」 該院90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復謂:「消費借貸為要 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89年
5 月5 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 條)。又支票 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 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於78年間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 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 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借款2,000,000 元部分: 1、徐堅山並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2,000,000 元且清償期業已 屆至,雖辯稱:伊自99年9 月24日起至100 年7 月13日已 陸續支付利息達1,913,000 元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觀 諸徐堅山所提出之明細表與支票(本院卷第80至94頁), 徐堅山所稱支出款項共有15筆,金額為39,000元至200,00 0 元不等,尚不足以認定與系爭2,000,000 元借款有關。 尤有甚者,徐堅山自稱曾向原告多次借款,諸如100 年2 月16日至同年8 月3 日間即有270,000 元至565,000 元不 等之借款9 筆(見本院卷第95頁徐堅山所提明細表),原 告亦陳稱徐堅山實際上共積欠500 餘萬元,可見兩人金錢 往來甚為頻繁,尚難僅憑徐堅山所提出之資料,即認定該 等款項係供清償系爭2,000,000 元借款之利息。則原告請 求徐堅山清償2,000,000 元借款,並自支付命令送達次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理。至於徐堅山經濟狀況如何 ,乃日後執行成果之問題,並不影響本院目前對於兩造間 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附此敘明。
2、原告另主張孫雅貞係共同借款人且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惟 為孫雅貞所否認。經查系爭2,000,000 元借款雖係匯至孫 雅貞帳戶,然徐堅山陳稱:孫雅貞並不認識原告,是伊向 原告借款,匯至孫雅貞帳戶之款項係伊在使用等語。原告 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孫雅貞係偕同徐堅山共同向原告借 款並願負連帶責任,則其請求孫雅貞連帶清償系爭2,000, 000 元借款,尚難認為有理。
(四)原告主張被告借款495,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7 月7 日實係借款525,000 元, 徐堅山並交付同面額之支票予伊,但伊於本件訴訟僅先請 求495,000 元,附表編號2 、3 所示票據則是嗣後始交付 ,以換回先前未兌現之票據(含括數筆借款,不限於100 年7 月7 日之借款);至於被告所稱100 年8 月2 、3 日 之借款,則與本件借款不同,亦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票 據無關,伊於8 月2 日借出230,000 元,於8 月3 日借出
26 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雖不 爭執孫雅貞開立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票據由徐堅山交予 原告,惟票據交付之可能原因甚夥,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於 100 年7 月7 日向原告借款之事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 認為有理。至於被告有無積欠原告其他款項則屬另事,尚 非本院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堅 山給付2,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12 月3 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予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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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 │票據│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人 │面額 │退票日 │
│號│ │種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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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PP0000000 │支票│100 年9 │陳鑫錝│合作金庫│2,000,000元 │100 年10│
│ │ │ │月30日 │ │商業銀行│ │月13日 │
│ │ │ │ │ │十全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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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E0000000 │本票│100 年7 │孫雅貞│臺灣銀行│ 220,000元 │100 年8 │
│ │ │ │月25日(│ │三民分行│ │月17日 │
│ │ │ │到期日10│ │ │ │ │
│ │ │ │0 年8 月│ │ │ │ │
│ │ │ │17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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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C0000000 │支票│100 年8 │孫雅貞│臺灣銀行│ 275,000元 │100 年8 │
│ │ │ │月19日 │ │三民分行│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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