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高雄市燕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健平
訴訟代理人 陳育新
被 告 伯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25日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 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被 告未如期繳款,依約附表二所示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 份、放款 明細查詢表1 份、放款利率查詢表1 份及本件強制執行事件 分配表1 份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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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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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迄日 │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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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台幣 │92年8 月26日│週年利率 │92年8 月26日│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640,000元 │起至清償日止│6.275% │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10% ,逾期│ │
│ │ │ │ │ │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 │
│ │ │ │ │ │開利率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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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借款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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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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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伯玉花│ │ 64萬元 │92年7 月25日至94年│按農會基本放款│逾期清償在6 個月│ │
│ │ │ │ │7 月25日止。自92年│利率加碼年息0.│以內,按左列利率│ │
│ │ │ │ │8 月25日起,以每個│375%計算(92年│10% ,逾期清償在│ │
│ │ │ │ │月1 期,繳納一次利│8 月25日之利率│6 個月以上,其超│ │
│ │ │ │ │息。如有1 期未按時│為5.9%) │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 │償付本息時,即喪失│ │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 │分期攤還之權利,全│ │ │ │
│ │ │ │ │部借款視為到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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