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84號
原 告 李宏祥
被 告 陳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亨利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住戶,原告係系爭大樓所屬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理委 員會)第12、13屆之環保委員,被告則係系爭管理委員會第 12屆之總務委員、第13屆之主任委員。詎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23日系爭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以書函散佈標題 為「是誰在混淆視聽→他& 她?」如附件一所示內容文字( 下稱系爭文件)予系爭大樓住戶,被告於欠缺證據情況下, 徒以系爭文件誣指原告對廠商圖利放水、浪費公帑,造成全 體住戶誤解原告,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 4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 內容,以正式公告並經系爭管理委員會認章後,張貼在系爭 大樓之A 棟、B 棟電梯及大廳之三處公告欄7 日。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內容, 以正式公告並經系爭管理委員會認章後,張貼在系爭大樓之 A 棟、B 棟電梯及大廳之三處公告欄7 日。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於99年1 月23日系爭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中,以書函散佈系爭文件,惟伊係回應原告先前所散 佈標題為「誰是亨利王大樓的亂源?」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 文件(下稱系爭原告製作文件),又系爭文件所載內容均屬 事實,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並與公共利益有關 ,乃屬被告之言論自由。況原告以系爭文件訴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被告涉犯妨害 名譽罪嫌,業經偵結,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以99年度偵字第21 181 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 稱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足見被告並未損害原告 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住戶,原告係系爭管理委員會第12、13屆 之環保委員,被告則係系爭管理委員會第12屆之總務委員、
第13屆之主任委員。
㈡原告曾以書函散佈系爭原告製作文件予系爭大樓住戶。 ㈢被告於原告為上開㈡所示行為後,於99年1 月23日系爭大樓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以書函散佈系爭文件予系爭大樓 住戶。
㈣原告以系爭文件訴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被告涉犯妨害名 譽罪嫌,業經偵結,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以99年度偵字第2118 1 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並經高雄高分檢駁回再 議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散佈系爭文件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如可,金額若干? ㈢原告有無請求回復名譽之必要?如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散佈系爭文件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 法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乃人在社會之評 價,通常係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是侵害名 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 上的評價,而該評價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 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
⒉次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 而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 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之 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 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 予最大程度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第509 號解釋參照)。 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應屬憲法第 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 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 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 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 讓之地位。參酌我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為保護 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 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分別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 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
獲致均衡。準此,行為人所為言論如係「陳述之事實為真 實」或「善意發表言論」且有①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之利益②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③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④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 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原則上均係言論自由 保障範疇。換言之,若行為人之「事實陳述」,能證明為 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認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意見表達」,係就可 公受公評之事項,而善意為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 。又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 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 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 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之字 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 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 ,其目的係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 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再者,區分事實陳 述或意見表達,可藉由分析所涉及之陳述,其一般用法及 意義,及該項陳述時之事實情境及客觀狀態可否被驗證為 真或偽,倘認該項陳述可經由確切之調查,而可被驗證為 真或偽,即屬事實陳述;反之,則係意見表達。 ⒊查,依系爭文件觀之,記載「⑴短短半年,李宏祥(即原 告)擔任環保委員,抽水肥總共花了90,000元,97年11月 及98年6 月只抽液體硬塊未除,槽與槽之連結管未清通。 ⑵抽水肥每車比市價貴300 元、比市環保局車貴600 元。 ⑶98年6 月只抽三個槽以容積計算為什麼要抽水肥45車? 有否灌水?⑷13屆委員不採用李宏祥所推介的XX公司清化 糞池,XX公司每車1,000 元只抽液體部分,硬塊不清除。 另昇昌公司總價65,000元,含12個槽的液體及大便硬塊全 部清除,槽與槽之連接管暢通…故13屆委員都同意決定採 用昇昌公司清化糞池(但李宏祥反對到底)…」等語,核 屬與「系爭大樓之化糞池處理及抽水肥費用」等公眾利益 具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 抽水肥總共花了90,000元」部分,依常理而言,可藉相關 發票等資料之調查以驗證系爭文件所載金額是否屬實,故 此部分內容係屬「事實陳述」。至「有否灌水?」部分, 則屬被告個人主觀意見,並無確切資料可被驗證,此部分 應屬「意見表達」。
⒋其次,證人即系爭管理委員會第12屆機電委員周秋東於系 爭刑案證述:其係系爭大樓住戶,已擔任4 屆機電委員,
其中第12屆任期係自97年10月1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 97年11月間抽水肥費用36,000元,98年6 月12日抽水肥費 用係54,000元,抽水肥車每車1,200 元等語明確(見系爭 刑案偵卷第150 頁),並有統一發票、免用發票收據、系 爭大樓第13屆管理委員會第3 次臨時會會議記錄各1 份等 資料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卷第95、96頁),堪認原告 擔任第12屆環保委員時,抽水肥確實支出90,000元。另參 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全球資訊網站案號10104 回覆反 應之資料(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32 頁),抽水肥車依高雄 市政府環保局價碼為一車600 元,相較於系爭大樓支出抽 水肥車每車1,200 元,系爭大樓之支出確實高出600 元, 則被告於系爭文件提及「抽水肥每車比市價貴300 元、比 市環保局車貴600 元」,乃被告基於一定之客觀證據所為 ,足見被告於系爭文件內就系爭大樓於原告擔任環保委員 期間而支出收水肥費用之陳述,均本於確實存在之單據, 且與事實相符,自難認此部分陳述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況 。
⒌又被告查詢相關資料後,確認原告擔任環保委員期間,系 爭大樓支付廠商之水肥車費用,每車較環保局車貴600 元 ,已如前述,則系爭文件記載「有無灌水?」部分,是被 告先為相關查證後,提出原告擔任環保委員期間,系爭大 樓支付之抽水肥車費用以供區分所有權人參考,且被告係 以疑問語氣提出質疑,自難認該等用詞非基於善意評論或 已足以減損原告之名譽。況被告係於原告散佈系爭原告製 作文件予系爭大樓住戶後,始於99年1 月23日系爭大樓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散佈系爭文件予系爭大樓住戶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又依系爭原告製作文件觀之,內容載 有「10月29日化糞池保養工程(同一工程)抽肥65,000元 ,養菌36,000元,共101,000 元,違反規約第3 條第3 款 第3 項之重大修繕或改良(10萬元以上)須送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同意」,是系爭原告製作文件內容亦涉及系爭大樓 化糞池抽水肥之經費運用問題,顯見被告係為回應原告之 意見而提出系爭文件甚明,本院自難僅憑系爭文件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⒍原告因系爭管理委員會第13屆委員多數同意採用昇昌公司 清理系爭大樓化糞池,但昇昌公司之清理費用逾100,000 元,故原告反對乙節,業據原告於系爭刑案陳述明確(見 系爭刑案偵卷第14頁),則被告於系爭文件所載「13屆委 員都同意決定採用昇昌公司清化糞池(但李宏祥反對到底 )」亦屬真實,暨原告擔任系爭管理委員會環保委員期間
,抽水肥費確實支出90,000元,抽水肥車每車1,200 元, 確實較市環保局車貴600 元,均如上述,堪認被告於99年 1 月23日系爭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散佈系爭文件 ,其目的僅在促使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瞭解原告任環 保委員時之作為,始在前揭會議中散佈有關系爭大樓化糞 池抽水肥經費運用處理情形之系爭文件,自難認定被告散 佈系爭文件之動機係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且系 爭大樓化糞池抽水肥經費運用事宜,涉及全體住戶之公共 利益,被告為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之利益而分送系爭文件, 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依前揭說明,系爭文件應受 被告言論自由所保障。
⒎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原告主 張被告以系爭文件侵害名譽云云,自無足採。
㈡承前所論,被告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爭點㈡原告得否請 求精神慰撫金?如可,金額若干?㈢原告有無請求回復名譽 之必要?如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何?即無贅究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發放系爭文件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㈡被告應將附表 所示內容,以正式公告並經系爭管理委員會認章後,張貼在 系爭大樓之A 棟、B 棟電梯及大廳之三處公告欄7 日,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道歉啟事
B棟23樓之三住戶陳美鳳於99年1月23日在亨利王大樓臨時區權人會議上,以黑函對時任環保委員李宏祥(A 棟15樓之二)做不實抹黑損毀名譽,本人願遵循法院判決正式向李委員道歉。此致
道歉人:陳美鳳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