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67號
原 告 黃仁德
訴訟代理人 陳威
查原告與被告蔡育昆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因傷無法工作之
損失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汽
車拖吊費新臺幣(下同)3,500 元、眼鏡費用5,500 元,合計9,
000 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故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