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簡涼珠
被 告 益清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林能崇
被 告 丁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益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清公司)、林能崇、丁素英 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益清公司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邀同被告林 能崇、丁素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 000,000 元,借款期限1 年,並約定自100 年5 月25日起依 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095 % 計算利息,並 按月支付,嗣後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若 有逾期給付,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另按約定利率10% 加付違約金;逾期達6 個月以上者,加倍 計付(即按原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而簽訂授信約定 書(下稱系爭契約),暨共同簽發相同約定內容之本票1 紙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交予原告收執。查上開借款除利息外 ,被告上積欠本金4,000,000 元未清償,上開支票經提示則 經退票,查悉益清公司於101 年3 月16日即經銀行拒絕往來 ,再經原告屢次催繳,未獲置理,依兩造系爭契約第5 條第 2 款約定,被告未按期清償,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爰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 元,及自10 1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465 %計算之利息 ;並自101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三、被告益清公司、林能崇、丁素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 此觀諸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亦明。而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3 份、本票、連帶 保證書、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票據 信用資料查覆結果各1 份為證,又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後(並非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可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 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 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 文。則本件益清公司未依約還款,應負清償上述兩造所約 定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責,而林能崇、丁素英為上開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 告主張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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