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林家瑜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蔡坤展律師
被 告 潘献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參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献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323萬8,652元,兩造並約定清償日期為100年1月9日、 借款利息則為15%,嗣經雙方一再合意延展清償日至同年9 月30日止,惟被告僅支付自借款日起至100年3月止之利息, 本金及其後利息皆未清償,另被告雖簽立以南風室內裝修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南風公司)名義借款之借據,惟實際借款 人為被告本人,借據亦為其本人簽立,且原告係將借款直接 匯入被告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之私人帳戶,可見 本件實際債務人乃被告無誤,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3萬8,652元,及 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雖由被告以本人名義簽立借據,惟實際債務 人係南風公司,被告身為南風公司負責人,理應於借據簽名 ,又原告匯款業經南風公司出納人員即訴外人鄭金菊自被告 帳戶轉帳支付下游廠商工程款,亦足徵本件實際債務人乃南 風公司等語置辯。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係南風公司負責人。
2、原告所提出借據乃被告簽章。
3、原告係匯款至被告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000000-000
000 帳號帳戶。
㈡、爭執事項:
1、本件係被告抑或南風公司與原告間借款債務?2、前項債務是否已清償?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若干?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上開款項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1、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323萬8,652元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就原 告匯款323萬8,652元至被告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00 0000-000 000帳號帳戶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借據記載借款 人係南風公司而非被告等語,經查:證人薛恆正於本院101 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我有看過系爭借據,當時 是被告要資金週轉請我幫忙找借款人,原告是我的朋友,我 就介紹原告給被告認識,後來被告有將借據E-MAIL給 我,他所有的借款文件都有E-MAIL給我,正本再寄給 原告,當時我跟原告都有跟被告說是個人借款,後來被告有 再補一張以他個人名義借款之借據,卷附護照及存摺封面就 是我要求他把護照傳過來,本件被告的借款都是透過我,當 時有講是被告私人借款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5、66頁), 而參以卷附電子郵件附件確實有被告護照及存摺封面(見本 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薛恆正證詞相符,證人薛恆正證詞 應為可採,再佐以上開款項係匯入被告個人帳戶而非南風公 司帳戶,且卷附100年1月7日借據亦記載「潘先生再向林家 瑜先生預借至100年3月30日止,到期連本帶利歸還」等語( 見本院卷第9頁),是以兩造就本件323萬8,652元互有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應堪認定。至系爭借據雖另記載 南風公司向原告借款,惟上開借據係被告單方簽立,並非與 原告共同簽訂,故尚難以被告單方於系爭借據書寫南風公司 向原告借款等語,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綜上,兩造就系爭借款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並經原告交付32 3萬8,652元予被告收訖無訛,原告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係屬可採。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有無理由 ?數額若干?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另本件借 款本金323萬8,652元,利息則為15%,清償期100年9月30日 ,利息僅支付至100年3月31日等情,除有系爭借據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外,被告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323萬8,652元,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 萬8,652元,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