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二一三號
原 告 南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恩
訴訟代理人 郭進發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屆期經提示竟不獲兌現, 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提示日翌日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