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97號
KSDV,101,訴,297,201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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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喻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陳思潔律師
被   告 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紹逸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宜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九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所有不動產拍賣所得之價金,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五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被告之各項債權(含次序三之執行費拾陸萬伍仟伍佰元、次序四之票款捌拾參萬零柒佰肆拾陸元),均應減為零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424-2 、 424-3 地號土地,遭被告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 字第28354 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鈞院91 年度票字第27612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為 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78912 號強制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准予拍賣取償。惟系爭本票 裁定之票號0000000 、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實係伊於民國88年5 月20日所簽發予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而系爭本票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第123 條規定,在被告於100 年3 月23日首次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時,業已罹於 3 年時效,縱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亦無法使其時效重新起 算,被告自不得再持與系爭本票裁定有關之債權憑證,聲請 鈞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系爭本票裁定於100 年10月5 日製作之分配表內次序3 、4 部分各分配165,500 元及830, 746 元予被告顯屬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明求 為判令: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891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就執行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於100 年10 月5 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被告之各項債權(含次序3 之 執行費165,500元、次序4 之票款830,746 元),應減為0元 。




二、被告則以:伊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係於97年6 月11日自荷商柯 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泰公司)合法轉讓而來, 而柯泰公司亦係於92年12月12日繼受自安泰銀行而來,伊受 讓債權後,原告並未清償其債務,伊自得聲請鈞院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況原告於88年5 月20日向安泰銀行借 款時曾簽立約定書,該約定書第7 條明定原告對安泰銀行所 負一切債務之授信契據如有遺失、滅失或毀損等情事,原告 願依安泰銀行之意旨補正提供,或依其留存之影印、縮影印 、帳簿、傳票、電腦製作之單據等所載金額履行債務,顯有 拋棄時效利益之意,而伊之執行名義既係自安泰銀行承受而 來,原告即應依該約定書之意旨對伊履行債務,是本件原告 主張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積欠票款,安泰銀行乃於91年間持系爭本票訴請本院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得為強制執行。 ㈡前揭票款債權經安泰銀行於92年12月12日讓與柯泰公司,復 由柯泰公司於97年6 月11日讓與被告。
㈢被告基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 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未果,經該院核發100 年 度司執字第28354 號債權憑證予被告。
㈣被告於100 年6 月20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78912 號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㈤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1年度票字第2761 2 號裁定,於本次強制執行前,並無其他可資中斷票款請求 權時效之事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 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 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 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 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 制執行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 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 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倘聲明異議人已 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 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逾分配期日起10日 期間,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受訴 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81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告為執



行債務人,被告則為執行債權人之一,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 於100 年10月5 日製作定於100 年10月26日分配之分配表所 列被告之債權,於100 年10月25日聲明異議,因被告於分配 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 異議狀對被告為送達,被告於100 年11月7 日提出民事陳述 狀為反對陳述,原告於100 年11月21日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 對陳述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查明屬實 ,則該異議程序既未終結,而原告於100 年11月4 日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亦未逾10日之期間,其起訴自屬適法,合先 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並將拍賣原 告不動產所得分配予被告,經列入該案分配表之分配次序3 、4 項,共獲分配996,246 元,業據其提出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分配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自堪採信。而原告主張被告據為執行名 義之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 厥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說 明如下:
⒈被告據為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仍為原系爭本票裁定: 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 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 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 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 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取 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司執字第28354 號債 權憑證,其原始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此有該債權憑 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之所以據為本件之 強制執行者,溯源於原執行名義,即係系爭本票裁定,而依 系爭本票裁定之內容探究之,即係安泰公司對於原告之票款 請求權,故有關本件之爭議,即應依此而定自明。 ⒉被告取得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確定判決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 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 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 法第4 條第1 項第2 、4 、5 、6 各款之執行名義,或為保



全程序,或為非訟裁定,或為公證事件,其實體上之權利義 務關係,均尚待確定,尚難認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自不因各該執行名義成立而得變更其原有之時效期 間,則本件訴外人安泰銀行既僅係以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 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以該本票裁定並非確定判決,其 消滅時效期間自仍為票據法所定之3 年。查本件被告所據為 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所載的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1年5 月31日 ,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本院91年度票字 第27612 號)核閱無誤,是其票據上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 ,若3 年間不行使(即係迄94年5 月31日),即因罹於時效 而消滅,而系爭本票固經被告之前手安泰銀行於91年間持之 向本院聲請並經核發系爭本票裁定,惟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僅 係經由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手段,除有合於民法第129 條所列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外,並無因此發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而系爭本票於被告聲請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前,並無其 他可資中斷票款請求權時效之事由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顯見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並不 因嗣後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因而使已消滅之時效回復。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確未清償其消費借貸之債務,是其仍得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取償云云,然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並非其依繼受而來之消費借貸債權所另生之確定判 決,而係本院91年度票字第27612 號所為之本票裁定已如前 述,則縱使原告確未清償其消費借貸之債,亦僅係被告得否 另行起訴以取得他可供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與本院已受理 在案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悉屬二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 無據。又被告另辯稱原告與其前手安泰銀行曾簽定約定書允 諾會依約履行,自不得於事後主張時效抗辯云云,然該約定 書係針對原告消費借貸契約所為,其效力是否及於本票債權 已非無疑。縱然及之,其約定之內容亦未曾提及原告允諾拋 棄時效利益,更遑論原告能否在其債務罹於時效前預為時效 利益之拋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自不得採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票據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復經債務人即原 告提出時效抗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100 年10月5 日製作 之分配表仍將之列為受分配債權,自有違誤。從而,原告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100 年 10月5 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各項債權(次序3 、4 項 )應減為0 元,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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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